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黃家興自訴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張宥心、張家豪、陳佑晨、余政韋、陳正誠、吳允仁、游璿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宜蘭縣○○鄉○○路○段000○000號二間 連棟房屋(含土地)以及毗鄰該二棟房屋之三筆農地即五 結鄉新協富段84、132、133地號,係自訴人所有,原借名 登記於被告黃川益、黃郁善名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係屬自訴人所有,自訴要收回上開屋地。因自訴人遭被告 沈友娟(前妻)聲請家暴令及延長保護,而被限制不得靠 近前開房屋,而無法自行前往收回上開二間房屋,因而委 請張致祥律師及二名教練陳嘉慧、曾勛靖於113年2月8日前往上開二間房屋查看現況與收回房屋,詎沈友娟、黃稚評拒
絕交還房屋,且將自訴人之代理人拒於門外,俟於113年2月24日、25日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前往回收前開二棟房屋及毗鄰地號新協富段84、132、133三筆土地及自訴人地上所興建之鋼造鐵皮屋,詎發現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鐵皮屋:親河路二段109、111號)裝修如鐵皮屋之各樓層鐵門、親河路二段109號5樓之鐵捲門均遭拆卸無蹤皆遭被告等人刻意敲壞毀損,且置於房屋內之木雕藝術品、冷氣機6台,遭被告等人偷竊搬走,被告等人竊取及毀損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其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等人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竊取及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自訴人之物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自訴人所有等語。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笫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查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共同犯前揭竊盜及毀損之罪名,無非以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定,及五結鄉新協富段132地號上鋼構鐵皮屋係自訴人委託鼎新企業社曾紹鴻施作,有委託書及設計圖,及自訴人向羅東鎮農會貸款支付之支付明細(自證1-7),及被告黃川益於113年1月5日臉書上之照片(自證8、19)、鐵皮屋遭毀損之白鐵大門皆被拆除(自證9)、衛浴廁所之塑膠隔間牆被BB彈擊毀(自證10、10-1)、衛浴水龍頭及蓮蓬頭被拔除(自證11)、三樓特殊規格地板被敲除(自證12)、達摩木雕神像被斷頭(自證13)、所有照明設備及電線被惡意剪斷(自證14)、親河路二段109號5樓頂之鐵捲門中間支撐之不鏽鋼鐵柱二根被破壞失去蹤跡(自證14-1)、紅小將掛幅(自證15)、達摩神木雕像、木雕文昌筆(自證16)、五結鄉親河路二段111號及109號二棟房屋內之照明設備、燈具、燈座、五個房間之實木門全部拆除及燈座電線予以剪斷,上述房屋均遭破壞(自證17-18)等照片,為其論據。然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遭竊取及毀損物品之照片,僅能證明自訴人之代理人於113年2月24日及25日收回前開建物時,有自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失竊及遭毀損,且自訴人亦自承其代理人113年2月25日收回前揭房屋時,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已遷移他處,再參之自訴人提出被告黃川益於113年1月5日臉書上之照片(自證8、19),顯示113年1月5日黃益川等人係在搬家,照片內並無自訴人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遭竊之物品,則自訴人收回前揭建物時,被告等人並未居住在上開建物內,應堪認定。自訴人徒以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回收該建物前,有使用及居住於該建物之事實,遽以論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竊取或毀損,尚屬率斷。況前揭房屋及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屬自訴人所有,惟除附著於前開建物之設備如燈具照明設備、電線、鐵門、木門及淋浴設施等物,可視為建物之一部分,可認定屬自訴人所有外,其餘之動產究屬何人所有,並未在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內,此觀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判決自明,是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失竊及被毀損之其餘動產等物,是否均確為自訴人所有,被告黃川益、黃郁善亦有爭議(參見本院卷二第90、91、
419、472頁),是縱如自訴人所稱前揭動產遭被告等人搬走(被告等人否認有搬走該動產等物),則被告等人於搬走上開動產等物,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即有疑議;況依自訴人所提之照片證據,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如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曾紹鴻、曾勛靖,分別欲證明113年2月25日第109、111號房屋大門上鎖,開鎖進入後,屋內物品已遭毀損及竊盜,及113年2月8日前揭109、111號房屋及鐵皮屋,仍由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占有營業使用之事實等情,然縱令自訴人前揭待證事項屬實,仍不足以遽為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即確係被告等人所共同竊取或毀損,自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參之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一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與客體 證據 ⒈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7日間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1至3樓) 毀損浴廁隔間牆3面(每層樓1面牆,共3層樓) 自證10照片 自證11左上照片 ⒉ 毀損淋浴間水龍頭6組(每層樓2間浴廁,共3層樓,每間浴廁1組水龍頭) 自證10上、中照片 自證11照片 自證18圖1 ⒊ 毀損淋浴間蓮蓬頭6組(每層樓2間浴廁,共3層樓,每間浴廁1組蓮蓬頭) 自證10上、中照片 自證11照片 自證18圖1 ⒋ 系爭鐵皮屋(3樓) 毀損及竊取特殊規格地板45坪 自證12、27 ⒌ 系爭鐵皮屋(1樓) 毀損達摩雕神像A(1座) 自證13 ⒍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毀損室內照明設備及電線21盞(每層樓各7盞) 自證14 ⒎ 系爭鐵皮屋外 毀損室外大型照明及電線3盞 自證18圖5、6 ⒏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白鐵大門1座 自證9下照片 ⒐ 系爭鐵皮屋(2樓、3樓) 竊取鐵門2座 自證18圖7、8 ⒑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竊取浴廁門6扇 自證10照片 自證11左上照片 自證18圖1 ⒒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木雕文昌筆3支 自證16第1頁上圖 ⒓ 系爭鐵皮屋(2樓) 竊取木雕擺飾4件 自證16第3頁 自證18圖2 ⒔ 系爭鐵皮屋(2樓、3樓) 竊取紅小將掛幅2個 自證15 自證8第2頁 ⒕ 系爭鐵皮屋外 竊取冷氣機室外機6台 自證18圖9 ⒖ 系爭鐵皮屋(1至3樓) 竊取冷氣機室內機6台 自證18圖10、11、12 ⒗ 系爭鐵皮屋外 竊取停車場鐵柵欄門1個 自證18圖13 ⒘ 系爭鐵皮屋頂 竊取屋頂通風口鐵門1個 自證18圖14 ⒙ 系爭鐵皮屋(1樓) 竊取鐵櫃2個 自證27圖10、11、12二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與客體 證據 ⒈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張宥心 張家豪 陳佑晨 余政韋 陳正誠 吳允仁 游璿均 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4日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3至5樓 毀損房間實木門5扇 自證17第2頁 ⒉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11號房屋)2樓、5樓 自證17第3頁 ⒊ 109、111號房屋 毀損全屋照明設備及電線 自證17第1頁、第4至12頁 ⒋ 109號房屋1樓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B(1座) 自證16第1頁下圖 ⒌ 109號房屋3樓 竊取木雕擺飾約40件 自證16第4頁、自證18圖3 ⒍ 109號房屋5樓 竊取不鏽鋼門鐵柱2根 自證14-1 ⒎ 111號房屋1樓 竊取達摩木雕神像C(1座) 自證16第2頁、自證18圖4 ⒏ 111號房屋1樓 竊取「紅小將」小型掛幅1件 自證16第2頁、自證18圖4 ⒐ 109號房屋4樓 竊取原木上下舖床座7座 自證18圖15 ⒑ 111號房屋3樓、4樓 自證18圖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