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日期部分,應予更正為「000年0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1年5月19日判決;如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欺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25日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