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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明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明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秋明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擔任宜蘭縣議會第17、18及19屆縣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秋明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該等費用應由議員在「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申請書」填具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報酬(補助費)金額等資料,提交助理名單及以助理本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宜蘭縣議會按時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對縣議會而言屬因職務關係受領之費用,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因執行助理之職務而取得之報酬,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依法應由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議員助理領取。張秋明與張斐喬為父女,張秋明於99年3月2日製作「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及「聘書」等文書,經張斐喬簽名,連同張斐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現改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文件,持向宜蘭縣議會申報聘用張斐喬擔任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後,詎料張斐喬於102年5月11日發生嚴重車禍住院,自該時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均無法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張秋明明知上開情節,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填具停聘張斐喬之異動申請書向宜蘭縣議會申報停聘張斐喬,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議會總務組及會計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斐喬仍繼續擔任公費助理並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而依上開文書內容,依張秋明原提交之「聘書」及「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將張斐喬薪資每月4萬元及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宜蘭縣議會102年5月至103年12月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103年與104年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文書並列印,進而將金額如數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宜蘭縣議會於102年5月至103年12月聘用期間內核發予張斐喬附表「助理費/春節慰勞金總額欄」所示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10,968元,扣除10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張斐喬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可得部分後,張秋明詐領金額共計873,06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嗣由不知情配偶陳素微持張斐喬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臨櫃現金提領之方式分批全數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秋明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29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45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張斐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素微、張芷珊、莊佩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3頁及其背面;偵3365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111年4月12日審宜縣一字第1110050950號函檢送99年3月至104年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張斐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13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10654249號函檢送張秋明、張斐喬99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9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10900078號函檢送張斐喬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9月22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58771號函檢送張斐喬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3月1日羅博醫字第1120200230號函檢送張斐喬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10105681號函檢送張斐喬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法眼系統戶籍查詢結果、宜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申請書、聘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03年12月29日簽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1467號函檢送張斐喬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2年2月22日三松醫勤字第1120011905號函檢送張斐喬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83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8頁至第181頁背面;他卷二第38頁至第113頁背面、第131頁及其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偵3365卷第13頁至第35頁背面、第58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8頁至第268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諭知前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具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7頁、第1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總務組及會計室承辦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務機會詐領不實助理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73,065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840卷第3頁及其背面;偵3365卷第310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考量本案被告面臨至親即女兒張斐喬遭遇車禍,四肢癱瘓,張斐喬自102年5月11日起即密集進出羅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嗣經鑑定達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需被告照料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10105681號函檢送張斐喬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75頁至180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無訛,復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宜蘭縣議員,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編列預算補助議員公費助理目的係在促進立法品質,希冀公費助理得以充分發揮所長協助議員處理與議員法定職權相關之事物,因遭逢變故而怠於盡其義務,使縣議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名實不符之資料定期製作報表匯款之方式,詐領宜蘭縣議會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行為實有不該,所為業已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職專班之智識程度,時任縣議員,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太太及3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需與妻子輪流照顧張斐喬生活起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已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共873,065元,已如前述,而前揭所

得,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之宜蘭縣議會102年5月至103

年12月之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103年與104年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