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大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大任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被告到案後,因脊椎開刀、腦部出血中風等病情,經法務部○○○○○○○評估認其不能自理生活而拒絕入所。其後被告病情似有好轉,因現距上揭裁定應執行之日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號)。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查後,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