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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鈞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劉立鈞涉犯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劉立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鈞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欠款戶,分別積欠消費性貸款及信用卡款。新光銀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將消費性貸款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1月28日將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分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及94年度促字第40249號支付命令,亦曾以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至111年11月14日止,高達新臺幣565,466元。緣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某日,查悉劉立鈞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廠牌)1輛,即持上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上揭自用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894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然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人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前往劉立鈞戶籍地執行時,未查獲上揭自用小客車而執行未果,並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執行人員以電話聯絡劉立鈞,告知劉立鈞當日有強制執行之事,詎劉立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處分財產之犯意,先向執行人員表示願協議清償借款,勿查封上揭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吳沛慈而處分之,以避免上揭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之後因無法達成協議,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上監理網站查詢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時,發現該車已被過戶給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立鈞固坦承有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過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支付命令,我有收過新光銀行的催繳通知,但支付命令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我111年10月24日上午有接到電話,但我人不在宜蘭,對方說是行銷公司,我就說你們要看什麼自己去看,我怕是詐騙,因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不是我的,只是掛我的名字,是我們師姐的車,但當時是我在使用,所以掛在我名下,行銷公司打電話給我時問我有這台車,我說這台車不是我的,我想說不是我的車,就過戶還給吳沛慈,避免連累其他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若晴指訴綦詳,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