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3、9520、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模擬手槍壹枝,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6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5顆而持有之。甲○○於111年12月1日6時35分許,在其藏放上開槍彈之宜蘭縣○○鄉○○路00巷0號處,取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64顆。嗣其於搭乘陳翰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7-E8號營業計程車過程中,取出前開槍彈把玩,陳翰武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逮捕甲○○,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64顆、擦槍油2瓶、K盤1個、清槍工具1組、咖啡包1包、IPHONE11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前因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件,於111年12月1日7時45分許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終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猶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而持有未遭警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其不知情配偶藍苡瑄之背包內。嗣警於111年12月6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8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
三、甲○○與胡哲瑋原係朋友,2人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甲○○竟心生不滿,明知當時係屬深夜,發射子彈勢必造成公眾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附近,開啟駕駛座側車窗並手持模擬手槍,伸出窗外對空射擊,擊發空包彈1發,足使上開巷道居民及現場附近聽聞槍響之不特定公眾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聽聞巨大槍響之民眾於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彈殼1顆。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苡瑄於警詢、證人陳翰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2份、搜索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5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時時欄三所載時、地,持模擬
手槍伸出車輛窗外對空擊發空包彈1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罪之犯行,辯稱:我在胡哲偉家門口對空開槍,我沒有想要波及其他人,路上也沒有其他人,我只是想要嚇胡哲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公眾之故意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啟駕駛座側車窗並手持模擬手槍,伸出窗外對空射擊,擊發空包彈1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藍苡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藍苡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睡,我有聽到一聲很大
的聲響,但是我張開眼睛以為是撞到別人的車子,我就又繼續睡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0號卷【下稱偵9520卷】第30頁)。而被告開槍之時間為深夜,巷道兩側均為三樓層式之透天厝,巷道約為3米,有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9520卷第133-14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那條路上有其他住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91頁),足認被告開槍之地點為有不特定多數之人行經之住宅區,其於深夜開槍造成巨大聲響,極可能危害公眾之生命或身體安全,致一般社會大眾心生恐懼,而被告開槍時已滿29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肯定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其仍決意在上開地點持模擬槍擊發子彈,主觀上顯有恐嚇公眾之故意。又本案係因民眾聽聞槍響後報警處理,員警始到場查獲遺落在道路上之彈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9520卷第55、100頁),且一般人實難區辨槍響係源於真槍或模擬槍,堪認案發地附近之居民已認為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疑慮,始會積極報警,此亦足徵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公眾心生畏懼,而對於公共之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不信賴之感,已達致生危害於公安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恐嚇公眾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4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再犯本案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間之糾紛,持模擬槍於住宅區內對空鳴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291頁)及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模擬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射擊空包彈所留彈殼,因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65顆業經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此有附表所示鑑定結果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藍苡瑄、連唯佑、胡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台北花園地下室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場監視器設備設置位置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1705400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7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115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3月7日警羅偵字第1120005319號函覆職務報告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辯稱:我拿的是道具槍(應屬模擬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無法證明被告有更換槍管,導致槍枝有殺傷力,且槍管並無被告指紋,故尚難認定槍管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
(一)被告持有模擬槍1枝,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該模擬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7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5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附近地面所查扣之槍管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宜檢嘉宇111偵9520字第1119023450號函,將前揭槍管換裝本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19707號鑑定書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換裝後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1159號函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持有模擬槍本不具有殺傷力,然於更換為員警另查扣已貫通之槍管後,則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事實。
(二)惟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模擬槍有阻鐵,無法發射彈頭,但還是可以擊發彈殼,模擬槍如果換成暢通的槍管,可以正常擊發。以前可以買到模擬槍,但現在已經被定義為模擬槍而受到管制。現場撿到的彈殼是截短的空包彈,截短的空包彈一般都會有加裝彈頭做改造子彈,所以僅有彈殼無法判斷是否為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是一般的子彈。有制式的訓練用空包彈,如果打的是空包彈,仍會有很大聲響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2-273頁),可見被告縱使用模擬槍及空包彈射擊,亦可能造成聲響,並因此遺落彈殼,又已貫通之槍管經送鑑後,亦未顯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167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偵緝卷第171頁),而僅憑扣案之模擬槍、彈殼及槍管,尚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將模擬槍換裝已貫通之槍管而擊發子彈,自難遽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內容 1 非制式手槍1枝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749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64顆 送鑑子彈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9680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含彈殼)64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4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31987號函鑑定書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