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決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決定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決定與鄧家祺並不熟識,緣鄧家祺為宜蘭縣○○市○○街00號一香麵食店之店員,平時均由鄧家祺1人管理店內事務,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許,在上址,其與身為出家人之傅決定於店內,因點餐時發生口角爭執,傅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鄧家祺左胸部,造成鄧家祺差點跌倒,也碰到鄧家祺端在手上的湯麵,致鄧家祺手上湯碗之熱湯溢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前臂疼痛,疑左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傅決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手持鐵缽以「妳再假仙,我就砸妳的店」等語恫嚇鄧家祺後,再行將店內桌椅掀翻,使鄧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經鄧家祺提出告訴,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鄧家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傅決定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鄧家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伊是被打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點餐細故,與告訴人鄧家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徒手推擠告訴人鄧家祺左胸部,造成告訴人鄧家祺差點跌倒,也碰到告訴人鄧家祺端在手上的湯麵,致告訴人鄧家祺手上湯碗之熱湯溢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前臂疼痛,疑左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傅決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財產之事,手持鐵缽以「妳再假仙,我就砸妳的店」等語恐嚇告訴人鄧家祺後,再行將店內桌椅掀翻,使告訴人鄧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鄧家祺先後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131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一香麵食店老闆周登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及第2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鄧家祺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0-11頁)在卷足資佐證。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推告訴人鄧家祺之事實(參見警卷第6頁),及證人即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之警員游皓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去現場1次,到現場後,被告與店家在爭執,爭執內容好像是被告想消費,店家不給消費,後來移送被告是因為店家說要提告,當時是雙方互控傷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證人即事發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之警員陳婕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因為雙方都還在口角,伊跟游皓閔就分開詢問,伊是詢問店家這邊,店家這邊是說因為當時點麵的民眾很多,被告點麵,麵一直沒有到,就生氣,然後跟店家起口角,但口角的內容伊不記得了,店家的老闆是男生,有跟伊說被告有動手推店員鄧家祺,然後把桌子掀翻,伊到現場時桌子已經翻了,鄧家祺有說被告有推其胸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綜上可證,被告前揭否認恐嚇犯行所辯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前揭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使告訴人鄧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使告訴人鄧家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點餐細故,致心生不滿,竟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鄧家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名譽、侵占遺失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均參見警卷第5頁),對被害人即告訴人身心、財產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決定與鄧家祺並不熟識,緣鄧家祺為宜蘭縣○○市○○街00號一香麵食店之店員,平時均由鄧家祺1人管理店內事務,於113年4月27日8時許,在上址,其與身為出家人之傅決定於店內點餐時,發生口角爭執,傅決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鄧家祺左胸部,造成鄧家祺差點跌倒,也碰到鄧家祺端在手上的湯麵,致鄧家祺手上湯碗之熱湯溢出,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前臂疼痛,疑左側前臂未明示程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鄧家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