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肆紙(分別為日期113年1月3日客戶儲值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1月6日客戶儲值金額240萬元、日期113年1月10日客戶儲值金額260萬元、日期113年1月10日客戶儲值金額250萬元)」、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工作證貳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張芳銘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孫太」
「李金權」、「郭米琪」、「陳雲宵」、「大立」、「路遥知馬力」、「佳芊人力-芊芊」、「財源滾滾」、「航空母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免訴,詳後述),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游,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春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指示陳春生加入「千興APP」以操作股票,並指示陳春生先跟營業員說要投資,營業員就會派外務員來收款,只要將現金交付外務員,投資金額就會存入APP內,致陳春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出現金,張芳銘遂依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2「參與行為」欄所示向陳春生收取現金之行為,並於取得向陳春生詐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陳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80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芳銘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生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至32頁)、「千興」投資APP畫面擷取照片25張(警卷第33至41、77至79頁)、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42至47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⑶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無所得,即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減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其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或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則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金額,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內「千興投資」公司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告訴人於密切之時、地,分次處分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刑法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減刑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之自白減刑規定,乃刑法所無,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3人較有利。而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然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原在醫院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被告固有起訴書所示收取不法所得交付他人之洗
錢行為,惟被告已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即被告就本案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分別詐得前述之
現金,惟被告所取得之贓款均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千興
投資現金存款收據4紙(分別為日期113年1月3日客戶儲值金額50萬元、日期113年1月6日客戶儲值金額240萬元、日期113年1月10日客戶儲值金額260萬元、日期113年1月10日客戶儲值金額250萬元)」及「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工作證2件,均屬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章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存款收據、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孫太」「李金權」、「郭米琪」、「陳雲宵」、「大立」、「路遥知馬力」、「佳芊人力-芊芊」、「財源滾滾」、「航空母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該判決於113年4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參與行為 證據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張芳銘,指示張芳銘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張芳銘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於113年1月3日17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陳春生住處,向陳春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星投資公司及陳春生。嗣張芳銘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警卷第55、91-95頁)。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中「收訖章」欄內已含偽造之「千興投資」公司印文)、「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工作證之電子檔,再透過LINE傳送予張芳銘,指示張芳銘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張芳銘再配載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接續於113年1月6日11時許、113年1月10日8時許、113年1月10日16時許,前往前址陳春生住處,向陳春生收取現金240萬元、260萬元、25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陳春生收執,用以表示「證明陳春生交付現金240萬元、260萬元、250萬元予千興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張芳銘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及陳春生。嗣張芳銘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13.1.6,240萬元;113.1.10,260萬元、250萬元)3紙、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49-51、103-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