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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傍晚5、6時許,向其母廖雅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借用帳戶領取生活費用云云,廖雅芳不疑有他,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112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睿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使乙○○(民國96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故其姓名詳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黃睿得」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至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購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便利商店顧客聯單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廖雅芳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睿得」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之前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上之購物網站購物要取消,才聽對方的指示先領出自己帳戶內的3萬元存款,至7-11超商購買「APP STORE 禮品卡」儲值點數,並將禮品卡序號及密碼提供與對方後,對方要求需再多儲值才會退款,因為伊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了,缺錢跟伊媽媽借錢,媽媽把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交給伊,並告知密碼,伊自己去領了24,000元,再去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並依對方指示將序號給對方。後來又依對方指示提領媽媽帳戶內起訴書附表記載的錢及購買APP STORE禮品卡點數,並將序號給對方。伊不知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而來,伊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上之購物網站購物後聯繫客服要取消,其後被告接獲聲稱為合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稱必須要至超商購買「APP STORE 禮品卡」並儲值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經蘋果公司進行驗證後,方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因此與「黃睿得」加入LINE好友進行聯繫,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兼有輕度智能障礙,雖不解對方其意,但仍依對方指示操作,先於112年2月13日及14日先將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薪資轉帳帳戶領出3 萬元存款後,而依對方指示至7-11超商購買「APP STORE 禮品卡」並儲值點數,並將禮品卡序號及密碼提供與對方後,對方又稱被告儲值之金額不足,要求被告需再多儲值才會退款,故於112年2月20日向母親廖雅芳索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自其母親之帳戶領取24,000元,依指示再次至超商進行儲值動作,其後「黃睿得」便稱被告前開儲值金額已夠,經蘋果公司驗證後即可進行退款程序,「黃睿得」隨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利退還款項,被告不疑有他便以電話提供母親廖雅芳之帳戶,「黃睿得」匯款後卻稱伊匯款金額超出,故要求被告再以「APP STORE 禮品卡」儲值點數之方式還款予對方,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僅能依照對方之指示而為,詎廖雅芳之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即無法進行提領動作,故「黃睿得」要求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以再進行前開提領及儲值點數之動作,直至112年3月2日,此有雙方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詎該日後「黃睿得」失聯,被告始驚覺有異,被告實為遭詐騙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被害人,並無與他人共犯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睿得」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19時13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分別轉帳3萬2,123元、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甲○○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之指示,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用以至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 禮品卡」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指示購買「

APP STORE 禮品卡」並提供序號及密碼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洗錢等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騙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及為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始終否認有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細繹被告行動門號0000000XXX號通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21日、3月1日均有與「0000000000」頻繁通話,其中2月21日自18 時49分起至20時12分間有4次通話,通話時間各760秒、42秒、781秒、2328秒,該電話號碼與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相同,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Google查詢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背面、第42至4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遭詐騙集團以假退款詐術詐騙,並以合庫客服人員身分來電取信之,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禮品卡等節,實非子虛,顯見被告確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之帳戶,此觀該帳戶內於111年8月1日、9月1日、9月30日、11月1日、12月1日、112年1月3日、2月1日有摘要為薪資轉帳註記,111年8月19日、9月20日、112年1月19日摘要為獎金帳註記,111年9月6日、112年1月16日摘要為年節獎金帳註記,並均各有款項匯入等情自明,有被告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7793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而被告係向其母親廖雅芳借用金錢,故廖雅芳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予被告提領其內金錢,倘被告有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當不至於交付其母親之薪資轉帳帳戶而造成自己與母親生活之不便及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提供帳戶帳號時,確不知悉將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事實,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再者,被告因聽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所言,已先於112年2月20日自母親所有之本案帳戶領出24,000元,作為購買儲值「APP STORE 禮品卡」點數之用,有被告提出之7-ELEVEN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26頁),可知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反而先損失24,000元,益徵被告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偵查卷第8頁),又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帳號,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依其智識程度確實存在未必能預見會使帳戶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

(七)況被告除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外,尚於其後再提供被告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使用,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使用,且自112年3月1日從該帳戶內多次提領金 錢,經該案被害人楊氏○欣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所辯遭詐騙集團以假退款詐術詐騙,並以竄改電話號碼方式取信之,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購買「APP STORE 禮品卡」等節,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且認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難以常人標準衡量,被告辨別詐騙集團手法之警覺性已較一般人低落,自難排除被告係因身心障礙之因素,誤信該等刻意詐取其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可能性,然尚難執此遽認其在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認知,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在該案件之前,復與本案手法相同均以話術詐使被告購買點數、發生時間相隔僅數日,該案既認被告為智能障礙人士,辨別詐騙集團手法之警覺性已較一般人低落,自難排除被告係因身心障礙之因素,誤信該等刻意詐取其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可能性,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認知,而本案發生在前,自亦難遽認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既已先遭詐欺集團則係以話術詐使被告自 自 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購買「APP STORE 禮品卡」,若預見其於本案中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當不至於再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儲值「APP ST

ORE 禮品卡」點數而使自身蒙受更多損失,亦不至於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不先填補自身已受之損失,反又依指示提領購買儲值「APP STORE 禮品卡」點數傳送,顯見當時被告已因詐欺集團話術而無法冷靜、理性判斷事物,至多僅能認被告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確有重大疏失,而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構成犯罪主觀上有「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交付,且自身亦蒙受損失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購買儲值「APP STORE 禮品卡」點數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睿得」其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