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在網路上購買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俊霖於112年11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因不滿超級巨星KTV員工之服務,知悉超級巨星KTV前為不特定公眾來往之公共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本案槍彈朝超級巨星KTV連續射擊8槍,並造成超級巨星KTV招牌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俊霖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沈鈺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取槍照片、扣案槍枝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示意圖、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複勘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偵9715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51頁至第155頁背面;偵1296卷第66頁至第10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12499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296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扣案彈頭1顆、彈殼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送鑑彈殼8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47807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29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超級巨星KTV大門2樓上方鐵皮及不鏽鋼框窗上共發現有4個彈孔,其中2個彈孔貫穿2層厚約0.5mm鐵皮,及1個射向緊貼牆壁之厚度1.6mm不鏽鋼窗框,該不鏽鋼窗框有明顯凹陷裂痕之彈痕乙節,有複勘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296卷第82頁至第105頁背面),判斷子彈是否具殺傷力,是指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厚
0.65mm鋁質監測板,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子彈擊發後,業已貫穿2層厚約0.5mm鐵皮(即共約1mm),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時起至警於113年1月22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草叢內,在被告偕同下扣得本案槍枝1枝(含彈匣)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誤會,然此部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被告自112年9月底某時起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案恐嚇公眾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公眾罪,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故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獲槍枝,且被告持有槍枝數量非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且被告並於公共場所持槍射擊,未見被告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嚴重,然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違法情節非輕,且僅因一時不滿,即於公共場所擊發子彈8枚,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幸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且於警詢時先稱已將本案槍枝丟到南方澳情人灣海裡,後又稱棄置在宜蘭大學附近進士路往員山方向附近汽車行後方水溝,警方帶同被告至現場未尋獲槍枝,被告始又稱本案槍枝棄置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草叢內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9715卷第11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難認犯後即真摯面對其過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家裡有爸爸、8歲兒子,兒子生母未照顧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現場遺留之彈頭1顆、彈殼8個,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