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浚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浚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浚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銨因操作手推車不慎撞傷告訴人蔡瑋玉,所為雖有不當,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然告訴人認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前履行給付而不願撤回告訴,惟本院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並履行給付,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2號被 告 李浚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銨任職於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礁溪滿意店送貨,其使用手推車載運貨物欲自結帳櫃檯前方通過時,疏未注意蔡瑋玉正在與店員結帳,亦未出聲提醒周遭之人其欲使用手推車通過,其手持之手推車及貨物即不慎撞擊蔡瑋玉之左腿及背部,致蔡瑋玉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瑋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所操作之手推車有與告訴人蔡瑋玉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