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怡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怡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楊朝名之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9時5分許起至110年4月28日12時34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再登入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致上開商店誤信被告為該門號申請人而同意其儲值點數,被告乃盜刷12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299元,並將點數儲值至不知情之陳詩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借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經員警調閱本案門號紀錄,經陳詩允、蔡佳韻表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朝名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詩允、蔡佳韻於偵查之證述,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App Store、iTunes Store購買紀錄影本、台灣大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4樓(下稱中山路租屋處)租屋,於109年間與陳詩允、蔡佳韻同住該處,至110年9月間,因房租糾紛及與其等相處不愉快而搬離,本案門號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自己有門號可以使用,不需要請陳詩允辦門號給我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10年4月27日9時5分許起至110年4月28日12時34分許止,遭他人侵入並登入Apple iTunes Store網路商店,盜刷12筆計9,299元,購買之點數儲值至陳詩允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內,又被告曾於109年間在中山路租屋處與陳詩允、蔡佳韻同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楊朝名於警詢之供述、證人蔡佳韻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pp Store、iTunes Store購買紀錄影本、台灣大哥大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詩允為本案門號之申辦人,曾因上開事實遭檢警以被告身分進行偵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其為免遭追訴,就本案門號使用情形之供述,自有推諉他人卸責之動機,故其所為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說明。查證人陳詩允於其前開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中陳述:被告是我前妻蔡佳韻的乾姐姐,被告說她無法辦門號,蔡佳韻請我辦給被告,辦給被告不久之後,被告人就不見了,本案門號是否遭停用我沒有注意,後來好像因為沒有繳費就自己停掉了等語(偵緝6148卷第17頁、第25至26頁)。惟證人陳詩允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其需承擔與電信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則需考量是否淪為不法使用致涉及刑責,假使被告於持用上開門號後無故失去聯絡,證人陳詩允就此既有切身利害關係,理應向電信業者查明該門號有無積欠費用並辦理停用,以免受累,然依其上開指述,其與被告失去聯絡後,並未積極處理該門號相關事宜,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又證人陳詩允登記該門號期間,帳單寄送地址為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非被告與證人陳詩允、蔡佳韻等同住之中山路租屋處,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3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113166562號函、證人陳詩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偵271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5頁)在卷可稽,若該門號確為供被告使用目的而申辦,證人陳詩允為何填載自身戶籍址為帳單寄送地址,而非與被告同住之中山路租屋處,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詩允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三)又證人蔡佳韻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陳詩允同住三峽中山路住處,陳詩允辦好門號後交給我,我在上開住處把SIM卡交給被告,陳詩允當時有看到等語(偵緝516卷第21至23頁),惟證人蔡佳韻對於該門號帳單如何繳納、之後未再與被告同住○○○○○○○○路○○○○○○○○○○○○○號處理方式等節於偵查中皆無敘述,缺乏可供與陳詩允之供述交互比對之具體細節,且其與陳詩允為前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稽,關係密切,是證人蔡佳韻之證詞恐有迴護陳詩允之虞,自不得僅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證人陳詩允、蔡佳韻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其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堪存疑。
(四)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聯繫時陳稱:我載男性客人從三峽到桃園,他向我借手機借了20幾分鐘,我懷疑是他盜刷的等語(偵271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為女性,可見使用告訴人手機之可疑盜刷者並非被告。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盜刷者有何聯繫,亦無證據可認盜刷者交易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有何關聯,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告訴人門號遭盜刷後儲值點數流向,即難認被告與此有關。本案既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陳詩允、蔡佳韻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