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宋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宋林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工地之管理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施作工程時,因土堆崩落導致抽水馬達掉落,將自來水管線裝設水表之水管扯落斷裂,徐宋林先以管帽將斷裂供水管線封住,並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派員前來處理,自來水公司之委外廠商即莊漢僑於翌(2)日始到場勘查,並電話告知徐宋林須將擋土牆做好才能接管安裝水表,做好擋土牆後再通知前往處理。徐宋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莊漢僑離去後之同(2)日某時,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在前開工地,將管帽拆卸後,在未經過水表之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安裝止水閥開關,再接上塑膠軟管取水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22分許,自來水公司委外抄水表人員至前開工地欲抄錄水表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委由陳品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宋林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自來水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我發現水管斷掉後就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員工說無法即時過來處理,當下找不到管帽塞住,所以拿水管將斷掉的地方用水管塞住,雖然有止水閥可以打開,但我沒有用水,若我知道這樣是違法,就直接讓水一直流就好,第二天自來水公司有派人來看,就說這種處置方式可以,之後會重新幫我將水管接好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品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1紙、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1紙、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委外維修廠商人員莊漢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二天到現場時,工地現場沒有人,水表已經放在旁邊,水管懸空,高度約一個人高,無法接起來,水表有重量,且那裡沒有內線,已經都被怪手拆掉,我看到時是水管已經用白色的管帽接住,沒有看到塑膠軟管,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現場是懸空狀態,無法接,水管無法承受重量,被告說不急,說他有地下水,我跟他說等他擋土牆做好,再打電話來,我們再去接,過約兩星期,我還沒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就被稽查到竊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可見被告於水管斷裂後先以管帽將水管塞住並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處理,然其於自來水公司委派證人莊漢僑至現場查看後,竟將管帽拆卸裝上止水閥開關,再接上塑膠軟管,以此方式使用自來水,此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下並無管帽,就只有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管帽是放在現場,是我裝上去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益證被告先用管帽將水管塞住後,之後為了使用自來水,又將管帽拆卸後安裝止水閥開關,若被告無竊水之犯意,自不應將已安裝之管帽拆除,且裝上止水閥開關之目的即係為了取水使用方便,是被告辯稱:無竊水之犯意等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自來水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自來水之行為,雖同時觸犯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惟上開2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之竊盜罪論處,自毋庸再論以竊水罪。
六、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為自來水公司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明知其工地所接自來水管因施工不慎斷裂,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未經過水表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影響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71條定有明文。揆諸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者,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依據自來水法第71條之規定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此與刑法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混淆。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為自來水公司查獲時止,竊水使用之日數為13日,依自來水公司製作之追償水費核計表(見偵卷第11頁)計算,30日之用水量為973度,每日用水量約為32.43度,以每度18.1125元計算,13日之用水費為587元(四捨五入),是被告因竊水使用而減省之水費58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