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詺勛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謝承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3、7320號、113年度偵字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8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A03、A08明知並無經營工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之真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先後向A02、A01行騙,致A02、A01均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時、地,交付財物或匯款予A03、A08。另A03明知其無經營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A06行騙,致A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時、地,交付財物或匯款予A03。
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A01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3、A08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33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A08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A03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辯稱:A02確實有提出這些錢,但是用來創立公司的費用,A02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用在公司,車輛是A03向A02借的,我沒有介入,另A02向當舖貸得之7萬是我個人向A02的借款…我從頭到尾沒有介入A01與A03之間,A03和A01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我是幫A01處理貸款收取約30萬元的代辦費,這是貸款服務費,不是投資公司的錢云云;被告A08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A02交付之30萬元均用於公司之會計費用、房租、公司之設立等開銷,告訴人A02交付被告A03之自小客車被告A08沒有參與,至將車輛典當之7萬元則係被告A08個人資金需求向告訴人A02借款…被告A03向告訴人A01招募投資及協議之內容,被告A08均未參與,被告A08僅協助告訴人A01向銀行貸款,並收取約定之三成服務費即30萬元,被告A08確有經營公司之意,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等語為被告A08辯護。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外,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3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而被告A08雖以前揭情節置辯,惟:
⒈被告A08就告訴人A02所交付之30萬元辯稱均係用於公司之會計
費用、房租、公司之設立等開銷乙節,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公司帳冊、營運報表、進銷貨收據、發票等)證明,已難遽採;又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交付之30萬元,一部分我拿去還之前公司欠的及以我名義欠地下錢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4頁),亦與被告A08所辯均係作為公司之用乙情不相符合;參以於告訴人A02於擔任宸金有限公司期間,未見宸金有限公司有承攬、施作任何工程,此亦為被告A08所自承,堪認被告2人確無經營公司、承包工程之真意;至被告A08之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固檢附承攬宜蘭縣五結掩埋場工程合約、施工照片及台北TPF施工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66頁),以辯稱確有經營公司之真意,然前合約簽訂之承包商為沐湶有限公司,核非本案宸金有限公司,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被告A08固辯稱告訴人A02交付自小客車予被告A03乙節其無參
與而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A02交付被告A03之自小客車係以貸款購得,此為被告A08所不爭執;而觀之被告A08與告訴人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2於110年12月10日傳送「老闆,空白紙寫名字要做什麼」,被告A08則答稱:「不讓你跑一趟回來簽名,他買車那邊要簽的名」(112偵4573卷第121頁),被告A08於110年12月14日復傳送「今天業務會跟你聯繫」、「如果有跟你聯繫,要跟我說」、「到時人家教你怎麼說,你就配合著說」(112偵4573卷123頁),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對話就是在講買車要貸款的說法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參以證人A02復證稱:A03跟我提了公司車,叫我用我名義去貸款買一台公司車,就是去談生意,見客戶比較有門面之類的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A08既參與協助告訴人A02貸款以購車,則對告訴人A02購車之原因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A08就被告A03以公司需要為由訛騙告訴人A02貸款以購車乙節,應有犯意聯絡。
⒊再被告A08不否認有自告訴人A02處收取告訴人A02以前開車輛向當舖典當所得之7萬元,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
A08請我去當舖貸款時,只有跟我說宸金公司資金方面的需求,沒有說是他個人需要錢等語(本院卷第393頁),參以告訴人A02於111年1月4日傳送「昨天跟上次不是有說另一個方法可以試看看,找擔保的可以跑看看,不是我不信任還怎樣的,我只是覺得,好,可以貸下來了,但還是不夠怎麼辦,我可以不用,但公司怎麼辦,一樣一直這樣貸…說真的,我沒有不配合不想做,我只是擔心我講的,下來不夠也沒辦法貸,這樣不就很尷尬,反而沒有進展反而我要背這條」之訊息予被告A08(112偵4573卷127頁),觀之前開訊息,係於附表編號1辦理貸款購車(即110年12月24日)之後,即顯非討論購車貸款之事,該訊息係於告訴人A02持車向當舖典當(即111年1月25日)之前,又觀之訊息之前後文均未提及被告A08個人欲向告訴人A02借款,反均係討論公司資金不夠需要貸款,即堪認被告A08確係以公司需求為由訛騙告訴人A02持車典當以取得款項,其辯稱前開7萬元係其個人資金需求向告訴人A02借得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A01詐欺部分,被告A08雖辯稱只是幫告訴
人A01辦理貸款,不清楚被告A03向告訴人A01招募投資及協議之內容云云,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找A01投資是我的意思,也有先詢問A08的意見,當時A08說看能不能找A01過來幫忙讓公司好周轉…A01的貸款是透過我的關係,由A08去處理…A08知道A01有貸款投資宸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17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A03跟我說他們資金不夠,請我幫忙,是A03跟我接觸的,A03帶我認識A08,A03跟我說A08是他的老闆,是宸金公司的老闆…A03跟我說會找他們老闆幫忙處理貸款的事情,然後我就有跟A08碰面等語(本院卷第404頁),情節適相一致;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A01的貸款是我辦的,本來貸款下來的7成要投資宸金公司,3成部分是我辦貸款的服務費,A01匯給A03的錢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A01當時有說貸款的錢他自己也需要用,如果要投資宸金公司就讓她投資等語(本院卷第456頁);況告訴人A01之貸款既係由被告A08協助辦理,則被告A08就告訴人A01之原因自亦應予究明,其辯稱不知告訴人A01與被告羅詺員間投資協議,顯非實在;從而,被告A08與被告A03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以投資宸金有限公司為由向告訴人A01行騙乙節,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A03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而被告A08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A02、A01及被告A03對告訴人A06施用數次
詐術,致告訴人A02、A01、A06分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予被告2人,係於相近時間內,分別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詐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先後3次犯行、被告A08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2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利用告訴人等
對其之信任,先後對告訴人等行騙而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A08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A02、A01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另被告A03與告訴人A06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前科素行,及被告A03於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高齡父親、妻子,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A08則自陳:其離婚,2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家中還有母親,職業工,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A03本案3次詐欺犯行之手段、情節、被害法益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A082次詐欺犯行,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A03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A03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支付款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9頁),然被告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3至474頁),即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A03本案所受科刑,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A02詐得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告訴人A02交付30萬元部分,我有拿不到10萬元給A08,自小客車交給我使用,後來是當舖去把車子拖回,現金7萬元A02交給我,我有拿一些給A08等語(本院卷第455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30萬A02是交給A03,要支付時我就會跟A03、A02,A03把錢拿給我,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車子部分我沒有介入,我不知道,7萬元是A02交給我等語(本院院第455頁),則就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財物,應認被告A03取得20萬元及自小客車1輛,餘(即17萬元)則由被告A08取得,而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我從當舖贖回後就賣掉了(本院卷第402頁),核屬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另依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5頁)及被告A03所陳報,迄本案判決時,被告A03應已返還告訴人A021萬元(給付2期),被告A08已返還告訴人A022萬4,000元(給付3期),此部分亦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以扣除,餘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A02係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2人再依調解筆錄實際給付告訴人A02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A01詐得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合計46萬6,0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A01貸款後有陸續匯款及交現金給我,A08拿了他原本的代辦費用,應該有20%、30%,應該是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4頁),被告A08則供陳:告訴人A01的款項,被告A03交了將近30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56頁),則就告訴人A01遭詐欺之款項,應認被告A08取得30萬元,餘(即16萬6,000元)則由被告A03取得,而依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7頁)及被告2人所陳,迄本案判決時,被告A03應已返還告訴人A012萬元(給付2期),被告A08應已返還告訴人A011萬5,000元(給付3期),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予以扣除,餘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A01係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2人再依調解筆錄實際給付告訴人A01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予敘明。
㈣被告A03向告訴人A06詐得如附表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金
額總計26萬5,000元,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A06,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手法 詐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A02 A03、A08自民110年9月間某日時起,向A02(原名林亓)佯稱:欲成立公司投資公共工程,由A02擔任公司負責人,A03負責人力資源業務,A08負責處理承包工程及資金事宜等語,致A02信以為真,先配合出名擔任宸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A03、A08再接續以公司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公務車為由,訛詐A02,致使A02陷於錯誤,配合辦理貸款後,先後交付右欄財物。 110年11月15日15時辦得貸款後之不詳時間,在宜蘭地區某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A03收受。 告訴人A02提出與被告A03、A08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高雄銀行繳款通知、被告A08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被告A08書立7萬元借款周轉合約書、被告A03請告訴人A02買車貸款合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3-15頁背面、112偵4573卷第38至142頁)。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4日後之不詳時間、地,交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予A03(貸款45萬元購得)。 111年1月25日後之不詳時間、地,交付現金7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予A03再轉交A08收受。 2 A01 由A03出面於111年3月間,向A01佯邀一同投資公司以獲利,並佯稱:投資宸金有限公司可以獲取利潤,且可給幹部職位或當大股東云云,致A01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A08協助A01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A01於貸得款項後再交付右欄財物。 111年3月23日1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A03之子羅○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愷郵局帳戶」)內。 羅0 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A01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被告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7320卷第21-22、24-26、28-36頁)。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9日18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羅○愷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元至羅○愷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匯款4萬9,000元至羅○愷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元至羅○愷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羅○愷郵局帳戶內。 111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四結福德廟」,交付現金20萬元予A03收受。 3 A06 A03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結識A06,再自112年3月間起,向A06佯稱:伊在宜蘭有開夾娃娃機店,投資若有賺錢可以分潤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交付右欄財物。 112年4月24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羅銘勛配偶曾琴容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3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A03之配偶曾琴容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13偵987卷第17-20頁)。 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銘勛(原名羅世朋)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A03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家樂福內壢店」,交付現金13萬元予A03。 112年4月26日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A03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A03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