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清諺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清諺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武清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昶豪、蘇翊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清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4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昶豪、蘇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甚少,且有供出毒品上游
,雖未查獲,但警方表示確有其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先後約2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次數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369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小米行動電話1隻及SIM卡1張,業於113年3月6日另案為警搜索時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並有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第12頁、第44頁及其背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昶豪、蘇翊哲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昶豪 113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3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昶豪 113年1月5日22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5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蘇翊哲 113年2月27日16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3樓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蘇翊哲於113年2月27日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蘇翊哲,蘇翊哲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昶豪 113年3月5日16時40分許 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2,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毒品,嗣武清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昶豪,陳昶豪則交付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