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吳茵璦被 告 田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12年度執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茵璦因被告田勲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l18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宜檢智廉112執1135字第1129015237號函通知具保人於112年8月29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確於指定期日到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於同日繳納第一期罰金31,000元,此有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未遵期於112年10月2日繳納第二期罰金,然受刑人既於112年8月29日到案受刑聲請分期繳納所准之易科罰金,具保人該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已盡,故受刑人嗣縱未依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定之日期到案繳納,檢察官自應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確認無效果後,始能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是。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分期易科罰金後,未再通知具保人即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就其保證責任尚未消滅,難有所悉。是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