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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立宇即 告訴人 村1號被 告 林秀玲

黃利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及告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並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修正前「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修正為「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修正之理由,係為避免對於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亦即該項規定僅係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所規定之「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並未變更,足見雖依上開修正規定,由原先「聲請交付審判」模式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仍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且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告訴人倘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立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秀玲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被告黃利偉涉犯教唆偽證、偽證、強制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審諸該書狀全文,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然欠缺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等欠缺律師代理之瑕疵,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無從補正,無使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