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玲
陳仁義
胡志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美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為陳仁義兄長即二親等血親之配偶係叔嫂關係,胡志黔則係陳仁義配偶,陳仁義與葉美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葉美玲與胡志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係,兩家本有家產糾紛。葉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6日13時40分許,因不滿陳仁義及其妻胡志黔於樓梯間擺放過多物品影響出入,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胡志黔同意,即自行開門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陳仁義及胡志黔之住處;葉美玲與胡志黔先發生口角爭執,葉美玲退出陳仁義、胡志黔住處門外後,在上開住處之樓梯間將該處陳仁義、胡志黔擺放之鞋子丟出窗戶外,此舉亦引起陳仁義、胡志黔不滿,胡志黔、陳仁義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葉美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胡志黔伸手朝葉美玲方向,葉美玲撥開後先以雙手拉扯胡志黔雙肩,陳仁義即以左肩推擠葉美玲至牆壁後,葉美玲與陳仁義間發生拉扯,陳仁義揮手毆打葉美玲頭部,繼之胡志黔亦拉扯葉美玲,陳仁義與胡志黔則共同將葉美玲壓制在地,葉美玲以嘴巴咬住胡志黔之左側前臂並拉扯胡志黔頭髮及手,陳仁義、胡志黔則徒手揮打葉美玲,葉美玲、陳仁義、胡志黔並互相拉扯,致葉美玲受有頭部鈍傷、噁心、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致陳仁義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勢(陳仁義受有傷勢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亦使胡志黔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咬傷併挫擦傷4Ⅹ3公分、前胸壁挫擦傷10公分及右側頸部挫擦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葉美玲、陳仁義、胡志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葉美玲、陳仁義、胡志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且檢察官、被告葉美玲、陳仁義、胡志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1頁),應視為被告葉美玲、陳仁義、胡志黔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美玲、
陳仁義、胡志黔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葉美玲部分⒈被告葉美玲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葉美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門進入告訴人陳
仁義、胡志黔住處,並與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先前兩家財產已經分割完,是因為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偷伊放在3樓的東西,伊才要進去他們家看,而且並沒有進到客廳,只有進到陽台等語。
⑵經查,被告葉美玲於上開時、地,未經允許自行開門進入
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住處,業據被告葉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14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第67頁、第70頁、第20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第6至8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監視器影像檔案4份(檔名:1.mp4、2.mp4、3.mp4、4.mp4)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92至197頁),前揭 事實自堪認定。
⑶被告葉美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陽台當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中,縱被告葉美玲僅進入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住處之陽台,惟該陽台比鄰客廳,與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生活起居之區域緊密相連、具隱私性,自整體觀察,該空間與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住宅之機能一體、結構相連,應屬住宅之一部分。
②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美玲並未取得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許可即逕行進入該住處,業據被告葉美玲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美玲於上開時、地敲我家門,我還沒有回應,當時門沒鎖,被告葉美玲就直接開門,經過陽台進來我家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且被告葉美玲與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分別居住於同棟公寓3樓、2樓,前因遺產糾紛已素無往來,此亦經告訴人胡志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縱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未將家門上鎖,亦無允許被告葉美玲擅自出入之習慣或默示同意;又被告葉美玲與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兩家間就家產財物有所爭執,被告葉美玲若認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有竊盜之行為,自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另行解決,非謂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即因此負有忍受他人自由進出其住所之義務。綜上,被告葉美玲未經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允許進入上開陽台,自屬不具備正當理由之無故侵入住宅,應堪認定。③是被告葉美玲前揭所辯不足採據。⒉被告葉美玲涉犯傷害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葉美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仁義、
胡志黔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先動手,是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先動手,伊當然要反抗、防衛,伊咬告訴人胡志黔是因為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打伊的頭,伊想報復,但伊沒打到陳仁義等語。
⑵經查:告訴人胡志黔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葉美玲傷
害,使告訴人胡志黔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咬傷併挫擦傷、前胸壁挫擦傷及右側頸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葉美玲咬我左前臂,抓著我的頭髮、衣服,所以我身上才會有那些傷等語(見警詢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陳仁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葉美玲看到我出來打電話報警就要拉我,把我的褲子都扯破了,已經拉到我的陰莖和陰囊,我把葉美玲頂在牆邊,葉美玲就蹲下來咬我太太胡志黔的左手臂及拉扯胡志黔的頭髮,胡志黔跟葉美玲說最好把肉咬下來,葉美玲才鬆口,我只有推葉美玲的頭,怕她繼續咬我太太胡志黔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20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樓梯間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92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證述與被告葉美玲發生爭執後互相徒手拉扯、被告葉美玲咬胡志黔左側前臂及拉扯胡志黔頭髮等節相合,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足憑,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2份(檔名:5.mp4、6.mp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胡志黔當日事發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胡志黔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5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黔、證人陳仁義前揭證述屬實,應堪採信。
⑶被告葉美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②衡諸被告葉美玲自陳係為反抗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而發
生拉扯,為報復而咬告訴人胡志黔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認被告葉美玲係有意與告訴人胡志黔、陳仁義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葉美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可能造成對方受有挫傷、抓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徒手拉扯告訴人胡志黔,復以口咬告訴人胡志黔左前臂,被告葉美玲主觀上有使告訴人胡志黔受傷之故意甚明。再參以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葉美玲先雙手拉扯告訴人胡志黔之雙肩,告訴人陳仁義將被告葉美玲推至牆角後,被告葉美玲雙手拉住告訴人陳仁義之左手,被告葉美玲遭告訴人陳仁義壓 制後,仍抵抗並與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繼續拉扯,被告葉美玲復咬住告訴人胡志黔之左前臂;告訴人胡志黔以右手揮打被告葉美玲一下,被告葉美玲隨即以右手拉扯告訴人胡志黔頭髮,陳仁義、胡志黔、葉美玲三人持續拉扯;被告葉美玲伸手拉住告訴人胡志黔之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葉美玲顯非僅有排除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對自己所生危害之意,而有動手拉扯告訴人陳仁義、胡志黔,並持續以口咬住告訴人胡志黔左前臂之舉動,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③是被告葉美玲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⒊綜上所述,被告葉美玲所辯均無可採,其傷害與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仁義、胡志黔涉犯傷害罪部分⒈被告陳仁義、胡志黔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仁義
辯稱:伊只是在阻止告訴人葉美玲咬伊太太及拉伊太太頭髮,沒有打告訴人葉美玲、不是伊先動手的,告訴人葉美玲侵入伊住宅,伊不能防禦嗎等語;被告胡志黔辯稱:伊和陳仁義都沒有打告訴人葉美玲,當時只是想讓告訴人葉美玲鬆開伊,並把告訴人葉美玲與剛進行過換肝手術的陳仁義分開,監視器畫面也沒拍到伊傷害告訴人葉美玲,如果真的要傷害告訴人葉美玲,只要伊跟陳仁義一起踢,她就會滾下樓梯了等語。
⒉被告陳仁義、胡志黔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美玲發生拉扯
並造成告訴人葉美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胡志黔在拉扯時,被告陳仁義出來加入拉扯,把我壓在地上,被告陳仁義打我一巴掌,眼鏡就掉了,後來被告陳仁義、胡志黔又打我很多下頭部等語(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91至19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樓梯間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92頁至第197頁),可見被告陳仁義、胡志黔與告訴人葉美玲發生爭執後互相徒手拉扯、被告陳仁義有以左肩用力推擠葉美玲,葉美玲從牆角處起身,雙手拉住被告陳仁義之左手,被告陳仁義隨即拉住葉美玲之左手,被告胡志黔亦拉扯葉美玲之右手後,被告陳仁義再以右手壓住葉美玲頭部,葉美玲與被告陳仁義、胡志黔繼續拉扯;被告陳仁義鬆開壓制葉美玲之右手後,以右手揮打葉美玲頭部一下,被告陳仁義、胡志黔持續拉住葉美玲,葉美玲頭部往下朝被告胡志黔方向(咬被告胡志黔),被告胡志黔隨即伸手拉葉美玲頭髮;被告陳仁義、胡志黔、葉美玲三人於畫面樓梯平台左下方處拉扯,葉美玲遭被告陳仁義、胡志黔壓制,嗣被告陳仁義鬆開壓制葉美玲之右手,被告胡志黔以右手揮打葉美玲一下,葉美玲隨即以右手拉扯被告胡志黔頭髮,被告陳仁義再次上前拉扯葉美玲,被告陳仁義、胡志黔、葉美玲三人持續拉扯,被告胡志黔伸手揮向葉美玲一下,葉美玲伸手拉住被告胡志黔之左手,被告胡志黔以右手揮打葉美玲之手三下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2份(檔名:5.mp4、6.mp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葉美玲當日事發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葉美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上揭證述屬實。
⒊被告陳仁義、胡志黔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仁義雖辯稱係為防禦告訴人葉美玲侵入其住處而發生拉扯,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檔名:5.mp4、6.mp4)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中,惟被告陳仁義、胡志黔與告訴人葉美玲於發生拉扯肢體動作時,告訴人葉美玲已經離開被告陳仁義與胡志黔住處,被告陳仁義仍揮打告訴人葉美玲頭部、欲將告訴人葉美玲壓制於地面,在告訴人葉美玲放開被告胡志黔後,被告胡志黔猶揮打告訴人葉美玲之頭部與手部,可認被告陳仁義、胡志黔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有意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而被告陳仁義、胡志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可能造成對方受有鈍挫傷、抓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徒手揮打、拉扯對方,是被告陳仁義、胡志黔主觀上有使告訴人葉美玲受傷之故意甚明,足認被告陳仁義、胡志黔顯非僅有排除告訴人葉美玲對自己所生危害之意,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仁義、胡志黔所辯均無可採,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葉美玲與被告陳仁義係叔嫂關係,兩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胡志黔則係被告陳仁義之配偶,與被告葉美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葉美玲、陳仁義、胡志黔本案所為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葉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仁義、胡志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仁義、胡志黔就所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美玲所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美玲、陳仁義、胡志
黔具有親屬關係,本因家產問題存有糾紛,再因細故起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卻分別以前揭方式違犯本案犯行,被告葉美玲影響他人居家安寧,被告3人並均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對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於犯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葉美玲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先生、已成年之兒子及女兒各1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仁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留職停薪、家中有太太、已成年之兒子及女兒、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胡志黔自述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先生、兒子及女兒、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葉美玲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美玲對告訴人陳仁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仁義於113年7月6日警詢中僅指訴:我要對葉美玲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的告訴等語(見警詢卷第6至8頁),且告訴人陳仁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7月6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達要提告之意,要對被告葉美玲提出暴力非法入侵及財產損害,當初在派出所我沒有要對葉美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告訴人陳仁義除對被告葉美玲提出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告訴外,並無向其他司法機關對被告葉美玲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是以本案卷內尚乏事證顯示告訴人陳仁義有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對被告葉美玲提出傷害罪之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葉美玲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葉美玲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仁義與前揭傷害告訴人胡志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