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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清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下稱「申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聲明異議人謝清彥原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申請書」,經該院將「申請書」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理,故本件僅就聲明異議人所提「申請書」中,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聲明異議部分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拘役與聲明異議人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821號換發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21年5月31日起至8月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細繹聲明異議人所提之申請書,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主張上開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精神衛生法、未予其申辯權及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等語,顯係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本案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