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玗樺輔 佐 人 賴麗琴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第9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玗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玗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核撥貸款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靜博」之人,復依「林靜博」指示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後,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至高雄市某處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被告之證件,以被告之名義,分別於112年9月12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兆豐數位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聯邦數位帳戶)、112年9月13日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三信數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之主張: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警詢陳述及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借錢,依指示交出證件、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去騙人等語。輔佐人則稱:因為我把被告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收起來,被告想要買東西,被告才會用這些方式去借錢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智能不足,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因此未能察覺詐騙集團提供之貸款手續異於常規,而受騙提供證件及配合辦理自然人憑證,自不能以常人標準,推論被告預見犯罪事實而有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有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連同配合申辦之自然人
憑證及密碼(下稱個人證件資料)一併提供他人,詐騙集團因而使用被告證件資料申辦本案如附表所示數位帳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此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實,可認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主動交付給詐騙集團,而係詐騙集團取被告個人證件資料後,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所得。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
之第三人,詐騙集團可用於申辦數位銀行帳戶並進而行騙?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
五、本院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論述如下:㈠被告經醫院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4月3
日、羅東博愛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21-133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智力低於常人之標準。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據該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被告社交判斷力缺損與輕信特質,使被告無視於交付證件的風險。又被告接受MCST測驗,顯示有高度「固著性」,導致被告陷入詐騙劇本時,缺乏認知彈性,無法停下來思考(申辦貸款過程)是否合理,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呈現的呆板回應方式,也佐證被告缺乏自我監控與修正行為的能力,且被告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用途,對於不知道個人證件資料用途的被告,很難期待被告知悉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的複雜法律後果,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對於金錢法律事務完全無處理能力,極易再次受騙,強烈建議家屬為被告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10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227-237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雖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智力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社交判斷力缺損與輕信特質,又缺乏認知彈性、自我監控與修正行為的能力,且被告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用途,綜合導致被告無法認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給不詳之第三人可能發生之結果,自不能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身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予檢察事務官檢視,檢察事務官當庭確認被告有與暱稱「林靜博」之人對話,「林靜博」教導被告如何照會,由被告將證件拍照傳送給對方,被告表達擔心案件卡住沒有通過乙節,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偵查筆錄可佐(偵字第9712號卷第48頁),可認被告確實係因申辦貸款為由,而應對方要求提出個人證件資料。然本案被告並非直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對照一般常人雖都知道不可隨意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但對於將自然人憑證交付第三人,可能導致遭冒名申辦數位帳戶之衍生風險,一般人均未必均能清楚知悉,更遑論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對風險之辨識、判斷能力及警覺心,均無法與常人比擬。且依本件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證件,將幫助詐騙集團得以用來申辦數位帳戶,前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故被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取得者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六、被告因智能不足影響,導致未能察覺交付之個人證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冒名申辦本案數位帳戶,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尚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未必故意。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移送併辦,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于絹 (提出告訴) 假冒提供兼職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2 陳蓉穎 (未提告訴) 假冒提供家庭代工家扶輔助方案並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3 林子傑 (提出告訴) 佯稱代操遊戲即可賺錢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6日 14時2分許 2萬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4 楊依弦 (提出告訴) 假冒提供家庭代工家扶輔助方案並佯稱:投資1萬元可收益93萬元至95萬元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6日 14時6分許 1萬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5 鄭婷文 (未提告訴) 假冒應徵模特兒並佯稱:投資2萬元代操可獲利130萬元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6日 13時40分許 2萬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6 劉依玟 (未提告訴) 假冒提供家庭代工並佯稱:中秋節活動只要在15分鐘內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領回180萬元報酬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99號、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7 鄭登文 (提出告訴) 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6日 13時46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8 林孟琪 (未提告訴) 在臉書網站成立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25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9 童鈺婷 (提出告訴) 佯稱高收益外匯投資方案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 12時23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 12時25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 12時26分許 ⑤112年9月25日 12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元 ①②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③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④⑤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10 翟怡婷 (提出告訴) 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9月28日 15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3,000元 ①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②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11 張陳紹瑋 (提出告訴) 佯稱介紹可以賺錢的活動,先投資2萬元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19分許 2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12 潘怡均 (提出告訴) 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9月26日 0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 9時6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 12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400元 ③3,374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71號) 13 王俊傑 (未提告訴) 佯稱朋友借貸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 11時31分許 3萬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113年度偵字第3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