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宜蘭大學人管院-語101教室內,徒手竊取劉軒妤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28491號卷【下稱491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91卷第10頁至第11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國立宜蘭大學之教室內竊取現金,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竊得之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491卷第4頁至第5頁),可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竊盜之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