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哲

林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偉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祥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段0號自助洗車廠,趁李書群在洗車時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書群放置於該洗車場投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的黑色CRO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總值共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洪偉哲為脫免罪責,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林家祥住處告知其上開竊盜過程,林家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為使洪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卡、證件之人,而頂替洪偉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嗣因林家祥反悔,而於113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並自白前揭頂替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