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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正奇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高紫庭律師被 告 饒完招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陸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1係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負責人,A0

2則係春福公司副總經理兼監察人,春福公司自民國92年間起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承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地(和平北溪流域)經營「立達礦場」,而A01、A02均明知上開「立達礦場」和平北溪流域內之土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外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在上開「立達礦場」,雇用不知情之溫文憲(春福公司主管)、李經文(春福公司怪手駕駛)、黃隆祺(春福公司洗選黃金之機台操作人員)、李永昌、林建雄等人,接續盜採和平北溪流域總計22萬5,136立方公尺之砂石,透過不知情之駕駛盧正山等人運送,將之以新台幣(下同)1,823萬6,019元之價格變賣予興富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牟利;並共同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21日間,在上開「立達礦場」,雇用上開員工等人,接續盜採和平北溪流域總計約2萬8,885.3公噸之砂子,並透過由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傑雇請沈光雄駕車載送,而以由A01擔任負責人之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金洋公司)為出售名義人,以764萬1,694元之價格變賣與亞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牟利。

案經民眾告發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A02以外之人於警(調)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300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證人於警(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A01、A02以外之人於警(調)詢之陳述,對被告A01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A01、A02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300頁),惟前開證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2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本卷第8

4、30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該等陳述對被告A02而言,均具證據能力。㈣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均否認107年1月間至111年12月間興富發公司向春福公司進貨明細、統計應付款明細、應收款、應付款明細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之證據,見他字卷一第190至218頁)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係屬興富發公司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例行性記載,該等文書之內容於製作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且係經檢調搜索扣得之物,非臨訟製作,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A022人均矢口否認

涉有竊盜犯行,被告A01辯稱:我是春福公司負責人,立達礦場主要是由A02負責,我沒有跟興富發公司聯絡過,我不知道興富發公司有跟立達礦場交易,而跟亞陞公易的交易是我負責的,但我是以金洋公司名義跟華聯公司(即華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進料後賣給亞陞公司,我是用華聯公司的名義去標花蓮縣政府的疏濬料,叫貨運公司去立霧溪載,部分載到立達礦場,部分直接交貨給亞陞和另一家公司云云,被告A02則辯稱:我在立達礦場看場、煮飯、調配工人,跟興富發的交易是我處理的,我跟興富發的江慶欽聯絡接洽,有些下腳料請他們來載,有些可以洗黃金,看興富發洗出來的黃金多少,我們再買回來,跟亞陞公司的交易不是我負責的,我不知道云云。被告A01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1辯護稱:興富發公司是協助春福公司洗選黃金,方將立達礦場內堆置之砂石載運出去,此為興富發公司與被告A02之約定,被告A01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被告A01販售與亞陞公司之砂石,事實上係被告A01以金洋公司名義向華聯公司購買之疏濬料暫借放在立達礦場,非立達礦場挖礦後所遺留之砂石,與春福公司無涉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2僅係在立達礦場負責管理現場日常事務,興富發公司人員至立場礦場載取礦砂係為幫春福公司洗過金砂的尾礦再洗選細小的金砂,這些算是採礦洗取金砂的下腳料,而亞陞公司人員至立達礦場載取者,係金洋公司向華聯公司購入後堆放在立達礦場區內,再對外出售之砂石,且此係亞陞公司與春福公司之約定,約定細節被告A02不清楚云云為被告A02辯護。經查:

㈠被告A01係春福公司、金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02則係春福公

司副總經理兼監察人,為被告2人所供承,並有春福公司及金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113偵6859卷第24至26頁);又春福公司自92年間起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承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地(和平北溪流域)經營「立達礦場」,除亦經被告2人供承外,並有春福公司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簽立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附件卷第185至190頁、113偵6859卷第5至23頁),此均先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2人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在上開「立達礦場

」,雇用不知情之溫文憲(春福公司主管)、李經文(春福公司怪手駕駛)、黃隆祺(春福公司洗選黃金之機台操作人員)、李永昌、林建雄等人,接續盜採和平北溪流域總計22萬5,136立方公尺之砂石,再透過不知情之駕駛盧正山運送,將之以1,823萬6,019元之價格變賣予興富發公司等事實,則經證人江慶欽、盧正山、李經文、江木榮、溫文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107年1月間至111年12月間興富發公司向春福公司進貨明細、統計應付款明細、應收款、應付款明細(他字卷第190至21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2人共同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21日間,在上開「立達礦場」,雇用上開員工等人,接續盜採和平北溪流域總計約2萬8,885.3公噸之砂石,並透過由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傑雇請沈光雄駕車載送,而以由A01擔任負責人之金洋公司為出售名義人,以764萬1,694元之價格變賣與亞陞公司牟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亞陞公司負責人陳世傑、大貨車司機沈光雄、證人江木榮、黃隆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亞陞公司自112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間之進貨帳(113偵3970卷第107至108頁,合計金額為764萬1,694元)、亞陞公司匯款予金洋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紙(113偵3970卷第110至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7紙(113偵6859卷50至66頁)、金洋公司開立予亞陞公司之發票4紙(113偵3970卷第109頁)、被告A02與證人沈光雄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字卷二第74頁)、113年4月23日攝得證人沈光雄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前往現場之相片(他字卷二第75頁)等附卷為憑。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春福公司與興富發公司交易之部分:

⑴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慶欽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我有

向春福公司的礦場買比較沒有價值的下腳料,在他們和平溪的沙金礦區所挖起來,經過篩選過後的砂石原物料,我會叫我們的卡車前往春福公司於和平溪礦區旁的砂石場載運,我有叫過葉信財、盧正山去載過等語(他字卷二第56頁),證人盧正山於偵查中亦證稱:興富發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大部分都是由我駕駛,我有至春福公司立達礦場載運砂石,所載運的砂石是立達礦場內河床取得,挖土機挖後直接放到我車上等語(他字卷二第84至86頁),證人李經文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負責在和平溪底挖砂石,有時我先將砂石放在我們公司的洗砂設備內,洗過的砂石我就不裝車,有時我是直接將挖起來的砂裝載在大貨車,讓大貨車司機載走,我知道興富發公司會派人來載運砂石等語(他字卷二第68至69頁),證人江木榮亦證稱:我在春福公司幫忙發落場內運作、工人管理,有時支援開怪手,我知道興富發的車隊,盧正山還有葉信財有開大貨車去春福載立達的溪底料,溪底料是從溪底直接採出來的砂石,我是親眼目賭等語(113偵3970卷第46頁),證人溫文憲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是春福公司主管,A02不在時,我會幫忙看頭看尾…春福公司從立達礦場河床所採取的砂石,有直接交給江慶欽經營的興富發公司所派的司機用大貨車載走…興富發公司的司機盧正山我認識,他都是在廠內載下腳料,就是廠內篩選的石頭,盧正山也有直接去跟李經文那邊載石頭,就是李經文直接從立達礦場河床採的石頭,這些載走的砂石沒有沙金等語(113偵3970卷第30頁),核前開證人就興富發公司有至立達礦場載運砂石,且所載運之砂石係直接從溪底採取之砂石或洗選後已無砂金成分之砂石等情事,均證述一致;又春福公司於92年,自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移轉取得金礦(砂金)採礦權,有經濟部礦務局110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之現存礦業權清冊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57至60頁),而前開函文明載:春福公司為開採金礦(砂金)之採礦權,經洗選後之尾礦(土石)應回填於採掘處所,不得外運,而遍查全卷,均無興富發公司將砂石載運回填之相關證據,被告亦無提出有將興富發公司載運出去後再洗選後買回之證明,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興富發公司是協助春福公司洗選黃金,方將立達礦場內堆置之砂石載運出去,看興富發洗出來的黃金多少,被告再買回來云云,洵不足採。

⑵至興富發公司向春福公司買受砂石之數量及價額,有107年1月

間至111年12月間興富發公司向春福公司進貨明細、統計應付款明細、應收款、應付款明細等(他字卷一第190至218頁)在卷可稽,核前開文書係興富發公司承辦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於製作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應無登載不實之動機、行為,且係經檢調搜索扣得之物,非臨訟製作,應堪信為真,復經證人江慶欽於偵查中詳細說明指出前開文書各係於前開期間,向春福公司自和平溪礦區購買砂石所支付之貨款金額(他字卷二第57至59頁),故被告2人有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盜採和平北溪流域總計22萬5,136立方公尺之砂石,以1,823萬6,019元之價格變賣予興富發公司乙情,應堪認定。

⑶又被告A01固另辯稱立達礦場係由被告A02負責,其無與興富發

公司聯絡交易云云,然被告A01既係春福公司之負責人,春福公司與興富發公司之交易期間非短暫,交易砂石之數量及金額甚鉅,被告身為春福公司負責人,就春福公司與興富發公前開砂石之交易情形辯稱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江慶欽於偵查中證稱:A01當然知道我跟春福公司買和平溪礦區的砂石,他看過我們公司從春福公司和平溪礦區載送過砂石,也沒有說過不讓我們載之類的話等語(他字二卷第57頁),證人盧正山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A01在立達礦場,A01有看過我正在載運砂石的時候,A01到場時,也有怪手在河床挖砂石等語(他字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頁),證人江木榮於偵查中復證稱:江慶欽都是跟A02直接接洽,A01應該也會知道這件事,因為A02都會把帳直接做給A01看,A01也知道砂石有外運外賣,但不一定知道詳細數量等語(113偵3970卷第46背面至47頁),而被告A01亦自承:A02會將每月立達礦場開採砂金礦數量及回填數量回報給礦場安全管理員林文玉,再由林文玉於礦物管理中心專用系統申報,林文玉每月填報立達礦場開採砂金礦數量及回填數量後,有製作報表陳閱予我等語(他字卷二第114頁),被告A02則供稱:我在江慶欽告訴我洗了多少黃金之後,會跟我哥哥A01講,在我跟A01講的時候,他就有瞭解到江慶欽有載走我們的尾礦,並且洗完後再會賣給我們等語(他字卷二第93頁背面),顯見被告A01就春福公司與興富發公司交易砂石情形,應係知悉,其辯稱不知道興富發公司與立達礦場之交易且未參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故堪認被告A01與被告A02就盜採砂石變賣予興富發公司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被告另提出至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地之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215至245頁),而稱立達礦場於109年3月13日至110年4月13日、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2日為停工期間,斯時不可能採料,則興富發公司之進貨明細記載於109年3、4、5月、110年9月、111年8、9月向春福公司進料,顯非實在云云,惟觀之109年3月13日之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17、221至225頁)係就礦業用地外卡車路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案至現場會勘,未見有記載封閉道路致礦場無法使用之情事,而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文及110年10月15日之會勘紀錄(被證2、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則係就春福公司末經申請,於和平事業區8、85林班地施作砌石水溝及整地乙事會勘,亦無立達礦場於110年9月15日遭勒令停工之記載;而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函詢春福公司承租和平事業區第8、81、82、85林班地供礦業用地(即立達礦場)之停工期間,經該署函覆稱:因租期屆滿,在租地續租完成前不得施工開採計2次,停工期間為109年10月8日(當期租約屆滿日後)起至110年4月13日(下期租約完成訂約日前)、110年10月8日(當期租約屆滿日後)起至111年9月11日(下期租約完成訂約日前),是立達礦場停工之期間應以前開回函認定;再觀之興富發公司向春福公司進貨明細(他字卷一第190頁),於109年7月至110年7月間、110年11月至111年8月間,均無向春福公司進料之記載,即應無被告所稱前開進貨明細有於停工期間向春福公司進料之記載而應認不實之情事,故被告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⒉再就春福公司與亞陞公司交易之部分:

⑴證人即亞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傑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業者的

人說春福公司在和平溪有砂子可以賣,我就進去他們和平溪鐵皮屋拜訪,第一次現場只有A02,我跟A02談要買砂子,後來有碰過A01,我跟A01說你的料我用看看,如果可以用的話,我就要跟你買,A01說好,價錢我是跟A01談的,約於110年開始至113年5月間向春福公司買立達礦場的砂子等語(113偵3970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即陳世傑聘雇之砂石車駕駛沈光雄於偵查中亦證稱:113年4月23日當天我去春福公司的立達礦場載運砂石,該砂石是春福公司賣給亞陞公司的砂石,是亞陞公司老闆陳世傑叫我去的,砂石是從河川挖掘出來後洗過的…我從一年多前開始至立達礦場載運砂石,有時候每天,有時候一天跑2、3次,一個月載8、90台的砂石量等語(他字卷二第77頁),證人江木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目睹春福公司從立達礦場河床或附近所採取到的砂石有交給沈光雄開大貨車運出去,他載的都是砂石,沒有混有砂金…春福公司從華聯公司運回來的的河砂也有拿去賣,但跟興富發、沈光雄載的砂石無關,是另外的等語(113偵3970卷第46頁背面),證人黃隆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春福公司負責機台操作,洗黃金洗砂金,就是把砂石送進輸送帶,可以分類,是搖沙金下來,就是卡車把從溪底挖出來的砂石倒在我機器,機器會分出大石頭、小石頭、沙子,最後從搖床洗出沙金,我知道沈光雄會從我洗下來的機台用大貨車載走九分石,該九分石就是9MM砂石的意思,沒有任何的砂金成分等語(113偵3970卷第37頁),核前開證人就亞陞公司駕駛沈光雄有至立達礦場載運砂石,且所載運之砂石係直接從溪底河床採取或洗選後已無砂金成分,且與向華聯公司購入之砂石無涉等情事,均證述一致;至亞陞公司向春福公司購買砂石之貨款固係匯款至金洋公司之帳戶,並由金洋公司開立發票,然證人陳世傑於偵查中證稱:向春福公司買立達礦場的砂子都是跟A02對數量及金額,每個月結一次帳,對完之後,我就請春福公司開金洋公司發票給我,會是金洋公司開立發票,是因為春福公司的小姐要我將買砂子的錢匯至金洋公司帳戶,金洋公司開完當月發票後,由我以亞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至金洋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金洋公司也是A01的公司等語(113偵3970卷102頁背面至103頁),顯見亞陞公司實際上是與春福公司交易,僅係因應春福公司之要求,將款項匯至金洋公司,並收取金洋公司之發票,然金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A01,有金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113偵6859卷第26頁),堪認被告2人係為掩飾將其立達礦場之砂石販賣予亞陞公司之非法行為,而以同為A01擔任負責人之金洋公司之名義與亞陞公司交易。又證人江木榮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春福公司從華聯公司運回來的的河砂也有拿去賣,但跟興富發、沈光雄載的砂石無關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賣給亞陞公司之砂石係金洋公司向華聯公司購入後堆放在立達礦場區內之砂石云云,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A02固另辯稱:跟亞陞公司的交易不是我負責的,我不知

道云云,然證人陳世傑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和平溪鐵皮屋拜訪時現場只有A02,我跟A02談要買砂子…向春福公司買立達礦場的砂子都是跟A02對數量及金額等語(113偵3970卷第102頁背面),證人沈光雄於偵查中亦證稱:至立達礦場載運砂石大多數是春福公司的廠長「文憲」通知我去載送,有時A02也會通知我有砂子可以去春福公司位於和平溪的立達礦場載送…我是依照載運的車數,跟A02核對台數等語(他字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113偵3970卷第68頁背面),證人黃隆祺復證稱:春福公司立達礦場是A02在分派工作、指揮等語(113偵3970卷38頁),參以被告A02持用之手機內,尚有其與證人沈光雄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二第74頁),而證人沈光雄就前開對話內容,於偵查中證稱:我問A02「有洗料嗎?」的意思是要問A02有無砂石可以去載送,對話中我提到「1月1至10日砂共32台」是我在要跟A02核對113年1月1日至10日的我所載運的總台數,她說「OK對的」跟我確認數量沒錯等語(他字卷二第77頁背面),堪認本案春福公司與亞陞公司間砂石交易,係由被告A02在現場指揮並與亞陞公司聯絡確認而參與,核被告A02辯稱其無參與且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

⑶至亞陞公司向春福公司買受砂石之數量及價額,有亞陞公司自1

12年2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間之進貨帳(113偵3970卷第107至108頁,合計金額為764萬1,694元)、亞陞公司匯款予金洋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3紙(113偵3970卷第110至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7紙(113偵6859卷50至66頁),故被告2人有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21日間,盜採和平北溪流域總計約2萬8,885.3公噸之砂子,以764萬1,694元之價格變賣與亞陞公司乙情,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承租前開林班地期間,接續以相同手法盜採砂石,時間

、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溫文憲、李經文、黃隆祺等人以遂行其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領有金礦(砂金)之採礦權

為掩飾,共同盜採砂石,且盜採砂石之數量非微,變賣後獲取之利益甚鉅,危害自然生態及河川土石資源,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均否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2則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業,靠小孩扶養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2人盜採砂石後販賣予興富發公司獲取1,823萬6,019元之價金,販賣予亞陞公司獲取764萬1,694元之價金,均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亞陞公司收取之價金是金洋公司在收,金洋公司是我的,所以都是歸我等語(本院卷第382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興富發公司的錢都是我收來,沒有分給A01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堪認被告A01取得犯罪所得為764萬1,694元,被告A02取得犯罪所得則係1,823萬6,019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