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 650號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114年度訴字第 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霜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3年度審金訴字25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林育地、A01、沈玉參。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王先生」、「聚寶客服」、「聚寶-陳熙/謝佳見/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保密協議後,傳送圖檔予A02,指示A02至便利商店列印,嗣A02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上開文書檔案,並在印出之空白收款收據填載當日取款之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額等資料,在「公司印鑑」欄偽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印文,及在印出之保密協議偽造「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A02再於附表「面交時地」,佯稱係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面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詐得現金」欄所示之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協議交付被詐欺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及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於取得被詐欺人所交付之現金,再依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育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林育地、A01、沈玉參之意見後(本院113訴650卷第25頁、113訴1052卷第45頁、114訴869卷第31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育地、A01、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或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不得減刑,處斷刑則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收款收據內「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印文、共同偽造前開保密協議內「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附表一編號3則提出之收款收據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印文,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或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即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先後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賺取金錢,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核其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2子,現在腳踏車工廠任職,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育地、A01、沈玉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前開已和解之告訴人林育地、A01、沈玉參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林育地、A01、沈玉參,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一「詐得現金」
欄所示之現金,惟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收款收據、保密協議,均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印文、保密協議所偽造「聚寶投資股分有限公司」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陳雅譽、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地 詐得現金(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證據 宣告刑 偵查及本院案號 1 林育地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地聯繫,佯稱依照教學操作聚寶APP帳號進行投資股票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5月27日14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冬森門市」 85萬元 內含「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27日、付款人林育地) 告訴人林育地提出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網頁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被告計程車上下車座標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A02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沈德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1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08374號卷第8-7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27日、付款人林育地)沒收之。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2 A01 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辜炯郁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5月26日15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38萬 內含「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26日、付款人A01) 告訴人A01指認取款車手照片1張、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APP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檢112偵55973卷第25、105-14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26日、付款人A01)沒收之。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3 沈玉參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沈玉參聯繫,佯稱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沈玉參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64萬2,000元 內含「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收款日期:112年5月21日、付款人沈玉參)、內含「聚寶投資股分有限公司」署押1枚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1件。 告訴人沈玉參指認取款車手相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沈玉參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APP畫面及車手取款畫面之擷取照片、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協議翻拍相片(新北檢114偵8172卷第11、15至23、51至73、87至9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5月21日、付款人沈玉參)、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各壹件均沒收之。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72號 本院114訴字第869號
附表二附加之緩刑條件 A02應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予林育地。給付方式:自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2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A01。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A02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予沈玉參。給付方式:新臺幣伍仟元業經給付完畢。於114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餘額(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