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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苡敘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被 告 林孝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張鎧銘律師王聖傑律師被 告 李玉蓮

莊淯翔

陳厚全

丁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4日、客戶儲值金額50萬元、經辦人A06)」壹紙、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經理A06」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2月2日、客戶儲值金額180萬元、經辦人陳連藕)」壹紙、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陳連藕」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2月25日、客戶儲值金額166萬元、經辦人林嘉庭)」壹紙、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外務員林嘉庭」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無罪。

犯罪事實A01(另行審結)、A06、A07、A08、A09、A10等人先後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孫太」、「李金權」、「郭米琪」、「陳雲宵」、「大立」、「路遥知馬力」、「佳芊人力-芊芊」、「財源滾滾」、「航空母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詳後述),A01、A06、A07、A08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游,A09、A10則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以取信被害人繼續投資,A01、A06、A07、A08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A09、A10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春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指示陳春生加入「千興APP」以操作股票,並指示陳春生先跟營業員說要投資,營業員就會派外務員來收款,只要將現金交付外務員,投資金額就會存入APP內,致陳春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出現金或財物,A01、A06、A07、A08遂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3、6、7「參與行為」欄所示向陳春生收取現金或財物之行為;期間為取信於陳春生,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指示A09、A10如附表編號

4、5「參與行為」欄所示,匯款至陳春生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使於陳春生誤信確實投資成功並有獲利,而繼續參與投資;A0

1、A06、A07、A08於取得詐得之款項或財物後,再依指示藏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陳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06、A07、A08、A09、A10及被告A06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128至129、2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6、A0

7、A08、A09、A10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至32頁)、「千興」投資APP畫面擷取照片25張(警卷第33至41、77至79頁)、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42至4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

06、A07、A08、A09、A10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6、A07、A08、A

09、A10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A07、A08、A09、A10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等人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等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⑶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A09、A10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得減刑;被告A06、A07、A08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6並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A07、A08則無所得,即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A06、A07、A08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減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至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或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則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9、A10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6、A0

7、A08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內「千興投資」公司章印文、經辦人「陳連藕」、「林嘉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A06、A07、A08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A06、A07、A08、A09、A10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A06、A07、A08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9、A10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刑法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乃刑法所無,應屬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3人較有利。而查,被告A09、A10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被告A06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A06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A06,致被告A06未及自白,然被告A06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被告A06復業經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A07、A08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又無證據足證被告A07、A08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A06、A07、A08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6、A07、A08就其所犯洗錢罪,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A06、A07、A08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A06、A07、A08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而被告A06、A07、A08、A09、丁聖峯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A06、A07、A08、A09、A10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前職業為補習班老師,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前在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還有祖母、父親,原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職業為工,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育有1子現由其母親照顧,原職業為在大樓收運垃圾,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A06、A07、A083人固有起訴書所示提領或收

取不法所得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惟被告A06、A07、A083人均已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被告A06、A07、A083人所有,亦不在被告A06、A07、A08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A0

9、A10亦無管理、掌控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A06、A07、A0

8、A09、A10就本案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本院

卷二第17頁),被告A09自承取得600元報酬(本院卷二第213頁), 被告A10則自承取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二第213頁),即核屬其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A09、A10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未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A07、A08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分別詐得前述之

現金或財物,惟被告A07、A08所取得之贓款均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A07、A08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07、A08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A07、A08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

7、A08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A06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千

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4日、客戶儲值金額50萬元、經辦人A06)」1紙(見警卷第48頁)及「千興投資公司經理A06」工作證1件;被告A07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2月2日、客戶儲值金額180萬元、經辦人陳連藕)」1紙(見警卷第73頁)及「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陳連藕」工作證1件;被告A08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2月25日、客戶儲值金額166萬元、經辦人林嘉庭)」1紙(見警卷75頁)及「千興投資公司外務員林嘉庭」工作證1件,均屬供被告A06、A07、A08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章印文及經辦人「陳連藕」、「林嘉庭」之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A07、A08、A09、A10等人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孫太」、「李金權」、「郭米琪」、「陳雲宵」、「大立」、「路遥知馬力」、「佳芊人力-芊芊」、「財源滾滾」、「航空母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被告A06、A07、A08、A09、A10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判決,該判決於114年6月9日確定;被告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被告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該判決於114年2月4日確定;被告A09、A10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該判決並於114年12月2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A06、A07、A08、A09、A10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孫太」、「李金權」、「郭米琪」、「陳雲宵」、「大立」、「路遥知馬力」、「佳芊人力-芊芊」、「財源滾滾」、「航空母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許,向告訴人陳春生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A04即與被告A01,於附表編號1「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段之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與被告A01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惟堅詞否認涉有參與組識、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A01是我親舅舅,因糖尿病而視網膜病變,眼睛一直看不到,所以叫我陪他一起去找客戶,我不知道是去拿詐欺的款項,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參與組織、詐欺及洗錢罪,係以被告A0

4有與同案被告A01一同為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行為,然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A04是我姪子,是我找A04於113年1月3日陪我前往陳春生住處收取30萬元,A04對於我從事車手工作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98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A01眼睛有問題,是坐計程車來的,第1次(即指附表編號1)來2個,後來(即附表編號2)都只來1個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A04前揭所辯適相一致;又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復供稱:「路緣」於當天或前一天會先用LINE傳給我指示,我再依指示前往收款,收完款後,「路緣」會再指示我去特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警卷第97頁),堪認與詐欺集團聯絡及受指示之人僅為同案被告A011人,被告A04係經同案被告A01要求始陪同前往取款;參以,觀之本案其他車手(即被告A06、A07、A08)均係單獨1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模式,均僅指示車手1人前往,則就附表編號1部分,無另外指示被告A04一同前往取款之必要,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被告A04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即難認被告A04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又依被告A04之供述,同案被告A01係自稱擔任公司外務專員,

要去羅東與客戶交易,而要求被告A04陪同(警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當時佩載工作證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是業務專員,名字是我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參以,依告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A01前往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經辦人」欄係簽立「A01」本名(警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A04既係經至親即同案被告A01以要去向客戶取款而要求陪同,同案被告A01復未掩飾其身分並以本名簽立收據,則被告A04辯稱因信任同案被告A01係從事正當工作,而未預見同案被告A01所收款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即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參與組織、詐欺、洗錢等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4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A04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A04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參與行為 行為人 證據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A01」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A01,指示A01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A01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A01」,於113年1月3日17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陳春生住處,向陳春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A01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星投資公司及陳春生。嗣A01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01 被告A01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警卷第55、91-95頁)。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A01」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A01,指示A01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A01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A01」,接續於113年1月6日11時許、113年1月10日8時許、113年1月10日16時許,前往前址陳春生住處,向陳春生收取現金240萬元、260萬元、2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240萬元、260萬元、250萬元予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A01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及陳春生。嗣A01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A01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1.6,240萬元;113.1.10,260萬元、250萬元)3紙、被告A01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49-51、103-106頁)。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經理A06」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A06,指示A06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A06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經理A06」,於113年1月4日17時許,前往前址陳春生住處,向陳春生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千興投資公司經理A06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及陳春生。嗣後A06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體育場附近,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6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1.4,50萬元)1紙、被告A06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48、56、114-115頁)。 4 A09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春生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9 被告A09前往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春生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警卷第79、144-146、197-198頁、他卷第79頁)。 5 A10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0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春生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10 被告A10前往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春生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警卷第157-160、197-198頁、他卷第78頁)。 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陳連藕」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A07,指示A07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A07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陳連藕」,於113年2月2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附近,向陳春生收取現金18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180萬元予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陳連藕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陳連藕及陳春生等人。嗣後A07再依指示,前往台北市撫遠街附近,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7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2.2,180萬元)1紙(警卷第73頁)。 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外務員林嘉庭」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A08,指示A08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A08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外務員林嘉庭」,於113年2月25日15時許,前往前址陳春生住處,向陳春生收取現金166萬元及黃金500公克,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166萬元、黃金500公克予千興投資公司外務員林嘉庭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林嘉庭及陳春生等人。嗣A08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及黃金藏放附近空曠地區某處,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A08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2.25,166萬元、黃金500公克)1紙、被告A08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75、135-13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