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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惠美選任辯護人 梁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惠美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當選宜蘭縣羅東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山協會)之理事長,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山協會「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獎助計畫,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發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復持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申報之金額核發補助款予中山協會,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審核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11年5

月26日,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未經中山協會決議,利用辦理中山協會代表人及印鑑變更之機會,將中山協會申辦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原留之社區公用印鑑、會計、代表人印鑑,逕自變更為社區公用印鑑及其自己代表人之印鑑,而將會計章辦理消印後,未經會計審核程序,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1月13日,在前址農會,逕自臨櫃提領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2,427元、3萬元、186,880元之款項後,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經中山協會罷免其理事長職務後,仍拒不返還其業務上持有該協會之筆記型電腦、印鑑等物,而逕自侵占入己。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許桂郎、證人劉慧玲、張蕙蘭之供述、中山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實際經費支出表、支出機關分攤表、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戶名/代表人暨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中山協會第5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當選證明書、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間擔任中山協會之理事長,中山協會確經被告用印後,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及其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且其確於112年4月6日後,仍保有中山協會之筆記型電腦、印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確經中山協會申請補助,但當時都是中山協會承辦人即總幹事許家銘、會計張蕙蘭在處理並製作補助申請表,我只是核章,再由我向社會處申請補助,而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為確實有支出之款項,且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我都不認識,我不可能拿他們的收據來虛報款項。我所提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都已經如數用在中山社區的活動裡面。中山協會的筆記型電腦、印鑑還在我手中,112年5月我有跟中山協會開調解庭,我當時要還上開物品,但對方不收,且罷免我時,協會並沒有通知我,罷免我後只有許家銘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我,我也沒有收到相關公文,所以我不確定我是否正式被罷免,我也不知道東西要還給誰,我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為中山協會承辦人員處理申請補助事宜,被告僅係審核無誤後核章據以提出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非被告所取得,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由許家銘、張蕙蘭等人驗收交予中山協會關懷據點,而上開補助係由被告與許家銘一同辦理申請,許家銘亦簽署切結書保證內容屬實,被告所提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確已用於辦理中山協會之活動。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12年4月6日經中山協會理事會決議罷免理事長職務,然上開日期仍在被告擔任中山協會理事長之任期內,公訴意旨亦未提出中山協會曾合法通知被告開會等會議紀錄作為證據,而被告既未經通知到場開會,僅事後經通知已遭罷免,其主觀上未能確認是否仍為中山協會之理事長,如罷免不合法,又如何能將身為中山協會理事長而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印鑑交出?且被告於與中山協會人員調解時已表示同意返還筆記型電腦、印鑑,然係中山協會人員不願取回,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擔任中山協會之理事長,中山協會確經被告用

印後,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向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補助,及其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間提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且其於112年4月6日後,仍保有中山協會之筆記型電腦、印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桂郎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慧玲於警詢中、證人張蕙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55頁、卷二第174頁至第183頁),並有農會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羅東鎮農會112年8月16日羅鎮農信字第1120002471號函檢附存戶申請資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郵局存證信函(見警卷第51頁)、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協會任免理事長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宜蘭縣○○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社區發展協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15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中山協會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4

、7、8所示之單據,其上均有經辦許家銘、會計張蕙蘭之用印等情,有中山協會之支出憑證黏存單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7頁、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再觀之證人即111年間中山協會總幹事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所示之單據,其中關於養生奶、豆奶、蛋糕應該都有用在中山協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可知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品,係確經購買而供中山協會業務之用,而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假收據虛報補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屬有疑。

⒉證人許家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蓋過如警卷

第39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總幹事印章,也不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是否用於中山協會,印章我都放在協會,該處為開放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觀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據請領補助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7頁)上均有許家銘、張蕙蘭之用印,並經中山協會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是自形式上而言,可徵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據,均係經許家銘、張蕙蘭用印無訛。且依告訴代理人許桂郎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收據請領補助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係因當時補助申請期限將至,被告於最後一日方將上開單據拿至協會,所以總幹事許家銘沒有時間看,直接蓋章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知案發時為中山協會總幹事之許家銘確曾親自在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用印,而依證人許家銘、張蕙蘭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山協會相關支出單據均會經審核後方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0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虛偽登載後即自行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款,而係經案發時為中山協會總幹事、會計之許家銘、張蕙蘭審核後用印,方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款無訛。

⒊證人許家銘、張蕙蘭雖均證稱其等印章置放於中山協會,

該處為開放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175頁),然上開證人既均未能提出其印鑑遭冒用、偽刻之相關證據,而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偽造收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見警卷第4頁),然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許家銘上開證述有所齟齬,是難僅憑證人許家銘、張蕙蘭於案發近3年後之114年8月21日、10月28日在本院審理中無法記憶是否曾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用印,即遽認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㈢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憑以證明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桂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桂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選中山協會理事長後,將農會帳戶變更為僅需理事長及中山協會印鑑即可領款,亦即被告可自行提領農會帳戶之款項,而我發現宜蘭縣政府補助中山協會之18萬元被提領,方知上情。經過整理後,認為被告侵占67,732元,還有一部分因為被告不出面所以無法跟被告核對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領錢並沒有依照正常程序,我們發現被告把宜蘭縣政府匯入農會帳戶內之18萬元領出後,沒有按照中山社區之支出使用,帳目不清不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依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其僅係認為被告未公開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然從未指稱被告所提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均未用於中山協會甚明。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供認為被告侵占之款項明細及存證信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其所列出之金額總計為112,498元,亦與其上開指述及公訴意旨㈡所示之金額不符,是公訴意旨究係依憑卷內何項證據認為被告侵占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於起訴意旨中未見明瞭。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並未經過會計人員之用印而提

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然被告既係中山協會之代表人,且合法持印鑑提領農會帳戶內款項,是否能僅憑其提領款項未經中山協會之決議、未經會計審核程序,即遽認被告侵占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再者,依證人即時任中山協會會計之張蕙蘭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動用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被告私自發出社區活動、講師費用,我們才發現不對勁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時任中山協會總幹事之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遭罷免前,中山協會相關活動所產生之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所提領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確係用於中山協會等情,尚非子虛。而上開證人雖均證稱被告未經中山協會相關人員之同意而提領款項,然亦未證述被告未將如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款項用於中山協會而侵占入己,自難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⒈被告雖供承其於112年4月6日後仍持有中山協會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印鑑,且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頁、第45頁、第51頁),亦可知中山協會於112年4月間已通知中山協會之理事會已通過罷免被告為理事長之決議,是被告於112年4月間業已知悉其經中山協會理事會罷免理事長之職務等情,固堪認定。

⒉然觀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被告有代

墊聚餐費用5,670元,112年3月19日被告有代墊全民運動會之相關費用共14,053元,有些費用需要被告蓋章,但被告未蓋章,所以無法向鎮公所請領,被告於調解庭有提到要返還中山協會的筆記型電腦、印鑑,但後來中山協會的人跟被告不歡而散,被告也沒有返還筆記型電腦、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被告所稱其於經通知遭罷免後,尚有須與中山協會人員交接、清點之事項等情相符,則以被告因身為中山協會理事長而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印鑑、代墊之費用,既未全面清算、交接完畢,則其於交接完畢前尚暫時保管筆記型電腦、印鑑等情,亦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證人許家銘均稱被告於112年間調解時即向中山協會人員表明欲返還筆記型電腦、印鑑之情,亦難認被告持有中山協會之筆記型電腦、印鑑等物,係欲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是被告雖於112年4月6日後仍持有中山協會之筆記型電腦、印鑑,亦難僅憑此情,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登載日期 (民國) 廠商名稱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0日 胖子家樂器行 手拍鼓 800元 2 不詳 苔久屋餅行 養生奶 900元 3 111年7月8日 羅東夜市食品坊 蛋糕 2,000元 4 111年8月15日 苔久屋餅行 糖果 619元 5 111年8月20日 羅東夜市食品坊 蛋糕 130元 6 111年10月5日 羅東夜市食品坊 蛋糕 3,300元 7 111年10月31日 苔久屋餅行 豆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300元 8 111年11月5日 羅東夜市食品坊 蛋糕 2,7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