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彬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89號、112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吳文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琪」之人之要求,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其姊吳美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王曉琪」使用。嗣「王曉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吳文彬、吳美惠之名義,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利用該公司產生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作為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訊航公司將代收轉付款項匯入前述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再由吳文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呈祥」之人之指示將匯款轉出。謀議既定,吳文彬與「王曉琪」、「戴呈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文彬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手法實施詐騙),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蔡承恩、劉邵天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入帳戶,訊航公司再將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匯至前述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吳文彬復依「戴呈祥」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承恩、劉邵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等警察單位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劉邵天、證人吳美惠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訊航公司112年8月14日訊字第112081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告訴人蔡承恩提出之匯款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邵天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擷圖、簽收單、出貨明細、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本影本、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與「王曉琪」、「戴呈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抖音平臺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告訴人等匯款,但論罪法條並未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被告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提供帳戶代匯款項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並無所悉,應屬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應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認其僅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一併說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數次將告訴人蔡承恩、劉邵天匯入款項,依「戴呈祥」之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此後即無任何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對較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場之告訴人蔡承恩成立調解,當場賠付16,100元完畢,而獲告訴人蔡承恩體諒,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另被告亦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劉邵天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劉邵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蔡承恩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承恩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承恩於本院審理中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可參,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劉邵天,惟告訴人劉邵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本案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左列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蔡承恩 以抖音平台網路直播佯稱舉辦抽抽樂遊戲可抽手機及現金5萬元云云,使蔡承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4日 20時41分許 96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先匯入吳美惠一銀帳戶,吳文彬復於112年8月7日16時03分許轉293,000元入吳文彬合庫帳戶(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吳文彬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 時3分許 ⑵同上日19時33分許 ⑴.140元 ⑵500,257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同上日 20時56分許 96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1時13分許 96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1時22分許 2,8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1時28分許 96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1時44分許 96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0時31分許 1,7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吳文彬合庫帳戶 吳文彬合庫帳戶 112年7月22日20時2分許 600,095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同上日 20時43分許 1,7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0時2分許 1,7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1時17分許 1,7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 21時35分許 1,7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劉邵天 以抖音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合作店鋪協助協助轉帳可獲傭金云云,使劉邵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3日 19時18分許 4,400元 吳文彬合庫帳戶 吳文彬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4日13 時51分許 ⑵112年8月5日19時4分許 ⑴960元 ⑵147,643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