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郁瑩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被 告 關驊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傅榆藺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號、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郁瑩無罪。
關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榆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關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江郁瑩收取由江郁瑩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笑(虎)」、「MM」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傅榆藺而容任傅榆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江郁瑩開立之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傅榆藺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訛詐張雁雯、李弘杰,使張雁雯、李弘杰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列金額至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雁雯、李弘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李弘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被害人張雁雯、告訴人李弘杰及被告江郁瑩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害人張雁雯、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杰與證人即被告江郁瑩於警詢之證述,皆屬被告關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就被告關驊部分,前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被告江郁瑩、傅榆藺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即被告江郁瑩、傅榆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關驊部分,前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業已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郁瑩、傅榆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江郁瑩、傅榆藺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江郁瑩、關驊、傅榆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表示異議,是本院審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雁雯、告訴人李弘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害人張雁雯、告訴人李弘杰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552號函附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一總營集字第140818號函附被告江郁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傅榆藺之自白情詞相合,足認被告傅榆藺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傅榆藺於本案所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關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曾向被告江郁瑩收受被告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被告傅榆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僅係協助江郁瑩辦理貸款,並經江郁瑩之授權而代為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江郁瑩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公司設立登記之照片供其代為申辦貸款。其為江郁瑩申辦貸款之過程中,未曾向江郁瑩收取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江郁瑩與傅榆藺對其不利之指證,均屬誣指而非實情等語置辯。
然查:
㈠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載
方式詐騙而各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如前述乙、實體部分一、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即被告江郁瑩自偵查至本院所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供述均指稱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關驊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而交付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傅榆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驊所售予,關驊係向江郁瑩聲稱辦理貸款轉金流,始向江郁瑩騙得上開帳戶,關驊均係以此等方式向他人騙得帳戶等語相合一致,復有被告關驊傳予被告傅榆藺關於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郁瑩、傅榆藺與被告關驊間,有何仇隙或怨懟,且被告江郁瑩與被告傅榆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可認被告江郁瑩、傅榆藺實無聯合誣陷被告關驊於罪之理,被告傅榆藺更無特意偏袒被告江郁瑩而為被告江郁瑩脫罪之必要,是被告江郁瑩、傅榆藺所述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憑,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關驊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而於被告江郁瑩交付後,再售予被告傅榆藺無誤。被告關驊空言置辯並稱被告江郁瑩、傅榆藺所述皆係誣指等語,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可採。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即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取款之工具並以此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他人購買人頭帳戶者,多係欲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甚明。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驊明知其以協助申辦貸款為由,向被告江郁瑩收取由被告江郁瑩所開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被告江郁瑩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緊密相連且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更係被告江郁瑩因信任其代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倘逕將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將成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取款之工具並以此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關驊為智識正常且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人,竟未妥為保管被告江郁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將被告江郁瑩交付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被告傅榆藺,顯然無法掌握或控制被告傅榆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或避免被告傅榆藺必不將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致使被告傅榆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其等向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即容任被告傅榆藺恣意使用其所提供由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關驊空持陳詞置辯胥無可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關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關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關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關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關驊以單一提供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被告傅榆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關驊之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傅榆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如前述,是經比較被告傅榆藺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傅榆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傅榆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此,被告傅榆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自被告關驊購入被告江郁瑩所開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訛詐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使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列金額至被告江郁瑩申辦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再加以提領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所為,顯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傅榆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末經比較被告傅榆藺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傅榆藺,故被告傅榆藺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傅榆藺於本案所犯上開二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驊可預見任意將被告江郁瑩申設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被告傅榆藺,間接助長遂行詐騙之人訛詐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被告傅榆藺而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至被告傅榆藺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告關驊購入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嚴重侵害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當認被告關驊、傅榆藺之所為均非,並兼衡被告傅榆藺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明確,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關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張雁雯、告訴人李弘杰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足認尚有悔意,再衡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關驊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就被告傅榆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將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已收取報酬五千元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驊交付江郁瑩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收取報酬之價格已不記得,大約一個本子十二至十五萬元,一次二個本子大概二十萬元左右等語,可認被告關驊將被告江郁瑩申辦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被告傅榆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二十萬元,被告傅榆藺再將被告江郁瑩申辦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為五千元,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各就被告關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萬元及被告傅榆藺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千元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關驊或被告傅榆藺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關驊、傅榆藺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瑩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關驊,容任被告關驊再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被告傅榆藺,致使被告傅榆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被告傅榆藺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訛詐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使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列金額至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江郁瑩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郁瑩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郁瑩、關驊、傅榆藺於偵查之供述及前述乙、實體部分二、㈠所載各情作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江郁瑩亦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外,將其所開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關驊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聯繫自稱代書之關驊後,依關驊之要求,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營業登記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然人憑證,關驊亦擅自代其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其接獲通報表示一銀帳戶為警示帳戶,方知遭詐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害人張雁雯及告訴人李弘杰各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各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江郁瑩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款項即遭提領等情,業如前述。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江郁瑩與被告關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可見被告關驊確係向被告江郁瑩自稱代書並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後,傳送不動產動產借貸代墊代償中心社團資訊,亦提供諸多申辦代償債務成功案件之對話截圖予被告江郁瑩,使被告江郁瑩深信被告關驊得以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後,方依被告關驊之要求陸續提供行車執照、405報表、營業登記、身分證、健保卡、公文、公司相關工作照片及年資、信用報告、異動檔案,亦依被告關驊之指示而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詩詩」之被告傅榆藺聯繫等情屬實,且被告關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確為被告江郁瑩辦理貸款事宜,亦代被告江郁瑩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為真,是被告關驊自稱代書而協助被告江郁瑩申辦貸款而取得被告江郁瑩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公司營業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情,首堪認定。
㈣被告江郁瑩因申辦貸款,方將其所開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關驊等情,業經被告江郁瑩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關驊傳予被告傅榆藺關於被告江郁瑩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江郁瑩因申辦貸款而交予被告關驊之物,除其所開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尚有內含個人重要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財產表徵之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重要營業資訊之405報表、營業登記、公文、公司相關工作照片及年資、信用報告、異動檔案,可見被告江郁瑩主觀之認識,洵已完全信任自稱代書之被告關驊將協助申辦貸款,始將前揭涉及個人重要身分、個人財產表徵及公司重要營業資料悉數交予被告關驊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甚明。換言之,苟被告江郁瑩對被告關驊表示協助申辦貸款而需備妥之各項證件、文件、帳戶資料存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實無逕將上開涉及個人重要身分資料、個人財產表徵及公司重要營業資訊之證件、文件、檔案及帳戶資料,均依被告關驊之指示陸續交付,亦即被告江郁瑩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被告關驊指示交付之證件、文件、檔案及帳戶資料,皆係被告關驊用以代辦貸款所必需,主觀上並無預見交付其所開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關驊後,被告關驊可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被告傅榆藺而容認被告傅榆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四、綜上,被告江郁瑩自始均係基於信任被告關驊係協助辦理貸款之動機及目的,方配合被告關驊之要求,陸續交付被告關驊申辦貸款所需之證件、文件、檔案及帳戶資料,主觀上要難認其業已認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關驊之指示,交付其所開立之土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甚明,是公訴意旨臚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江郁瑩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江郁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江郁瑩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江郁瑩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被害人 張雁雯 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 假冒網路賣場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張雁雯,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 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 土銀帳戶 同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 九千零九十九元 二 告訴人李弘杰 一百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 假冒藍芽耳機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弘杰,佯稱:誤設為最高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 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 九千九百十五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