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致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友人簡立承(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簡○霆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Twitter自稱「黃舒筠」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家庭因素急需用錢為由向譚家齊借款,使譚家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致唯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簡立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譚家齊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致唯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黃舒筠」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積欠簡立承借款,「黃舒筠」則因參加線上博奕而對其欠款,故其要求「黃舒筠」還款時,提供本案帳戶予「黃舒筠」,由「黃舒筠」逕行匯款予簡立承用以清償其對簡立承之欠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譚家齊因遭「黃舒筠」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一百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匯款四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李致唯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並非必得推論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亦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即難逕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或容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之發生。
㈢被告李致唯因對簡立承積欠款項而向簡立承索取本案帳戶之
帳號以利匯款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簡立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經核胥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合一致。再觀之卷附告訴人譚家齊與「黃舒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舒筠」係以家庭因素急需用錢為由詐騙告訴人,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用以匯款(併辦警蘭偵字第1130011548號卷第40至52頁)。綜上即可推論本案帳戶之帳號應係被告提供「黃舒筠」無誤,是被告縱未能提出其與「黃舒筠」之借款資料或聯絡紀錄,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舒筠」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所辯:係因「黃舒筠」對其積欠款項,其對簡立承負有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舒筠」,由「黃舒筠」逕行匯款至本案帳戶用以清償其對簡立承之欠款等語,經核亦屬第三人清償之方式而未悖離常情事理,自難率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黃舒筠」之借款資料或聯絡紀錄,率指被告所辯不足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總上,被告李致唯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要求「黃舒筠」匯款至本案帳戶用以清償其對簡立承之債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舒筠」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自難遽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舒筠」時,主觀上已可預見「黃舒筠」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況簡立承乃被告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主觀上苟欲幫助「黃舒筠」詐欺取財或洗錢,應係提供人頭帳戶予「黃舒筠」而非提供友人之帳戶,除使自身處於易於追查之地步外,更使好友陷於涉案之困境。執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舒筠」,主觀上尚難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黃舒筠」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故依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難以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李致唯無罪判決如前述,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351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部分,即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爰退回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