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麗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聲字第55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0日對抗告人之住所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居所宜蘭縣○○鄉○○路000號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於抗告期間並對未原裁定聲明不服,原裁定確定後已於113年12月16日交由檢察官執行,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16日宜院深刑廉113聲555字第019504號函文各1份可佐。是前開裁定已確定且具實質確定力,並由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均堪認定。則抗告人於115年4月20日交由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參照上開說明,早已抗告逾期甚久。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