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麟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孫傑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陳紀翔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陳永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號、第261號、第1628號、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宏麟、孫傑人、陳紀翔、陳永村於民國112年3月1日9時46分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楊美彤」、「富達客服-淑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傑人、陳永村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另案判決,詳後述),其中由王宏麟負責指示陳紀翔轉知孫傑人提領款項,孫傑人、陳永村負責提供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嗣孫傑人將其所持用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芝士帳戶)、陳永村將其所持用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皇加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楊美彤」、「富達客服-淑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彤」、「富達客服-淑華」聯繫廖俊欽,佯稱:得使用富達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俊欽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王宏麟指示陳紀翔轉知孫傑人;及由陳永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孫傑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王宏麟;陳永村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俊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王宏麟、陳紀翔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王宏麟、陳紀翔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王宏麟固坦承其收受被告孫傑人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8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是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孫傑人提領的285萬元是他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我都已經交付等值的虛擬貨幣云云;被告王宏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宏麟是虛擬貨幣之幣商,被告王宏麟向被告孫傑人收取虛擬貨幣的款項285萬元,並不知上開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王宏麟收受款項後,確實移轉92951泰達幣進入被告孫傑人之電子錢包,被告王宏麟並無必要於收取款項之後再實際交付虛擬貨幣給孫傑人。依照告訴人廖俊欽及被告陳永村之證述,其等均表示對被告王宏麟不熟識,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王宏麟有跟此2人聯絡,故被告王宏麟究竟以何方式跟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據有所不足。被告陳紀翔之證述,因其在案發當天有吸毒,在被告陳紀翔精神恍惚狀況下,其證述憑信性較低等語,為被告王宏麟辯護;②被告孫傑人固表示願坦承其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辯稱:被告陳永村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我不認識,我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是用來跟被告王宏麟購買泰達幣等語;被告孫傑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孫傑人係以幣富多網站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蔡誌軒先於幣富多網站註冊帳號及提供個人資料後,可認被告孫傑人以就虛擬貨幣之買家進行查證程序,故被告孫傑人確有防範洗錢意圖,並無成為資金斷點之犯意,且避免資金來源涉及不法,嗣由蔡誌軒所註冊之帳號與被告孫傑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孫傑人自可信任與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確為蔡誌軒本人,而蔡誌軒在幣富多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款項匯予被告孫傑人,被告孫傑人即依前開匯入金額交付等值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孫傑人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孫傑人係以符合市場行情價格銷售虛擬貨幣並賺取價差,此均有相關金流可查,被告孫傑人並無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且若被告孫傑人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大可採用人頭帳戶隱匿金流,然其係使用自身經營之芝士公司帳戶收取款項,亦親自臨櫃提領款項,益徵被告孫傑人並無任何躲藏閃避之舉,與一般透過虛擬貨幣進行洗錢、詐欺之模式有所不同,且被告孫傑人提領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匯出之金額不同,可徵被告孫傑人所提領款項與告訴人無涉。被告孫傑人因與被告陳紀翔發生糾紛,故被告孫傑人不願與被告陳紀翔直接接觸,是被告孫傑人向被告王宏麟購買虛擬貨幣時,係透過被告王宏麟協助傳達訊息予被告陳紀翔,囑咐被告陳紀翔領取款項交予被告王宏麟,然被告陳紀翔遲未為之,被告孫傑人方親自臨櫃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王宏麟。被告孫傑人與被告陳永村並不相識,依本案卷證並無法認定被告孫傑人與被告陳永村有所關聯,不能僅憑本案起訴事實均係告訴人受騙之情事,遽以推斷被告孫傑人與被告陳永村共犯詐欺、洗錢等語,為被告孫傑人辯護;③被告陳紀翔固坦承其轉知被告孫傑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表示願意坦承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有單純轉傳被告王宏麟的訊息給被告孫傑人而已,我當時認為是我介紹被告王宏麟去找被告孫傑人做虛擬貨幣,所以我就負責轉傳訊息云云;被告陳紀翔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紀翔幫助被告王宏麟傳達訊息予被告孫傑人,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幫助行為,且被告陳紀翔斯時已施用毒品咖啡包,並不清楚被告孫傑人、王宏麟是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僅係傳話者,且亦未取得被告孫傑人所提領之285萬元,被告王宏麟之說詞不合常理,依罪疑惟輕法理,不應逕認被告陳紀翔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依卷附「虛擬貨幣」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宏麟明顯為指揮者,被告孫傑人則為車手,被告王宏麟所辯不合常理等語,為被告陳紀翔辯護;④被告陳永村固坦承其申設皇加公司,並持用皇加帳戶,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是皇加公司的貨款,當時是同案被告郭宣良去洽談生意,跟我說要我去提領貨款,我提領貨款後,全部都交給同案被告郭宣良,因為同案被告郭宣良說客戶只相信他,所以都要交給他保管,我們做貴金屬交易都是全現金付款,後來因為客戶說她們貨款不足要求退款,所以同案被告郭宣良就把錢退回去。先前國泰世華銀行曾告知皇加公司之帳戶有警示之虞,我曾經去派出所要備案,但經員警查驗帳戶沒有問題,所以拒絕我報案的請求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宏麟收受被告孫傑人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285萬元;被
告孫傑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紀翔轉知被告孫傑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陳永村申設皇加公司,並持用皇加帳戶,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轉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孫傑人、陳紀翔、王宏麟、陳永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卷三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4月25日一北投字第2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41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112年5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4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4月27日一大甲字第30號檢附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43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3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33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朝馬字第112000122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113年12月27日合金朝馬字第113000381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3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2963號函檢附取款憑證、被告孫傑人、陳紀翔、陳永村提領照片、被告陳紀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7105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芝士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1729號函檢附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皇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俊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前引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正常交易,多由本人親自或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領款項。查本件被告孫傑人、陳永村均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被告孫傑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經營芝士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果客戶要跟我購買,會先匯款進來我才會交付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陳永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設立皇加公司是要做貴金屬介紹及買賣,皇加帳戶是提供給客戶匯傭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均足徵被告孫傑人、陳紀翔、陳永村為具相當智識能力及從事金融帳戶相關操作經驗之人,是其等對於任意提供其等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負責提領款項,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㈢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孫傑人、陳永村所持用之芝士、皇加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後再行轉匯款項之帳戶,且均經上開被告加以提領,則被告陳永村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是被告孫傑人、陳永村自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上開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灼然。
㈣本件被告孫傑人受陳紀翔指示提領款項之原因,業據被告孫
傑人於112年8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提供芝士帳戶予他人,並負責以匯入芝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從中獲取利潤。被告陳紀翔曾告知我若遭員警傳訊則須強調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幣富多網頁並非我所設立,該網頁是集團成員拿手機給我時一併提供給我,該網頁上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不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20071502號卷【下稱502卷】第66頁至第7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卷【下稱7632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被告陳紀翔亦於112年8月23日警詢中供稱:被告王宏麟透過芝士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幣富多網頁內客戶都是人頭帳戶,客戶匯款到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孫傑人製作假交易紀錄,被告王宏麟再指示我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被告王宏麟也會透過我去指示被告孫傑人提領款項等語(見502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是被告孫傑人、陳紀翔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復觀諸被告陳紀翔於偵查中、被告王宏麟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30006405號卷【下稱405卷】第182頁所示之TELEGRAM暱稱「約翰」為被告王宏麟,如405卷第186頁所示TELEGRAM暱稱「阿鳥」為被告孫傑人等語(見7632卷第241頁、本院卷三第35頁、第40頁);再參以被告陳紀翔之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及其與「阿鳥」之對話紀錄(見405卷第182頁至第1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3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333號函檢附芝士帳戶資料(見405卷第69頁至第72頁)中,被告王宏麟所使用暱稱「約翰」先告知被告陳紀翔「資金用途:食品批發貨款、具體:魚膠」等語,其後表示「對,目前有看到貨款單了,但錢還沒進來。有剛看到了。錢進來了」等語,被告陳紀翔即詢問「領多少」等語,被告王宏麟再向被告陳紀翔表示「領285」等語,而被告陳紀翔旋即告知使用TELEGRAM暱稱「阿鳥」之被告孫傑人「具體:魚膠」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被告王宏麟已先知悉將有「貨款」進來,且上開款項真實用途並非魚膠之貨款,方須先向被告陳紀翔告知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以規避洗錢防制法之管制,而由被告陳紀翔再行轉知即將提領款項之被告孫傑人,又在被告王宏麟表示錢已入帳後,被告陳紀翔旋即表示「領多少」等語,足徵被告陳紀翔、王宏麟均知上開款項之提領、使用均係受被告王宏麟指示,且被告王宏麟於112年3月15日11時4分許表示「領285」等語後,被告孫傑人隨即於112年3月15日12時5分許提領芝士帳戶內之款項285萬元,並向銀行人員表示該筆款項為「貨款」等語,此有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見405卷第69頁)可佐,核均與被告孫傑人、陳紀翔、王宏麟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孫傑人、陳紀翔、王宏麟均明知自蔡誌軒帳戶匯入芝士帳戶之285萬元為詐欺贓款,而由被告王宏麟指示被告陳紀翔轉知被告孫傑人加以提領一情甚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提款,其後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孫傑人、陳永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孫傑人依被告陳紀翔所轉知被告王宏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被告陳永村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則本件至少有被告4人、指示被告陳永村提領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4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被告孫傑人、陳紀翔、王宏麟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
辯,然被告孫傑人、陳紀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僅曾數度變更供詞,且被告孫傑人、被告陳紀翔均曾自承其等知悉被告孫傑人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再觀被告孫傑人自芝士帳戶內提領285萬元款項,係自蔡誌軒帳戶轉出,而證人蔡誌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受「金閃閃」之指示在幣富多網站上註冊,要交易虛擬貨幣,後來我就把我在幣富多網站帳戶的帳號、密碼、我的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金閃閃」,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轉入300萬元再轉出至芝士公司帳戶,都是「金閃閃」操作的,裡面也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17頁),並有蔡誌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可佐(見405卷第216頁至第240頁),而經員警於TRONSCAN網站查詢蔡誌軒在幣富多網站上註冊之錢包地址,係查無結果等情,亦有相關頁面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9號、38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502卷第7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35頁),益徵被告孫傑人、陳紀翔前開所稱幣富多網站內客戶資料均係人頭帳戶,交易紀錄亦非真實交易等情屬實,是被告孫傑人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紀翔上開翻異前詞之供述,均屬無稽。而被告王宏麟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王宏麟前開辯詞,被告孫傑人既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衡情應為被告孫傑人自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宏麟後,被告王宏麟再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孫傑人即可,何來被告王宏麟可先行知悉將有款項進入被告孫傑人所持用之芝士帳戶,且須再透過被告陳紀翔告知被告孫傑人提領特定數額之款項、並詳細告知提領款項之用途之理,更遑論被告陳紀翔嗣後即轉傳被告王宏麟之訊息予被告孫傑人,益徵被告王宏麟上開辯詞不符常理。而被告王宏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所傳送予被告陳紀翔之訊息,係因當時被告孫傑人、陳紀翔相處不睦受被告孫傑人之託轉知,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且被告孫傑人、陳紀翔既然已相處不睦,被告孫傑人又何必大費周章委託被告王宏麟轉知被告陳紀翔為被告孫傑人提領被告孫傑人所持用芝士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再以被告孫傑人最後仍係自行提領285萬元之情,亦與被告王宏麟上開供述不符,是被告王宏麟上開所辯不僅不符常情,又與被告陳紀翔所述不符,而被告王宏麟雖提供其將泰達幣轉入被告孫傑人虛擬貨幣錢包之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然交付虛擬貨幣之原因多端,上開交易紀錄所憑價金是否即為被告孫傑人所提領之285萬元非無疑義,被告王宏麟上開辯詞除被告孫傑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被告孫傑人上開警詢所稱其並不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符,自均難為被告王宏麟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永村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陳永村於警詢、偵查中
均曾改變供詞,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郭宣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曾指示被告陳永村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供稱其並不認識將款項匯入皇加帳戶之儀鈦工程行彭志豪、亦未代理皇加公司與儀鈦工程行簽立合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1頁),被告陳永村雖曾提出皇加公司與儀鈦工程行之2023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退款申請單(見7632卷第8頁至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其上僅有被告陳永村(原名陳元澤)、皇加公司之用印,不但沒有同案被告郭宣良代理皇加公司之記載,且觀證人彭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因貸款需求,將儀鈦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辦理貸款的人,我不知道上開帳戶為何會有20萬元匯進來,我不認識皇加公司、被告陳永村等語(見7632卷第52頁至第54頁),益徵儀鈦工程行與皇加公司間並無何合約存在,且以被告陳永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不認識皇加公司之買家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亦與證人彭志豪上開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證述,均難認定皇加公司曾與儀鈦工程行訂立契約,進而將157萬元匯入皇加帳戶,自難僅以被告陳永村所提出上開文件,遽認被告陳永村確係因皇加公司經營之故,提領如附表所示之157萬元,是被告陳永村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㈧被告陳紀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登發,然證人張登發
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傑人、陳紀翔、王宏麟、陳永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3人本案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4人所涉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宏麟、陳紀翔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王宏麟、陳紀翔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王宏麟、陳紀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宏麟、陳紀翔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宏麟、被告陳紀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孫傑人、陳永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4人所為上開犯行,與「楊美彤」、「富達客服-淑華」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宏麟、陳紀翔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孫傑人、陳永村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孫傑人本件行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孫傑人於本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或與被害人和解,自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孫傑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自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孫傑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孫傑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傑人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款項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孫傑人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俱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宏麟指揮被告孫傑人、陳紀翔,被告孫傑人、陳永村均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被告孫傑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卷三第149頁、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孫傑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操作幣富多網站就是使用
我遭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405卷第143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44頁);被告陳紀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遭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見405卷第198頁)有使用來跟其他同案被告聯繫等語;被告王宏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孫傑人、陳紀翔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應該是用先前被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02卷第22頁,已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9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上開被告所有,並經其等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宏麟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傑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芝士公司帳戶作為洗錢轉帳使用,我從中獲取3%至5%之利潤等語(見502卷第20頁);被告陳紀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被告王宏麟轉知被告孫傑人提領款項,總共做了2次,共獲利7,000元等語(見7632卷第24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傑人、陳紀翔實施本案犯行實際獲利為何,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孫傑人本案獲取之利潤為85,500元(計算式:2,850,000元×3%=85,500元);被告陳紀翔本案獲取之利潤為3,500元(計算式:7,000元÷2=3,500元)。又被告王宏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孫傑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爰認定被告王宏麟本案扣除被告孫傑人、陳紀翔報酬後,獲取2,76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850,000元-85,500元-3,500元=2,76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永村固陳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惟觀諸被告
陳永村與被告孫傑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均負責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款項之犯罪分工,衡情其等犯罪收益應屬相同,足認被告陳永村於本案亦係獲取其所提領金額3%之犯罪所得,而以被告陳永村所提領157萬元中,僅有20萬元屬告訴人本案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等情,認被告陳永村本案獲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00元×3%=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傑人、陳永村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孫傑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併科罰金8萬元、6萬元、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月10日確定之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被告陳永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第16080號、第22053號、第22712號、第24697號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訴字第150號、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2年6月、1年10月、1年3月、1年6月(共2罪)、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之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等情,業據被告孫傑人、陳永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足認被告孫傑人、陳永村於該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孫傑人、被告陳永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於113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該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該院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宜檢智儉112偵7632字第113900804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①被告孫傑人、②被告陳永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孫傑人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被告陳永村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孫傑人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陳永村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