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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陳泰淞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被告)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就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毀棄損壞案件於113年5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並未具體闡述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