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豪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遭扣押之車牌號碼BKZ-7117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胞弟陳之佑,實際係由聲請人即被告陳威豪繳車貸駕駛、使用)之車牌,該車牌於偵查中遭扣押,本案一審宣判後,上開扣案車牌未遭宣告沒收,為至交通監理單位辦理車牌繳銷手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並同意由聲請人即被告之弟即該車登記車主陳之佑辦理後續領回事宜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者,自仍以該物品係依本法執行扣押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為警扣得車牌號碼BKZ-7117號自小客車1輛,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一審宣判,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兩面,並非由本院所查扣,係經舉發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而移置保管在宜蘭監理站,另通知原車主即聲請人胞弟到宜蘭監理站說明乙節,此有宜蘭縣○○○○○○○○○道路○○○○○○○○○○○號Q00000000)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8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5至6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車牌,並非因上開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物,而係由上開舉發單位依上開處罰條例為行政上之移置保管處分,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車輛既非前揭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物,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