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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啓楨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游文維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5號、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啓楨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游文維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啓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要點之規定,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擔任臨時人員,負責辦理鎮內公園、綠地、道路植栽綠美化維護工作現場會勘及督導委外廠商施作等業務,經羅東鎮公所指派擔任「110年度羅東鎮公園、綠地、人行道等樹木植栽雜草修剪管理維護工作暨天然災害搶修」勞務採購契約案(下稱本件標案)之監工人員,負有執行本件標案監工之職責,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文維係宜芯綠化工程行(下稱宜芯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園藝服務、花卉栽培,並負責與業主聯繫、分派員工每日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10年1月12日以宜芯工程行名義標得本件標案,履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標案依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由游啓楨依據每日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負責查核勞務施作、廠商派工簽到等履約管理事務。

二、游文維為求能符合本件標案契約要求而順利請領工程款,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出勤,而接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中,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簽名各1枚;而游啓楨明知其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監工,然仍接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上偽填「查勘時間」,並在「監工人員簽名」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本所監工人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以表示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到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場施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並將上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交予不知情之羅東鎮公所承辦人陳欣儀、經建課課長黃英傑,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主任秘書蔡宜潔、羅東鎮鎮長吳秋齡覆核後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二人前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維、證人吳育菁、黃英傑、陳欣儀、林建穎、鐘文煙、徐莉君、游宏文、吳振裕於廉詢中所述,均屬被告游啓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啓楨、證人吳育菁、黃英傑、陳欣儀、林建穎、鐘文煙、徐莉君、游宏文、吳振裕於廉詢中所述,均屬被告游文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游啓楨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維、證人吳育菁、黃英傑、陳欣儀、林建穎、鐘文煙、徐莉君、游宏文、吳振裕於廉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游文維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啓楨、證人吳育菁、黃英傑、陳欣儀、林建穎、鐘文煙、徐莉君、游宏文、吳振裕於廉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396頁至第398頁、卷十第59頁至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啓楨固坦承其為羅東鎮公所臨時人員,負責辦理鎮內公園、綠地、道路植栽綠美化維護工作現場會勘及督導委外廠商施作等業務,其未實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驗收,然仍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上偽填「查勘時間」,並在「監工人員簽名」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本所監工人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羅東鎮公所臨時人員,也沒有負責驗收云云;被告游啓楨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游啓楨並非羅東鎮公所編制內職員,非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僅係一年定期勞動契約之臨時人員,羅東鎮公所雖依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要點(下稱進用要點)進用被告游啓楨,然該要點並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應非身分公務員,且依進用要點第3點之規定,臨時人員僅得辦理非行使公權力之工作,故被告游啓楨本案所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其他與國家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授權公務員,被告游啓楨性質上僅屬羅東鎮公所之輔助人員,並非委託公務員。而被告游啓楨既非公務員,本案工作紀錄簿即非公文書。卷附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承辦人員業務職掌一覽表,並非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縱認係職務命令,然臨時人員既然不得承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工作,則上開一覽表即牴觸進用要點第3點,屬無效之職務命令,亦非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為被告游啓楨辯護;被告游文維則坦承其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查:

㈠被告游啓楨為羅東鎮公所臨時人員,負責辦理鎮內公園、綠

地、道路植栽綠美化維護工作現場會勘及督導委外廠商施作等業務,其未實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監工,然仍於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上偽填「查勘時間」,並在「監工人員簽名」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自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本所監工人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被告游文維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94頁至第396頁、卷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吳育菁、陳欣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建穎、徐莉君於偵查中、林美華、黃英傑、張沛琪、吳振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羅東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110年度羅東鎮公園、綠地、人行道等樹木植栽雜草修剪管理維護工作暨天然災害搶修補充說明、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羅東鎮公所開標紀錄、標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宜芯工程行110年3月4日宜芯字第0110000304號函、110年4月22日宜芯字第0110000422號、110年5月20日宜芯字第0110000520號、110年6月11日宜芯字第0110000611號、110年7月14日宜芯字第0110000714號、110年8月2日宜芯字第0110000812號、110年10月20日宜芯字第0110001020號、110年11月2日宜芯字第0110001102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請款明細單等資料、羅東鎮公所經建課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6日簽呈檢附施工日誌總計表、工作紀錄簿、施工照片、支出憑證、驗收紀錄、110年8月11日、110年11月10日簽呈檢附施工日誌總計表、出工確認單、施工照片、支出憑證、驗收紀錄、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所製作110年10月份施工日誌總計表、出工確認單、施工照片、支出憑證、驗收紀錄、羅東鎮公所113年4月22日羅鎮經字第1130007307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要點、羅東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宜芯工程行)、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游啓楨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派工單5紙、扣案之宜芯工程行員工出勤表(見本院卷六第9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啓楨於本件案發時為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屬公文書: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游啓楨為本案行為時,與羅東鎮公所間依進用要點,

締結「宜蘭縣羅東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下稱本案勞動契約)而為羅東鎮公所僱用之臨時人員(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本案勞動契約二所載之工作項目為:「乙方(即被告游啓楨)接受甲方(即羅東鎮公所)之監督,擔任下列各項工作:㈠辦理鎮內公園、綠地、道路植栽綠美化維護工作現場會勘、督工督導委外廠商施作。㈡協辦農地容許項目審查、市容整頓業務執行及交通標線使用狀況查詢管理。㈢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乙節,有本案勞動契約附卷可佐(見非供述卷一第1頁至第4頁),而本案勞動契約其上已有羅東鎮公所及代表人即羅東鎮長、被告之用印,顯見羅東鎮公所及被告均同意被告依本案勞動契約之約定,負有「辦理鎮內公園、綠地、道路植栽綠美化維護工作現場會勘、督工督導委外廠商施作」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標案之實際施作情形,自有監工之責;又查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承辦人員之業務職掌,依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承辦人員業務職掌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443頁),被告游啓楨係負責辦理公園、綠地兒童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路樹及河圳植栽及設施、巡查及路樹、路草修剪派工、現場管理監工、請款業務、協辦市容整頓業務之執行、臨時交辦事項,核與本案勞動契約所載工作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陳欣儀、黃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筆錄卷一第231頁、本院卷六第261頁至第270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游啓楨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進用要點於本件案發時,並無被告游啓楨之辯護意旨所指要點第3點之規定,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承辦人員業務職掌一覽表所分配之職務執掌,自無牴觸進用要點之疑慮,是被告游啓楨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至被告游啓楨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為據,認被告游啓楨並非公務員,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尚屬有間,實難逕行比附援引,自亦難為被告游啓楨有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游啓楨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上偽填「查勘時間」,並在「監工人員簽名」、「監工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之「本所監工人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以表示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到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場施工,是上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為被告游啓楨擔任本件標案監工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上載明「監工人員簽名」、「查勘時間」或「本所監工人員」,並由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游啓楨蓋用印章於上,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本件標案工作地點、內容、監工人員於查勘時間到場監工等重要事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應屬公文書無訛,而被告游啓楨明知其未到場監工,竟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到場監工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再由陳欣儀、黃英傑上呈,經不知情之主任秘書蔡宜潔、羅東鎮鎮長吳秋齡覆核後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游啓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游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文維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被

告游啓楨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尚有未合(詳後述),是被告游文維所為上開犯行,應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十第85頁),無礙被告游文維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游文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各1枚,均係填製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游文維填製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被告游啓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游啓楨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游文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游文維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游文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不得任意偽造他人簽名乃一般人所知之事,而本案查無被告游文維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游啓楨為負責監督本件標案施作狀況之公務員,被告游文維則為負責施作本件標案之廠商,竟為圖便利,在未確認到場施作人員之情形下,被告游文維自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各1枚,被告游啓楨則於未實際到場確認施作人員之情形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上蓋用印章,以表示自身已實際確認到場施作人員,損害羅東鎮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僅圖一時方便而非詐取財物、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期間長短、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87頁、本院卷五第309頁至第38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考量本件標案所定施工範圍均已實際施作完成,被告游文維坦認犯行、被告游啓楨坦承客觀事實,可信其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亦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且諒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偽造之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均已交付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文維為求能順利請領本件標案「園藝及除草技工」項目之工程款(羅東鎮公所以1人半日或1日為計價單位),而以節省僱用工人之開支,以少報多之方式,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出勤,其為湊足派工之日數用以請領工程款,向被告游啓楨請示後,被告游啓楨亦知被告游文維欲以上述以少報多方式請領款項,其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接續在被告游啓楨提出之空白「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由被告游文維在「施工人員簽名」欄位偽簽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署押及偽填施作日期後,交予被告游啓楨,被告游啓楨明知實際派工人數不符,在未確實勘查或未實際現場勘查監工之情形下,於其提交予被告游文維之「工作紀錄簿」上之「監工人員簽名」欄位蓋用職章,在「查勘時間」欄位偽填不實之查勘時間,並於「監工員」欄位核章,用以表示其在「工作紀錄簿」所地點,實際督導宜芯工程行派工之人員施作。被告游啓楨再將「工作紀錄簿」送陳予不知情之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等核章。嗣被告游文維再將上述不實之施作人數由不知情之員工吳育菁,據以製作附表三所示之宜芯工程行統一發票,持向羅東鎮公所請領本案工程款項,致不知情之羅東鎮公所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請領之款項撥付予宜芯工程行,而虛報款項共計新臺幣452,518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履約管理與契約價金核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被告游啓禎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游文維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游文維共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育菁、游文宏、吳振裕、林建穎、鐘文煙、徐莉君、本件標案工作紀錄簿、羅東鎮公所支出科目分攤表、宜芯工程行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啓楨固坦承其為羅東鎮公所臨時人員,負責辦理鎮內公園、綠地、道路植栽綠美化維護工作現場會勘及督導委外廠商施作等業務,其未實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監工,然仍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上偽填「查勘時間」,並在「監工人員簽名」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本所監工人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等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游文維共同涉犯公務員詐取財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不知道被告游文維在工作紀錄簿上均為偽填,我只是單純未實際到場監工,其上監工人員簽名欄都是被告游文維每次施工完成,約一、兩週就會由被告游文維填寫好拿給我蓋章,我在拿到工作紀錄簿前,都有先確認該部分工程有完成等語;被告游啓楨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游啓楨之業務繁多,故無法於宜芯工程行每次施工時均前往監工,僅能於工作完成後確認有無完成。而被告游文維大多於施工作業完成後方通知被告游啓楨,被告游啓楨之監工重點亦係在於確認工作是否完成,縱被告游啓楨實際前往施作現場,然因園藝修剪範圍甚廣,被告游啓楨亦難一一確認工作紀錄簿上之人員是否確實在場施工,被告游文維雖證稱其會在被告游啓楨面前偽簽工人姓名,然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尚難遽採。而被告游啓楨僅係告知被告游文維以多派人工搬運之方式取代申報車數,並非使被告游文維虛報人數。且被告游啓楨之工作內容與經費核銷無關,無法就該部分與被告游文維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游啓楨辯護;被告游文維固坦承其於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施工人員之簽名各1枚等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游啓楨共同涉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被告游啓楨來工地的時間不定,有時工作紀錄薄是我事後填好才給被告游啓楨,我偽簽施工人員之簽名並不是為了以少報多,只是為了配合羅東鎮公所文書作業上的需求。因為每天來去的工人很多,我很難要求每個工人都親自簽名,所以才會用事後偽填的方式來處理,但我在本件標案都有實際派工履行完成,所以我沒有詐取工程款等語;被告游文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游文維偽造簽名僅係為符合羅東鎮公所申報款項之形式,有時出工為臨時工,被告游文維並不知姓名,或出工時未及使員工簽名,被告游文維方便宜行事而偽造工作紀錄簿上之簽名,並非為詐取工程款。被告游文維已實際派員完成工作,並未浮報、詐領款項,且經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確認無訛,而羅東鎮公所僅以經驗法則及預算限制為由,刪減被告游文維實際派出工人之工數、車數,實係錯誤慣例,且宜芯工程行向羅東鎮公所申報之費用,均係經承辦人員陳欣儀確認後,再告知被告游文維之妻吳育菁開立發票,益徵被告游文維並未圖利自身。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文維虛報工數,然起訴書附表一中多有被告游文維實際出工然未請款之部分,核無虛報之情。且證人即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陳欣儀、被告游啓楨均表示本件標案驗收重點在於廠商有無派工修剪、工作是否完成,只要廠商確實施作,即算完成履約,又本件標案係採總包價法,只要包商履約完成,即應給付款項,而被告游文維已依羅東鎮公所之要求全數施作,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詐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游文維辯護。經查:

㈠被告游文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出勤,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中,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簽名各1枚;而被告游啓楨明知其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監工,然仍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所示之工作紀錄簿上偽填「查勘時間」,並在「監工人員簽名」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09至135所示之出工確認單「本所監工人員」欄上蓋用「游啓楨」印章,以表示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際到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場施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並將上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交予不知情之羅東鎮公所承辦人陳欣儀、經建課課長黃英傑,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主任秘書蔡宜潔、羅東鎮鎮長吳秋齡覆核後辦理核撥工程款之程序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如貳、一部分所示),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另有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

㈡本件標案請款(含施工人數【下稱工數】、出車車數【下稱

車數】)係依施作範圍大小、難度、緊急程度,與宜芯工程行溝通確認,並非以廠商實際派工數量、車數計價請款等情,此據證人即羅東鎮公所經建課課長黃英傑於廉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啓楨會先印出空白的工作紀錄簿,前往施工地點,確認是否有工人在現場施作,並在現場將工作紀錄簿給工人簽名,並確認施工範圍是否正確、是否符合羅東鎮公所之要求,若符合契約完工規定,事後廠商會提供施作完畢的照片給我們作為請款依據,被告游啓楨將工作紀錄簿交給承辦人陳欣儀,陳欣儀會以抽驗方式去現場看,陳欣儀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就表示他確認這張工作紀錄簿的地點已經施作完成,之後工作紀錄簿由陳欣儀保管,等一個月完工後,廠商會提送相關請款資料辦理請款。本件標案的勞務施作範圍是由被告游啓楨以派工單方式指派廠商施作,由廠商自行評估施工人數出工,我有聽被告游啓楨說過,因為廠商報的人數太多要做刪除,派工地點是被告游啓楨跟廠商自行看完現場後決定派工人數,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派工數量。監工人員在廠商施工時一定要到場,主要是確認廠商施作的範圍以及最後計價的工數,若監工人員未實際到場即與契約相關規範不符。在本件標案施作期間,被告游啓楨會反應廠商有漏做,在工期範圍內會提醒廠商趕快再去做,就我所知應該都有做完等語(見供述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六第261頁至第270頁);證人即本件標案承辦人陳欣儀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啓楨負責本件標案的現場監工,本件標案的履行要依據羅東鎮公所對廠商提出的需求派工,宜芯工程行施作完後要向羅東鎮公所回報施作進度及施作完畢後的結果,才能作為請款的依據。意思是要看廠商實際依據羅東鎮公所派工而施作完成的數量,依工人的數量來計算核銷請款金額,主要是依據被告游啓楨提供的工作紀錄簿來確認,因為羅東鎮公所是每個月結帳,所以下個月月初,宜芯工程行會送施工照片、請款明細跟請款來函給我做審核,我會看施工後照片是否能看出有施作成果,如果有,我會相信宜芯工程行確實有施作,而且被告游啓楨有到現場確認過,我就會認定這個工程可以請款,我會核對宜芯工程行所提供上開資料與工作紀錄簿是否相符,並製作施工日誌總計表,跟宜芯工程行確認明細無誤後,宜芯工程行會製作發票憑證交給我進行後續請款作業,監工不一定會在廠商施作的時候到現場確認,因為宜芯工程行也不一定會即時通知施作時間,大部分是宜芯工程行施作完後,回報已經施作完畢,被告游啓楨會找時間去現場確認。基本上工人人數會依照施作範圍大小、難度、緊急程度,在合理範圍內跟廠商溝通施作人數,並不是廠商報多少人,羅東鎮公所就會照單全收,被告游啓楨會在合理範圍內跟宜芯工程行確認。宜芯工程行不太可能沒有施作工項,因為沒做的話會被民眾投訴,據我所知應該都有施作完畢,我也會抽驗,都有看到施作完畢等語(見供述卷三第59頁至第74頁、筆錄卷一第231頁、本院卷六第244頁至第261頁),是依證人黃英傑、陳欣儀所述,可知本件標案係由被告游啓楨負責現場監工,其職務範圍須確認宜芯工程行之施作範圍,併依不同範圍大小、難易、緊急與否等因素,與宜芯工程行溝通並確認工數、車數,再據此製作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換言之,被告游啓楨係以經驗判斷宜芯工程行所報工數是否合理,如認宜芯工程行所申報工人數量多於實際需要之人數,被告游啓楨即會與宜芯工程行確認後刪除申報之工數,且由陳欣儀與宜芯工程行確認工數、車數及請款價額後,方由宜芯工程行製作發票請款等情甚明;且證人黃英傑、陳欣儀所證述上開情節,亦與證人吳育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宜芯工程行負責行政文書工作兼會計,我負責發公文、附上施工照片、發票向羅東鎮公所請款,本件標案的請款金額都是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計算後告知我開立相對應金額的發票,所以我不知道請款金額如何計算、沒有辦法核對金額,也不知道每日出工情形,工項明細是羅東鎮公所承辦人陳欣儀跟被告游文維確認後製作,請款明細表也是陳欣儀製作,我只有在上面蓋宜芯工程行的章,但據我所知請款的金額都少於宜芯工程行實際支出的金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九第346頁至第367頁),益徵宜芯工程行於本件標案請款過程中,均係由羅東鎮公所承辦人陳欣儀或監工即被告游啓楨確認請款項目與一般經驗大致相符,而無浮報、虛報之情形。而上情亦與被告2人所稱被告游啓楨於本件標案履行過程中,多數時間均未到場實際監工,然其後均會實際確認宜芯工程行確已施作完成,並且有事後要求被告游文維刪減申報施工人數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94頁至第396頁、本院卷六第425頁至第457頁),則本件標案既非以宜芯工程行實際出工數、車數計價,係以羅東鎮公所承辦人事後依經驗法則決定可請款項目及數量,且依現有事證,亦無浮報、虛報之情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會計憑證等罪,難謂無疑。

㈢復觀諸證人即宜芯工程行之員工林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宜芯工程行工作是由被告游文維每日分配工作,現場有時會派貨車、吊卡車協助載運、修剪樹木,修剪樹木有時也需要兩臺車負責去收樹葉、安全阻擋,但除草比較少派車,收工時才會派貨車到現場,有時被告游啓楨會到現場監工,不是每次都會來,但我沒有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1頁至第81頁);證人即宜芯工程行之員工鐘文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每日是依照被告游文維的指派去工作,修剪完的樹枝花草會派貨車來載,也有派貨車、吊卡車協助載運、修剪樹木,如果在大路口,會派電燈車阻擋,被告游啓楨也會到現場查看,會帶工作紀錄簿給我們簽,簽完他就離開,我們做完工作之後也會拍照給被告游文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9第82頁至第96頁);證人即案發時宜芯工程行之員工李向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芯工程行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我們要出去工作大概都是5至7個人,基本上出去工作都是兩臺3噸半的貨車,樹枝修剪再一台大的吊卡車,有時候樹枝多可能還會有怪手幫忙清運大的樹枝,加快工作速度,交通也需要人工,有時候我們在路邊修剪,會需要前後有人顧著三角錐或交通指揮,貨車一定有,單純除草就不會有吊卡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96頁至第106頁);證人即宜芯工程行之員工吳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芯工程行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每日出工最少是2至3人,範圍比較大一天沒辦法做完的話,大部分是4至5人,沒辦法做完就隔天繼續做,種花要整理土地會用到挖土機,有些樹修剪太多人力無法搬,會用挖土機夾到車子裡,也需要會用公司車載同事一起去工作,修剪樹木最少要5臺車,人數約7至8人,修剪灌木最少2臺車、人數4至5人。被告游啓楨會到現場查看,每次出去工作一定會派車,因為要載人跟工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1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宜芯工程行之員工吳振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文維每日會看施工地點範圍大小,分配人數3人、5人去做,例如西安公園範圍很大,要除草、修剪、拔草一天做不完第二天也要做,也會需要出貨車載工人跟工具,鋸樹要2臺車,一臺停前面,一臺拿三角錐,後面還有1臺警示車,還要人員去看路,每天出去工作一定要有車子,施工前後我們都會拍照給被告游文維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0頁至第203頁);證人即宜芯工程行之員工張沛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芯工程行的員工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如果當日要砍草、剪樹會很多人,灌木修剪有時候要4、5個人,大概2至3臺車,砍樹的話就會需要吊車、貨車、警示車,有時也需要怪手,除草、修剪灌木會用到貨車和警示車,修剪灌木也一樣。我們會把工作完成的照片拍給被告游文維,被告游啓楨有拿過工作紀錄簿、出工確認單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9頁至第262頁);證人即案發時宜芯工程行之員工潘振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芯工程行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每日出去工作最少是5個人,如果做不完有別組來支援,可能到10個人,鋸樹至少要5個人,操作車子的人,我負責在上方作業,後面至少要有3個人。修剪灌木不一定,有時候10幾個人,有時候5至6人,車子至少要3臺,被告游啓楨有拿過出工確認單給我簽,偶爾來不及簽,被告游文維也會拿給我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2頁至第276頁);證人即宜芯工程行之員工楊玉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芯工程行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有時會5至10人一起出去工作,如果要割草會需要3噸半的車,警示車要1臺,所以最少要兩臺車,被告游啓楨有拿過工作紀錄簿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6頁至第285頁);證人即案發時宜芯工程行之員工李哲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芯工程行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一般會是5至6人一起出去工作,少一點約4至5人,鋸樹會用到吊車,安全島、路邊行道樹會用到警示車,有的樹乾掉會用到怪手,除草修剪時會用到貨車載運樹枝,幾乎每次都會有1至2臺貨車一起出去工作,我們完成工作會拍照傳給被告游文維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29頁至第338頁);證人即被告游文維之子游政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間會在宜芯工程行幫忙,宜芯工程行每日由被告游文維分配工作,一般是5至7人一起出門工作,會有2至3臺車,包含貨車、警示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8頁至第345頁),是觀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宜芯工程行若進行植栽修剪管理之業務,一般均需5人左右,並至少需出動1臺車方可順利作業,且其中證人鐘文煙、張沛琪、潘振

三、楊玉光亦證稱被告游啓楨曾於施作現場持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使其等簽名;復參以宜芯工程行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及承辦人陳欣儀製作之施工日誌總計表(見非供述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18頁至第320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82頁至第483頁、第570頁、第573頁至第575頁、第680頁至第681頁),均可見宜芯工程行向羅東鎮公所所請領之項目中,車輛日數均少於宜芯工程行向羅東鎮公所申報施作之日數,復參以證人陳欣儀、黃英傑及被告2人均稱宜芯工程行有經刪減車數、工數之情,自可推知宜芯工程行所申報之工數、車數無法反應實際施作時所需工數、車數,又同前述,本件標案並非以宜芯工程行實際出工數、車數計價、請款,且依現有證據多係以多報少之情形(尤其車數部分)。是公訴意旨既未能證明宜芯工程行履行本件標案時實際到場施作之工數、車數,且證人黃英傑、陳欣儀均證稱於本件標案履行期間,宜芯工程行均已依羅東鎮公所之派工完成施作,自難認被告游文維所經營之宜芯工程行確有以虛報工數、車數之方式詐領工程款之情,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游啓楨有共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嫌。

㈣再者,觀諸起訴書附表1所示「宜芯工程行虛報施工人數」欄

可知,其中110年1月20日、2月5日、7日、9日、26日、3月9日、12日、4月3日、8日、18日、22日、5月6日、11日、13日、14日、17日、21日、31日、6月4日、5、11日、19日、7月2日、12日、21日、22日、8月2日、14日、26日、9月2日、3日、6日、10月14日,公訴意旨均認宜芯工程行已實際施工,然未申報或申報人數少於實際施工人數,益徵被告游文維所辯其僅係貪圖方便而偽簽工人簽名,以及宜芯工程行於請領工程款時有遭刪減工數、車數之情,尚非無稽,亦與證人黃英傑、陳欣儀前開證述相符,是認被告游文維偽簽工人姓名之目的,並非虛報工數以請領工程款甚明,而上開事項既然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游文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開統一發票請領本件標案之工程款,進而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㈤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被告游文維以虛報工數以浮報工程款之方式請領工程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游啓楨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游文維偽簽到場施工之工人姓名等語,而被告游文維雖證稱其曾於被告游啓楨面前偽簽工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48頁至第451頁),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維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人林建穎雖證稱曾見過被告游文維於被告游啓楨面前偽簽工作紀錄簿等語(見供述卷三第101頁至第110頁、筆錄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然其已明確證述110年間其並未於宜芯工程行工作,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文維之犯罪行為時間不符,除此之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游啓楨明知被告游文維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人簽名,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觀被告游文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每次施工完畢後,被告游啓楨才會把空白的工作紀錄簿交給我簽,不一定會每天簽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6頁至第457頁),顯見被告游文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上偽簽工人姓名時,其上並無被告游啓楨或其他人員之簽名、用印,而本件標案憑以計算工數、車數之工作紀錄簿、出工確認單,由被告游文維或實際施工之工人填寫完成後,其後即由被告游啓楨交予承辦人陳欣儀等情,亦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游文維既未參與其後款項申報之事項,亦未曾再行取回上開工作紀錄簿或出工確認單,難認其確實知悉羅東鎮公所核撥款項之流程,亦難認其與被告游啓楨間,就被告游啓楨行使其職務上所掌登載不實之工作紀錄簿、出工確認單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游文維就其偽簽如附表一所示工人姓名部分,自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文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人員簽名

,然證人李向迅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如附表二所示「李向迅」之簽名,除110年8月23日、24日外,均為其親自簽名,且簽名都是當天簽名,並無事後補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6頁至第106頁),而證人李向迅雖未提及110年8月23日、24日,然觀上開日期廠商出工確認單上之簽名(見非供述卷一第639頁、第644頁),均與如附表二其他簽名筆劃、行筆方向相似,故亦可認上開日期之簽名亦為證人李向迅親自所簽;而證人張沛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啓楨會當場拿出工確認單讓我簽名,我有簽名就代表我有上班,並沒有事後補簽之情,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均為我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9頁至第262頁);證人潘振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啓楨有拿過出工確認單讓我簽名,我有工作才會簽名,被告游文維也有隔天拿給我補簽過,但很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均為我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2頁至第276頁);證人楊玉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游啓楨有拿工作紀錄簿給我簽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為我所親簽,我當天有去工作,有看到被告游啓楨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6頁至第285頁);證人游政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間有在宜芯工程行幫忙,被告游文維有給我薪資,我也有同意被告游文維幫我簽名,基本上被告游文維幫我簽名的我都有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38頁至第345頁);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時間已久,故未能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林美華」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1頁至第81頁),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2人曾於施工時使工人簽名等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游文維有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人姓名之情,至本案雖經扣得宜芯工程行之員工出勤表(見本院卷六第93頁至第105頁),然證人吳育菁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員工出勤表僅係供被告游文維自身計算工資使用,有時可能會誤記或漏記地點,但該日員工確實有上班,就會記在員工出勤表上。若施工當日有外調的工人,就不會記載員工出勤表上等語(本院卷九第346頁至第367頁),是難僅憑員工出勤表上記載上開證人有無出勤,即遽認上開證人並未出勤而經被告游文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而為被告游文維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游文維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建任,欲證明被告游

文維有無於本件標案履約過程中浮報金額,然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啓楨涉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游文維涉犯公務員詐取財物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