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 林映誠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義字第165號之1)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映誠前於日本國犯跨國加重詐欺案,自民國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押,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置等待遣返,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受刑人在日本及我國遭羈押及入監執行之日數,合計已逾2年4月,受刑人應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義字第165號之1執行指揮書認羈押部分僅可折抵107年1月18日至107年5月9日在我國遭羈押之112日,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犯罪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國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其於遭遣返前在外國遭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亦即外國政府機關,如係基於我國政府機關之請求,為達將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由外國直接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之目的,而實施之拘禁,不啻為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且實際已剝奪其人身自由,基於保障人權之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如其係因違反外國法令,或其他原因而遭受拘禁,並於該拘禁原因消滅後,因非合法居留而遭遣送返國,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之關聯性,自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在日本國犯跨國加重詐欺案,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1月9日,在日本遭羈押(計131日),於107年1月9日經移至東京都入國管理局留置等待遣返(計8日),於107年1月18日遣返回國,當場經拘提、逮捕、羈押至107年5月9日(計112日);又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與另犯之加重詐欺、妨害秘密等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至111年5月23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宜檢智日111執更107字第113901129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4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義111執更助165字第1139077714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1至99頁)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受刑人在日本國所犯加重詐欺案偵審過程等事項,據覆略以:本案係本局駐日本聯絡組積極赴偵辦單位千葉縣市川、鐮谷警察署與專案小組進行情資交換,尚無具體共打犯罪規定或文件在案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1日刑際字第113609975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可稽,可認受刑人在日本遭羈押,係因違反日本法令,而非基於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或因我國司法機關司法協助之請求所致,故受刑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折抵刑期。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