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游玉緒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游佳子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游玉緒於民國107年6月1日向林美蓮、杜尚霖(下合稱
林美蓮等2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街000號房屋(下稱同興街房屋、同興街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1日借用被告游佳子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自訴人胞弟游焜志(已歿)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並未竊佔系爭不動產,竟基於誣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具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遭自訴人擅自更換鑰匙無權占用,故委由游焜志更換鑰匙排除侵害,並授權游焜志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內容之委託書,由游焜志於109年11月4日持該委託書至警局向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下稱竊佔案件)。
㈡經檢察官就自訴人所涉竊佔犯行以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被告竟於再議聲請狀中以補行告訴人名義,於110年5月2日與游焜志共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而虛構自訴人擅自取走系爭不動產鑰匙並搬入使用云云,而誣告自訴人竊佔系爭不動產,以達背信侵奪自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目的。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兩造之主張:㈠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與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自訴
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起訴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本院卷第19-21頁,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游焜志則於109年11月4日持被告出具之系爭委託書至警局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有游焜志警詢筆錄及系爭委託書可佐(警卷自證2、4),被告於110年5月2日以補行告訴人名義,針對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系爭竊佔案件聲請再議(警卷自證6)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並未到庭,辯護人辯稱:自訴人起訴之系
爭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經最高法院駁回自訴人上訴而確定,故游焜志對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確屬有據,被告並無誣告行為,自訴人對被告已提出多件類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本案係以刑逼民,應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自訴人主張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民事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且被告於再議聲請狀表明補行告訴之意,檢察官認其未曾提出告訴而再議不合法,難認被告所涉誣告、背信之犯罪嫌疑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㈠經查,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自訴人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更換系爭不動產門鎖、安裝保全系統及居住之事實(警卷第1-3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歸屬紛爭,系爭民事訴訟案件經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一審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並於理由中認定自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關係存在,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272號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訴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9-130、493-495頁),則自訴人再重複提出系爭民事訴訟案件中之付款單據及契約等證據資料,欲主張被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訴人亦承認有占有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遭自訴人占用,自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
㈡再者,游焜志於警詢中係表明被告授權其居住使用系爭不動
產,故以「自己」名義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4、5頁),而被告當時出具之委託書,內容僅有表明授權游焜志居住使用並排除侵害,並未有授權游焜志提告竊佔之意旨,有系爭委託書可佐(警卷第11頁),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與游焜志共同對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
㈢系爭竊佔案件於偵查中,被告未曾到庭或出具書狀表明訴追
自訴人竊佔之意,實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始於再議狀中表明補行告訴之意,有再議狀可佐(110年度聲議字第97號卷第2-10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並非系爭竊佔案件偵查階段曾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中之告訴人,故認被告再議不合法,而否准被告之再議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5月19日函文可佐(109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237頁),則被告於再議程序補行告訴一事,並未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受理,客觀上並未造成自訴人受有誣告之危險。
㈣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係以被告透過誣告自訴人竊佔,而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進而違反借名登記關係為其論據。然自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民事判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而於訴訟中主張其所有權,客觀上難認有何違背借名登記任務情形,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背信罪嫌,本案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