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慶松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李逸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逸芳與告訴人曾慶松互不相識。被告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鄉○○○街00號8樓之1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告訴人,明知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住戶(下稱9樓住戶)並無負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義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111年5月間,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填寫「已由法院判決,由9樓修復」等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俟交屋後,告訴人發現該屋仍存有漏水問題,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313號民事簡易判決,僅判決9樓住戶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2,950元,並未負有修繕義務,而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除了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足資佐證外,尚有房仲人員林晏輝與告訴人配偶周惠美間LINE軟體通訊對話可以證明,從通訊對話中「周惠美:(請問君悅修繕日期是由9樓住戶決定嗎?)林晏輝答:(姐姐跟您報告,君悅樓上預計4/8修繕,然後一週就能完工!)可見被告方面確係於簽約前,以「9樓屋主(本案房屋之樓上住戶)正在負責修繕」等不實說法,欺瞞告訴人,是以,對於在本案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載虛偽資訊「已由法院判決,由9樓修復。李逸芳」,被告李逸芳不得諉為誤認、不知。被告李逸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刻意以防水針、木板覆蓋等手法隱瞞本案
房屋尚存有漏水情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買賣合約上有把漏水點的現況都拍照下來,但交屋的時候才用木板裝好等語;另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方林晏輝於警詢時證稱:該屋漏水處有施打防水針,但沒有以木板覆蓋隱瞞該屋漏水,告訴人也有當場確認無誤後才交屋。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屋於簽約時確有滲漏水問題,且被告亦未隱瞞此等問題,核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相符,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雖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
復滲漏水」欄位,勾選「否」,並註明「已由法院判決,由9樓修復」等文字,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當初在提出告訴時係希望可以由9樓住戶進行修繕,但經過法院之調解後才改由9樓住戶支付修繕費用8萬2,950元,此應僅為被告主觀上誤認「負修繕責任」與「支付修繕費」之差異,難謂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況且,告訴人約在111年6月初交屋後又發現新的漏水點存有漏水問題,此情雖非被告於交屋時即可預見,但被告仍於得知該滲漏水處後持續負責修繕事宜並支付修繕費用,故尚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若欠缺其一要件,即無法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⒉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現有房屋漏水應於交屋前修繕完成」等字,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項次15「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勾選「是」,位置「其他:天花板樓上滲下來」;「*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勾選「否」、備註說明「已法院判決,由9樓修復」等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313號判決就被告(即該民事事件原告)與案外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則認定案外人係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由案外人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漏水既可歸責於案外人未盡管理維護房屋之義務,自應由案外人負擔費用修繕之,故被告請求案外人給付修復費用洵屬有據,此有系爭契約、上開民事簡易判決足證。佐以證人林晏輝證稱:伊是臺灣房屋業務,於111年3月許帶同聲請人看該址房屋,當時房屋現況已有漏水,後因聲請人喜歡該房屋之裝潢,詢問漏水問題如何處理,伊表示屋主方會將漏水問題修繕完竣後才會交屋,因該房屋現況有漏水問題,此案件為伊所屬公司銷售案件,伊詢問開發方同事,原屋主即被告是否願意修繕漏水問題,該同事告知伊屋主會修繕完竣,尚有告知伊該房屋漏水問題是由9樓住戶引起,被告曾有因此事與9樓住戶有訴訟關係,後續為被告勝訴,漏水問題由9樓負責,上述資訊伊有轉述予聲請人,伊並沒有告知聲請人9樓住戶負責將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竣,是告知聲請人漏水問題由被告負責修繕完畢再回復裝潢後交屋予聲請人等語,堪證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向臺灣房屋人員告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漏水、與9樓住戶有訴訟勝訴、漏水由9樓負責之買賣標的物瑕疵與處理情形,並經林晏輝轉述予聲請人知悉,被告與聲請人簽約時亦已於系爭契約文字載明上開內容告知本件買賣標的物存在「天花板樓上滲下來之滲漏水,最近1年未修復滲漏水」之瑕疵狀況,並約定現有房屋漏水應於交屋前修繕完成等事實,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未經法院判決應由同棟9樓負責修復,竟於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填寫虛偽資訊「已法院判決,由9樓修復」,並稱林晏輝說的是9樓正在修漏水,他有告訴伊說9樓修完後8樓會把回復裝潢,被告於賣屋時透過仲介向伊表示法院判決被告勝訴,要求9樓住戶負責將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竣,9樓住戶願意接受法院判決將房屋漏水問題施工修繕解決等語,尚乏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且與證人林晏輝證稱並沒有告知聲請人9樓住戶負責將房屋漏水問題修繕完竣,是告知聲請人漏水問題由被告負責修繕完畢再回復裝潢後交屋予聲請人等語,並不一致,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指述真實之情形下,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否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均誠屬有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檢察官發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並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聲請人後,業依全案證據調查之結果,詳述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屬有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具體事證,本件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21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明知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住戶(下稱9樓住戶)並無負有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至111年5月間,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位,填寫「已由法院判決,由9樓修復」等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俟交屋後,告訴人發現該屋仍存有漏水問題,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313號民事簡易判決,僅判決9樓住戶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2,950元,並未負有修繕義務,而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節,此部分均業經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