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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勝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勝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6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向告訴人呂沛霖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追徵,惟被告曾先後給付告訴人16萬元之紅利,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紅利之給付,雖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扣除上開已給付紅利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共24萬元,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被 告 游勝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宇明知其非「創耀企業社」之負責人(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呂沛霖佯稱:伊是創耀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僅因行業及營運考量,才登記在郭耀仁名下,且該企業社承攬momo電商大型家電宅配到府運送業務,獲利穩定持續,每月淨利達16萬元以上,每月分配淨利為百分之20云云,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1紙取信於呂沛霖,致呂沛霖陷於錯誤,當場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下稱本案協議書),隨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面交現金40萬元給游勝宇。嗣游勝宇僅於111年2月起至9月止每月給付紅利2萬元,共計16萬元予呂沛霖後,即聯絡無著,呂沛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勝宇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呂沛霖於上開時、地簽訂本案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創耀企業社」任職,係證人吳家成告知伊「創耀企業社」有在承攬momo電商家電配送服務,當時係證人吳家成表示要與證人郭耀仁在「創耀企業社」一起做,問伊要不要加入,之後伊才會問告訴人要不要出資,告訴人表示有興趣,且要有保證,才由告訴人草擬並繕打本案協議書,再拿給伊簽名,又伊總共拿了80萬元給證人吳家成,其中40萬元係告訴人給伊的,另外40萬元則是貸款而來,係過了半年後,證人吳家成才稱證人郭耀仁沒有要賣「創耀企業社」云云。 2 告訴人呂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吳家成非「創耀企業社」員工,僅是配合廠商,證人郭耀仁會在夏季冷氣安裝較繁忙時,將部分案件下包給證人吳家成,證人吳家成再以個人名義承接。 2.證人吳家成僅有告知被告「創耀企業社」可能會再找外包廠商做冷氣安裝,有找被告一起承接,但未告知被告證人郭耀仁要出售「創耀企業社」或尋求他人出資。 3.被告有交付現金給證人吳家成,證人吳家成僅知悉被告係使用房屋貸款,但不清楚其中款項包含告訴人上開所交付之40萬元。 4 證人郭耀仁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案件之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郭耀仁係「創耀企業社」之負責人,從未出售「創耀企業社」,亦未自行或透過證人吳家成尋找他人出資該企業社。 2.證人郭耀仁不認識被告,而證人吳家成曾經係其員工。 5 「創耀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工資料列印頁面、本案協議書、本票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1張 證明下列事項: 1.「創耀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郭耀仁。 2.被告以「創耀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

二、核被告游勝宇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