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蔡秋茹被 告 陳威豪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蔡秋茹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豪因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楊含少因本案重傷昏迷不醒,聲請人蔡秋茹為被害人之女兒,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威豪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而被害人楊含少因本案意識不清,昏迷指數3分,聲請人蔡秋茹為被害人之女兒(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陳威豪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宜檢智安113蒞56字第1139003913號函、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是認聲請人蔡秋茹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