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倗紳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王國庭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國庭與阮氏碧泉為朋友,其等均與被告許倗紳不相識。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46分許,被告許倗紳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自己人燒烤店內與友人飲酒用餐,適被告王國庭與阮氏碧泉亦在該店內,被告許倗紳見狀後遂出言挑釁阮氏碧泉,阮氏碧泉對此均不予理會,詎被告許倗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酒杯朝阮氏碧泉丟擲,造成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王國庭見狀後,趕緊將阮氏碧泉帶離該店外,惟被告許倗紳仍持續出言挑釁其等2人,被告王國庭即返回店內,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許倗紳,而被告許倗紳在客觀上能預見他人面部至甚脆弱,倘以器物揮刺割劃,極可能撕裂面部皮膚,導致他人生有容貌缺陷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先持碎酒瓶朝被告王國庭之左臉部攻擊,再徒手毆打被告王國庭,造成被告王國庭受有臉部撕裂傷之重傷害及左手肘撕裂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許倗紳則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告王國庭、阮氏碧泉及許倗紳分別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許倗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王國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阮氏碧泉告訴被告許倗紳傷害部分、告訴人許倗紳告訴被告王國庭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許倗紳、王國庭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件告訴人王國庭告訴被告許倗紳傷害部分,被告許倗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依上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許倗紳與被告即告訴人王國庭、告訴人阮氏碧泉於本院審理程序試行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王國庭及阮氏碧泉、許倗紳分別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