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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聰洋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聰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之「簡名樞」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鎮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呂聰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聰洋固坦承有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9頁,下稱偵二卷;他卷第35頁、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3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他卷第48頁),證人吳尚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8頁;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楚告知被告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此部分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亦載有: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文字,核與證人吳尚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尚謙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尚謙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須取得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一事後,仍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書寫「簡名樞」之名字,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9頁;他卷第35頁、第45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是證人吳尚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可見被告對於書寫告訴人名字之用途係為了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僅係因受到證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所述內容亦與證人吳尚謙之證詞未臻一致,且若被告確係親自將該文件交予證人吳尚謙,該文件上豈有「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文字記載之必要?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信採。而由被告所述可見,證人吳尚謙早於會勘之際即清楚告知被告,須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及簽名,倘如被告所述,該同意書只需要被告寫上告訴人之名字備註,被告自無親自前往花蓮7、8次尋找告訴人簽名之理?被告此舉適足佐證其自始即清楚同意書上須有告訴人之簽名。復觀諸本案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可見該表格除有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外,尚有備註之欄位,倘被告僅係為了註明土地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被告大可於備註欄位註記即可,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之姓名,其所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被告所為顯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未果,為貪求便利,圖謀己利,決意擅自偽簽告訴人之名字後,持該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2.至證人蕭秋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惟查,證人蕭秋雁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同意書上須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縱證人蕭秋雁所述屬實,然被告既僅係要註明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應於備註欄位記載即可,而無在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之理?證人蕭秋雁之證詞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陳玉珠、王明輝,用以證明被告未為本案犯行等節,然本件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傳喚證人劉陳玉珠、王明輝,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品行尚可,然其為求工程運作之便利,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而交付予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之「簡名樞」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