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號被 告 李銘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4號、第9686號、113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解除禁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進行訊問程序後,認為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宏慶、蕭文杰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法權公益之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24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人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係「為溯源追藥頭」,認已偵查終結,無羈押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除被告所犯係重罪,有逃亡之虞外,並認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宏慶、蕭文杰之證述不符,認有串證之虞,並非聲請人所述「為溯源追藥頭」之原因,故聲請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本院於113年3月7日就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全盤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亦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慶、蕭文杰為證據方法。茲因被告之供述與陳宏慶、蕭文杰證述之內容不符,為恐解除禁見後,被告與證人陳宏慶、蕭文杰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應可預見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於重責加身之下,即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亦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且顯無以其他干預程度較輕之手段,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云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