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均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均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均宥明知車輛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係攸關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里程停止器安裝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該車里程數停留於112,618公里,以此方式致告訴人年代車業有限公司(東辰汽車)之代理人黃濟騰陷於錯誤,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買賣本案車輛之合約,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於同年月11日14時54分匯款7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嗣因告訴代理人黃濟騰將本案車輛送至保養廠檢測,發覺公里數有異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濟騰之指述、扣案里程停止器1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販售予告訴人,並已收受價金共計76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販售本案車輛時,已經跟告訴人的員工一同至告訴人所指定之保養廠使用電腦檢查過,當時並未提出有里程停止器之問題,為何於事後方提出本案車輛里程問題,且我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里程從未停止過,亦未聽聞里程停止器此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車輛販售予告訴人東辰公司,並已
收受價金共計7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246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濟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妡妤、陳和順、蘇冠華於警詢中、證人陳冠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8號卷【下稱58978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5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58978卷第93頁)、告訴代理人黃濟騰與陳和順對話紀錄、汽車里程紀錄、行車執照等照片(見58978卷第95頁至第10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2885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8978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58978卷第11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58978卷第9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中監車二字第1130196517號函檢附過戶及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濟騰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本案車輛開至東辰汽車,我是東辰汽車的業務員,負責本案車輛買賣事宜,被告於112年5月8日18時將本案車輛交給我,我於112年5月29日將本案車輛送到修配廠檢修時,修配廠以專用電腦查修後,發現車輛實際里程數與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不符,專業電腦查詢結果之實際里程數為204,440公里,簽約里程數為112,618公里,後續修配廠查出里程表後方裝有里程停止器,並提出里程停止器供警方扣案等語(見58978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里程數是我看本案車輛顯示的里程數寫上去的,本案車輛再賣掉後,客人回來做保養檢修,發現電子儀錶板數字出現斷碼去檢查,以行車電腦檢查才發現行車里程數與本案車輛儀錶板顯示不符,之後在儀錶板正後方發現里程停止器等語(見58978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是在售出後2週,買受車主回來檢查保養時發現儀錶板後方有里程停止器,被告販售本案車輛時,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我指定的保養廠檢修,但是沒有檢查到本案車輛電子設備是否有竄改,只有檢查到里程數有問題,狀況是電腦畫面顯示為零,但因為當時檢查的保養廠設備不足,我們以為是因為沒有使用專業電腦檢查才會有顯示上的誤差,所以並沒有繼續查清楚里程數的確切問題,所以是用契約保證里程數與儀錶板吻合,後來是車輛賣出後回來檢查,我們再去另外一間專業保養廠檢查,才檢查出車輛的里程數應為204,000公里。在買車之前的檢查是我跟被告一起開車去保養廠檢查,當時我請保養廠檢查車輛外觀、結構、引擎、變速箱及機械零件均無問題,所以同意與被告買賣本案車輛。後來112年5月29日車主回來保養時我們發現駕駛座車門打開有貼一個貼紙,上面日期為109年,里程數已經記載204,0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觀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濟騰於訂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前,曾一同至告訴代理人黃濟騰指定之保養廠檢查,斯時並未發現本案車輛儀錶板後之里程停止器,亦未發現本案車輛儀錶板顯示之里程數有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且於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將本案車輛交予告訴代理人黃濟騰後,告訴代理人黃濟騰遲至112年5月29日方發覺本案車輛儀錶板後方有裝設里程停止器等情甚明。
㈢綜觀本案車輛之相關過戶、驗車紀錄,本案車輛於110年3月2
3日驗車里程數為70,546公里,於111年12月26日里程數為99,075公里,於112年2月4日里程數為102,831公里,於112年3月29日里程數為107,490公里,於112年5月23日里程數為112,819公里,於113年5月18日里程數為126,293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57581號函暨檢附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11月4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33090278號函暨檢附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中監車二字第1130196517號函檢附過戶及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1月5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4087號函檢附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58978卷第113頁),可知於被告於110年3月23日買受本案車輛至112年5月10日賣出之期間,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均有逐步攀升,是被告所稱其於持有、使用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均有增加之情,尚非無稽。參以汽車修配業為具相當專業程度之行業,縱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員之告訴代理人黃濟騰,於代理告訴人買受本案車輛後至賣出前,駕駛本案車輛之過程中亦未發現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有未正常增加之情形,係直至再次賣出本案車輛後,方發覺本案車輛中裝有里程停止器之情,業據證人黃濟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則以一般並無汽車修配專業之人而言,在車輛里程數均有逐步增加之情形下,自亦難發覺本案車輛之儀錶板里程並未正常增加,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
㈣證人陳冠閔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購入本案車輛後,開了
一陣子才賣給二手車商,我記得我賣出本案車輛時,里程數為19萬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觀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陳冠閔係於109年3月10日持有本案車輛,直至110年3月23日方過戶予代被告為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之陳妡妤,參酌前開過戶及檢驗資料可知,陳冠閔於110年3月23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本案車輛里程為70546公里,是以證人陳冠閔上開證述而言,亦難認被告於買受本案車輛時,即知悉本案車輛儀錶板之里程數未正常顯示,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告訴代理人黃濟騰固提出扣案里程停止器1個,有扣案物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58978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然以本案車輛至112年6月13日告訴代理人報案時,至少曾歷經4位車主,且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9月17日間在監或在勒戒所執行之情,此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本案車輛曾交予他人使用之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8頁),尚與常情無違,則本案車輛既曾有多人使用,縱認本案車輛上確因裝設里程停止器而有儀錶板里程數未正常顯示之情形,亦難認扣案里程停止器即為被告所裝設,並明知本案車輛之里程數未正常顯示而與告訴人訂立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將本案車輛販售予告訴人之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