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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HUY HOA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HUY HOANG(中文姓名范輝黃)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與越南籍女子阮孟錦、暱稱「QQ」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從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阿罕布拉市寄送內含3罐大麻油(毛重4,824公克)及不明藥錠(毛重2,145.2公克)之包裹1件(大麻油及不明藥錠為DEA加州橘郡辦公室扣押)至新北市○○區○○○道0號。快遞人員前往原收件地址投遞未果後,該國外寄件人於113年4月17日聯繫快遞公司,要求更改收件資訊為收件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嗣被告依越南籍女子阮孟錦、暱稱「QQ」指示,以越南盾1,500萬至2,000萬報酬,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簽名領取該包裹後,旋即為專案組人員拘提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5日宜檢智衡113偵3974字第11390120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6月6日為凖。

㈡而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固經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收容,然其後業於113年6月1日停止收容而出所,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7」,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再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罪地點係在「臺中市」,亦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