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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簡嘉德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嘉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1號案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前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為兼顧告訴人隱私保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