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卉汝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賴佳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9、7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林欣宜通 譯 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卉汝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阿里山珠露貳佰陸拾參包、梨山高冷茶壹佰陸拾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卉汝係呵品茶行(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已移設至宜蘭縣宜蘭市中興路328號1樓)負責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12月間多次向唐衛國(無證據證明知情)以每臺斤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阿里山珠露(阿里山石棹產區)」茶葉,每包4兩重,期間共約購入600至700臺斤,並要求唐衛國免費提供「阿里山珠露」全新空包裝袋,唐衛國因此免費提供共計約700至800個全新的「阿里山珠露」4兩包裝袋予邱卉汝,嗣邱卉汝自104年至105年間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在呵品茶行店內,將不詳來源之境外茶葉分裝至前揭「阿里山珠露」茶葉包裝袋後,以每臺斤單價1,500元至1,6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民眾,致民眾誤認該茶葉產地係臺灣而購買。復承前犯意於108年間,向張慶米(無證據證明知情)以每臺斤單價8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烏龍」茶葉2大包,每包30臺斤散裝的「烏龍」茶葉後,將不詳來源之境外茶葉分裝至其向仲圖茶葉包裝材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南投縣○○鎮○○○○○○000號1樓)購買之「梨山高冷茶」字樣之茶葉包裝袋後,再以每4兩為1包自行包裝,並以每臺斤單價1,500元至1,600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民眾,致民眾誤認該茶葉產地係臺灣而購買。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12年8月14日執行搜索呵品茶行,查扣包裝標示為「阿里山珠露」(扣押物編號 A-1、A-
2、A-3)263包、「梨山高冷茶」(扣押物編號A-4)160包,並將前揭扣押2種茶葉各取出1包送請農業部茶及飲料作物改良場(下稱:茶改場)進行茶葉產地鑑別,經茶改場回覆鑑別結果為:
「阿里山珠露」(扣押物編號A-1、A-2、A-3,茶改場送驗編號:樣品1)、「梨山高冷茶」(扣押物編號A-4,茶改場送驗編號:樣品2)等2種茶葉均為境外茶,共計105.75臺斤(150克x423包),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阿里山珠露」(扣押物編號 A-1、A-2、A-3)263包、「梨山高冷茶」(扣押物編號A-4)160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