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紀佳佑被 告 陳毅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紀佳佑因被告陳毅勲詐欺等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紀佳佑之住所即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命具保人帶同被告陳毅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4月3日、4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而未向具保人之住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則上開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