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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3、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明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鄭邦中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張聖謙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張智旼律師被 告 林鼎淯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邦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志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04年6月至106年12月5日任職於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擔任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主要為綜理觀光產業發展所之業務,且負責承辦每年固定舉辦之「音浪頭城」活動,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姜志明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理事長(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鄭邦中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教練;張聖謙係宏銘棚架舞臺企業(下稱宏銘棚架)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緣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6年間因辦理「2017音浪頭城-頭城海洋文化觀光季」活動而欲舉辦「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極限運動活動(下稱本案極限運動活動),A02因知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依照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基準,得以經費補助全國性社團辦理體育活動,但不得直接補助鎮公所,A02遂於106年6月7日前某日,聯絡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理事長姜志明、極限運動教練鄭邦中商談,並決定本案極限運動活動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共同主辦,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體育署申請活動經費補助,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因而獲准辦理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鄭邦中、張聖謙、A02均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交易憑證須據實登載,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等項目全數皆為鄭邦中親自處理,且「交通載運」係由東昇起重工程行載運,非宏銘棚架所施作,但因故認鄭邦中私人無法開立發票辦理補助經費核銷,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使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順利核銷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補助經費,由張聖謙於106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宏銘棚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填載「道具租賃」(數量4組,單價76,190元,金額304,760元)、「交通載運」(數量6趟,單價7,142元,金額42,852元)、「組裝施工」(數量1場,單價33,523元,金額33,523元),總計400,200元、買受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下稱本案發票),表示上揭活動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為宏銘棚架施作之不實內容,再將前開不實之本案發票交予A02,由A02將該不實之本案發票黏貼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製作經費核銷資料後,再由A02將含上揭不實之本案發票在內之申請經費核銷資料交予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供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持以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經費共986,944元獲准(含本案發票金額)(A02、鄭邦中、張聖謙另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聖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邦中、A02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523卷第122-126、211-222頁),本院審酌證人鄭邦中、A02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張聖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鄭邦中、A02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聖謙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聖謙於108年5月10日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邦中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523卷第122-126、211-222頁),本院審酌證人鄭邦中、張聖謙前開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A02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張聖謙於108年5月10日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證人鄭邦中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對被告A02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523卷第122-126、211-222、380-423、440-5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聖謙固坦承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非其所實際施作,並有製作本案發票予被告A02;被告鄭邦中固坦承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租賃」、「組裝施工」實際上為其所施作、「交通載運」是其找東昇起重工程行載運;被告A02固坦承有指示被告張聖謙開立上開發票,並將之交予供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經費,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張聖謙辯稱:本案極限運動活動,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將場地布置部分(含「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全部交給宏銘棚架負責,宏銘棚架無法處理,所以將「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轉包被告鄭邦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聖謙辯護稱:被告鄭邦中與被告張聖謙就本案是上下包關係,雙方都是透過被告A02把內容講好,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整個硬體施作費用為91萬多元,宏銘棚架、宏海會場開立的發票也都有實際施作,被告鄭邦中負責的大概是40多萬元,被告張聖謙付給被告鄭邦中的錢是371,784元,有扣除5%營業稅及3%營所稅,是因為被告張聖謙轉包給被告鄭邦中,單純一般開立不實憑證不會只扣5%營業稅及3%營所稅,被告張聖謙在請款甚至活動開始前就已經給付被告鄭邦中15萬元,如果是開假發票、代開發票,在經費還沒有確實核銷下來,從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拿到工程款之前被告張聖謙怎麼可能先把錢給被告鄭邦中,被告張聖謙主觀上認為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是頭城鎮公所跟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合辦,當然會問被告A02是哪一個單位出錢,要開哪一個單位抬頭的發票,本案均實報實銷,並無不實登載商業會計憑證的問題等語。被告鄭邦中辯稱:是被告張聖謙委託我製作道具等語,辯護人則為鄭邦中辯護稱:被告鄭邦中就是提供勞務去收取報酬,發票怎麼出去的、怎麼做的均不知情等語。被告A02辯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沒有人力,所以將活動執行全權交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辦理,因為被告張聖謙是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所附屬之主活動「2017音浪頭城-頭城海洋文化觀光季」得標廠商的協力廠商,時間緊迫所以我找被告張聖謙協助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被告張聖謙表示道具無法處理,所以我介紹被告張聖謙跟被告鄭邦中認識,讓他們兩個自己去談合作,因為被告鄭邦中是個人,無法開立憑證,所以過程中由宏銘棚架具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2辯護稱:被告A02當時依照與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的合作備忘錄,是要執行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的執行細項,透過被告A02協調被告鄭邦中、宏銘、宏海之間達成合作,由被告鄭邦中就「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施作,既然東昇起重工程行負責實際載運,為何不直接開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的發票,錢也是被告張聖謙先付給被告鄭邦中,被告鄭邦中再付給東昇起重工程行,是因為發票不可以跳開,道具租賃、組裝施工兩項,則是因為被告鄭邦中沒有辦法開給被告張聖謙抵稅的憑證,所以才要扣掉營所稅及營業稅,通常買發票不會是8%,而是10%,所以本案發票完全符合發包流程及金錢流向,請為被告A02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A02自104年6月至106年12月5日任職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擔任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主要為綜理觀光產業發展所之業務,且負責承辦每年固定舉辦之「音浪頭城」活動,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姜志明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理事長;被告鄭邦中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教練;被告張聖謙係宏銘棚架實際負責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106年因辦理「2017音浪頭城-頭城海洋文化觀光季」活動而欲舉辦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被告A02於知教育部體育署依照輔導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基準,得以經費補助全國性社團辦理體育活動,但不得直接補助鎮公所,被告A02遂於106年6月7日前某日,聯絡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理事長即同案被告姜志明、極限運動教練即被告鄭邦中商談,並決定極限運動活動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共同主辦,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體育署申請活動經費補助,因而獲准辦理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補助經費100萬元。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等項目全數皆為被告鄭邦中親自處理,且「交通載運」係由東昇起重工程行載運,非宏銘棚架所實際施作,本案極限運動活動結束後,被告張聖謙於106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本案發票後,再將本案發票交予被告A02,被告A02將含本案發票在內之申請經費核銷資料交予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以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名義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經費獲准等情,為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送A02人事資料暨政府採購標案相關資料、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含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開立之統一發票)、何錦龍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東昇起重工程行出車傳票、106年7月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教育部體育署106年6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60017511號函、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106年8月28日極限協明字第1060000017號函檢附補助款領據、收支結算表、原始憑證、保險證明、成果報告書、秩序冊、教育部體育署114年6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40301314號函檢送活動補助請領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頭城鎮公所檢送之附件卷全卷;偵3690卷第19、22-24、42-50頁;訴523卷第281-3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項目,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究竟係委託何人施作?被告張聖謙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仍開立本案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查:

1、體育署補助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有關補助經費核銷方式,前經本院函詢體育署是否僅認可發票作為憑證、如為自然人提供勞務之情形,是否會核給補助經費等節,該署函覆稱:「依據『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24條規定(如附件4),受補助單位請領補助款時,應檢附收據(註明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送本署審核。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受補助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内容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復依第4點及第5點規定,如為一般自然人提供勞務無法開立發票者,應檢附當事人親簽之領據或印領清冊,並載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支付機關名稱、受領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以資審核。」,有教育部體育署114年6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40301314號函暨所附之說明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523卷第281-349頁),是由上可知若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等項目實際上為自然人所施作,體育署應不會因為該自然人無法開立發票而不核給補助經費,僅需提供相關單據以供體育署人員核實即可。是被告A02一再辯稱因為被告鄭邦中個人無法開立憑證,最終無法核銷經費,所以先找被告張聖謙的宏銘棚架承作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場地布置等情,已屬無據,先予敘明。

2、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明與被告A02(原名:林鼎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宜蘭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見偵3690卷第51及其背面、67-69背面頁),堪認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於106年6月7日函報體育署申請補助之活動計劃書,係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在被告鄭邦中之協助下計劃製作,包含活動流程、經費編列等內容,同案被告姜志明僅負責提出計劃書向體育署申請經費補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被告鄭邦中給被告A02是因為道具、組裝的部分很專業,其他人無法處理等語(見偵3690卷第88頁及其背面),而被告鄭邦中於調查處時亦自承當初是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主動找到同案被告姜志明說想要辦極限運動,其與同案被告姜志明討論後,其覺得點子不錯,就協助活動規劃、找選手,自己主要是跟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觀光所所長(即被告A02)討論場地規劃、選手安排,當時業界沒有相關專業人士可以承攬極限運動道具製作及組裝施工,被告A02就商請其協助處理,但礙於經費無法報銷,被告A02就向其表示他們會找其他廠商協助開立發票等語(見偵3690卷第5-7頁)。又證人即時任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秘書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姜志明很明白表示,極限運動活動舉辦過程,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沒有人力協助活動執行,只幫忙送計劃跟經費核銷,因為鎮公所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有請教被告鄭邦中,要如何順利舉辦活動,從沙灘整地、平台、架構及表演演出人員相關計劃,被告鄭邦中都一一指示哪個部份該怎麼做,被告鄭邦中說他可以用租賃方式幫我們租到極限運動跳台,但是被告鄭邦中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相關憑證給我們核銷,我們後來就在想要怎麼執行,因為要協助極限運動協會辦理核銷,所以找宏銘棚架執行,宏銘棚架是音浪頭城的協力廠商等語(見本院523卷第399-406頁)。由上開證人姜志明、A01之證述可知,極限運動活動之道具事涉專業,基於這樣的專業才找被告鄭邦中協助規劃,若捨棄專業、有資源的被告鄭邦中直接承作,而由不具極限活動專業,僅因宏銘棚架為音浪頭城的協力廠商,即先將全部場地布置包含被告鄭邦中表示可以協助的道具租賃、組裝部分全數委由宏銘棚架處理,再輾轉由宏銘棚架委託被告鄭邦中處理,顯與常理有違。遑論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活動執行細項因為沒辦過,所以找鄭邦中來談細節,約在南港星巴克抓預算,跟鄭邦中逐項確認需要哪些物品、道具、要多少錢,我把東西整理成計劃書,經費概算表上有幾個項目一開始是找宏銘棚架,請他確認是否可以做,張聖謙回覆說沙灘整平、鋪鐵板他們可以做,但是極限運動表演賽主要用的道具沒辦法做,要花很多錢,且無法保證符合活動需要,所以跟秘書去找鄭邦中,鄭邦中說他那邊可以租得到,所以我們後來就針對租的部分去編列經費概算表等語(見本院523卷第407-423頁),堪認被告A02於經費申請前,即知宏銘棚架無力承作極限運動所需要之道具,轉而找被告鄭邦中協助,並確定所需要之花費及被告鄭邦中表示其有租賃管道,甚至依據被告鄭邦中的預算去製作最終向體育屬申請經費之「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推廣計畫,而「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推廣計畫內之經費概算表,是區分為場地整理、比賽器材、場地佈置、燈光音響、極限演出、專業主持、極限單車挑戰賽幾個大項目,比賽器材項下僅列「道具租賃費用」、「交通載運費用」、「組裝施工費用」,經費各32萬元、45,000元、35,200元乙情,有推廣計劃書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35-41背面頁),是於申請經費核銷前,場地佈置項目並不包括「道具租賃費用」、「交通載運費用」、「組裝施工費用」,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費收支結算表是後面要做成結算及報告時製作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23頁),難認申請經費核銷前已存在一表格將「道具租賃費用」、「交通載運費用」、「組裝施工費用」改列於場地佈置項目下,足徵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鎮公所請我統包,有給我一張類似預算表的單子,說請我統包負責現場舞台、棚架、音響、道具、桌椅、紅龍等設備搭設及處理,就是偵3690卷第43頁收支結算表場地佈置項目之沙灘、鋼板、舞台、發電機等全部都是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縱認被告張聖謙所稱負責場地佈置項目為真,亦無從認場地佈置包含「道具租賃費用」、「交通載運費用」、「組裝施工費用」。此外,被告張聖謙於111年4月25日調查處時陳稱:被告鄭邦中向我表示他無法開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這些項目的發票,請宏銘棚架先協助開發票,被告鄭邦中再補稅金給我等語(見偵3690卷第17頁背面),若被告張聖謙主觀上認「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3個項目係由其承作後再轉由被告鄭邦中實際施作,何來請宏銘棚架協助開立發票之有,更難認有所謂補稅金之必要。

3、證人即被告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鎮公所在協調時請我負責本案極限運動活動「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3個項目,金額也是鎮公所跟我確認的,我當時接洽的人員只有A02和A01,A01說張聖謙會協助處理發票事宜,我的部分就負責製作道具及組裝、運輸,一直到道具組裝的時候、活動前2天左右才有跟張聖謙有聯繫,因為張聖謙要協助我把道具弄進去,我不清楚為何是張聖謙付款給我,我只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495-516頁)。證人即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2跟我說事後請款的事情他會負責,不用怕申請不到經費,請我暫支這些錢幫他辦好這個活動,我沒有直接跟鄭邦中說轉包的事情,是鎮公所跟被告鄭邦中談,鎮公所請我跟他找的廠商配合一些進場的施作,活動前才跟鄭邦中討論進場的東西,當初A01、A02有給我看比賽使用的道具照片,我看了之後說施作及工法不是我們的專業且成本過高,回絕這個說我們沒辦法施作,這兩個部分他會介紹人來配合施作道具組裝、搭設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關於本案「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費用報價,被告鄭邦中未與被告張聖謙直接溝通,且被告鄭邦中稱不知道為何是由被告張聖謙付款給其,而被告張聖謙認為只是暫時幫被告A02支付廠商款項,若被告鄭邦中確實受被告張聖謙轉包,關於被告鄭邦中實際施作所需要之費用,本應由被告張聖謙之宏銘棚架先行支付,並無所謂「暫支」之有,且理應由被告鄭邦中直接告知被告張聖謙費用並向被告張聖謙請款,又被告張聖謙亦表示所謂統包本案極限運動活動場地佈置,並沒有訂約、簽約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是被告A02、鄭邦中、張聖謙事後空言辯稱是將「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包給被告張聖謙,被告張聖謙再轉包被告鄭邦中乙情,難謂可採。

4、再者,被告鄭邦中於109年7月7日調查處時陳稱:「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中之亞洲極限運動邀請賽活動,是頭城鎮公所向體育署申請補助費用,再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核銷,交通載運部分是由我洽請東昇起重工作行負責人何錦龍處理,印象中實際花費57,000元,但報銷只有報45,000元,之所以只有報這個金額是因為經費有限,頭城鎮公所所長要我報這個數字,邀請賽所需的道具及組裝施工,是由我負責,我找同樣從事極限運動的幾位同好,包含鄭喬鴻、鄭承宗、鄭承易等約7、8人共同協助完成道具的製作和組裝施工,花費部分,我印象中1座道具花費8萬元,一共做4組,總共是32萬元,這些費用極限運動協會是在大約106年7月7日到9日間,以匯款方式匯到我個人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690卷第4-7頁),且當調查官詢問何以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項體育署核銷的發票中「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項目是由宏銘棚架開立本案發票共400,200元時,被告鄭邦中僅稱「當時業界沒有相關的專業人員能夠承攬極限運動的道具製作及組裝施工,所以頭城鎮公所所長就商請我協助處理,我於是找前述鄭喬鴻等7、8位業界人士共同完成,但礙於經費無法報銷,頭城鎮公所所長就向我表示他們會找其他廠商協助開立發票,我是直到協會將宏銘棚架開立的發票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宏銘棚架開立的發票,至於負責交通載運的東昇起重工作行為什麼不能自己開立發票,我實在不清楚。」等語,且為證人即被告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3690卷第4-7頁;本院訴523卷第495-516頁),被告鄭邦中於偵查階段始終未提及受宏銘棚架轉包「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工項的情事。

5、被告張聖謙於108年5月10日調查處時陳稱:宏銘棚架負責「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場地佈置,包含帳棚搭建、音響租賃,宏銘棚架並沒有提供「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的服務,所長請宏銘棚架協助報銷開發票請款,再將前3項款項總計400,200元扣除載運及組裝費用的營業稅8%,371,784元分別匯款及開發票給鄭邦中,所長向我表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要「自行」處理道具租賃、組裝及運載等語(見偵3690卷第9-10頁),由被告張聖謙於本案調查之初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張聖謙並未提及「轉包」給被告鄭邦中施作乙事,反而表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要「自行」處理,宏銘棚架僅負責開立400,200元之發票,以及交付扣除金額營業稅8%之款項給被告鄭邦中。而企業經營開立發票時,通常會加收的營業稅稅率是5%,且通常將營業稅額在外加註明,此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可知,於營業稅外,收取3%營所稅基於商業定價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然營所稅未若營業稅可直接於發票中明示,是被告張聖謙表示扣除金額營業稅8%此舉,反與虛開發票的賣方向買方收取之手續費相符。況且被告張聖謙於111年4月25日調查處時陳稱:活動核銷的抬頭、憑據是依照觀光所所長被告A02提供給我的憑據做核銷,所有的發票都是被告A02告訴我要怎麼開等語(見偵3690卷第17頁),又稱:被告鄭邦中曾向我表示他無法開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這些項目的發票,所以請宏銘棚架先協助開立發票,被告鄭邦中會再將稅金「補」給我等語(見偵3690卷第17頁背面),若宏銘棚架確實是受被告A02指示,負責本案極限運動活動包含「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在內之場地佈置工作,再將3項工作轉給被告鄭邦中,則關於「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工項之金額應向被告鄭邦中確認後匯款始與常情無違,而非向被告A02確認發票金額後,以發票金額計算8%後扣除,再將剩餘款項給付給被告鄭邦中。是以,由上開被告鄭邦中、張聖謙之陳述,難認被告張聖謙實際上有承包本案「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工作,且被告張聖謙主觀上認為是其將本案「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工作轉包給被告鄭邦中。互核被告張聖謙、張聖謙前開供述及其等之證述,亦足徵「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項目自始即決定由被告鄭邦中承作,並無被告張聖謙轉包予被告鄭邦中之事,被告鄭邦中、張聖謙或因為誤認經費核銷一定要開發票,而再約定由被告張聖謙之宏銘棚架開立,始需要被告鄭邦中彌補因由宏銘棚架開立發票,導致宏銘棚架將因本案發票開立而影響年度稅額的損失。

6、甚者,被告A02於111年4月12日調查處時陳稱:「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活動由本所執行沙灘音樂會及相關的採購程序,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負責辦理本活動的邀請賽部分,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沒有足夠的人手處理相關的行政作業,因此就協商由本所協助撰寫相關的活動計劃書等文件,再交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用印後向體育署申請,頭城鎮公所辦理本活動,實質上的承辦人就是我,宏銘棚架有協助帆布廣告及舞台架設,但實際上就本活動的執行內容方面,係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負責,因此我不清楚宏銘棚架還有無執行其他內容,不知道宏銘棚架是否亦有執行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業務,我沒有請宏銘棚架協助開立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之本活動報銷發票,當初被告鄭邦中需要車把道具運進來,我跟被告鄭邦中講可以諮詢宏銘棚時,我也有跟宏銘棚架告知我有提供被告鄭邦中宏銘棚架的聯繫資訊,到時候看宏銘棚架要如何與被告鄭邦中合作完成道具載運等事項等語(見偵3690卷第29-32背面頁),被告A02均未提及將「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工項交給被告張聖謙之事,反而提及是被告鄭邦中負責載運道具到現場的過程中有問題,才提供宏銘棚架即被告張聖謙之聯繫方式供2人協調,被告A02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要被告鄭邦中就其無法克服活動的「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工項問題,找宏銘棚架協調等語(見偵3690卷第129頁),若被告A02確實有以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之身分,要被告張聖謙之宏銘棚架就含「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3個項目在內的場地布置進行施作,其不會表示不清楚宏銘棚架除協助帆布廣告及舞台架設之外,有無負責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業務,也不會陳述到在被告鄭邦中表示有關比賽道具如何進到沙灘比賽現場之具體細節有問題時,才要被告鄭邦中聯絡宏銘棚架。此外,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對話紀錄截圖中,傳送東昇起重工程行發票給被告張聖謙之人為自己,然經本院提示被告A02所提出與被告鄭邦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553卷第57-61頁)及被告A02與被告張聖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0卷第12-15頁)兩相比對,被告A02始改稱前開對話紀錄是自己跟被告張聖謙的對話,係其收到被告張聖謙提供的匯款單、支票,才轉給被告鄭邦中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407-423頁),被告A02有隨證據顯現更異其詞之舉,是被告A02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7、被告A02辯護人固又辯稱:東昇起重工程行負責實際載運,為何不直接開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的發票,錢也是被告張聖謙先付給被告鄭邦中,被告鄭邦中再付給東昇起重工程行,是因為發票不可以跳開等語,然依辯護人所述,東昇起重工程行發票開立之對象應為被告鄭邦中,且被告鄭邦中於106年7月12日即付款47,250元給東昇起重工程行,有何錦龍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3690卷第22頁),然依東昇起重工程行所開立之出車傳票,106年7月5日運費為17,000元、11,000元,同年月10日為27,000元,總計金額為55,000元,106年7月9日開給宏銘棚架的含稅金額卻為45,000元,有東昇起重工程行出車傳票、106年7月9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3690卷第23-24頁),又被告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自己沒有足夠資金去承辦「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費用,活動前需要拿到一些費用例如住宿、車資才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495-516頁),則若如辯護人所辯,被告鄭邦中為個人,豈有可能負擔超出可向所謂上包宏銘棚架請領之費用,而使自己不但沒有賺錢反而倒貼載運公司,使自己受有損失,且既然被告鄭邦中並無辦活動之活用資金,其大可以請所謂的承包上包宏銘棚架直接付錢給東昇起重工程行,有何需要由被告鄭邦中先行支付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A02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就本案發票之開立及持以核銷經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仍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2、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補助款項目中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確實為被告鄭邦中所承接,其中「交通載運」為被告鄭邦中委由東昇起重工程行協助載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張聖謙明知其未承作、施作「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仍開立本案發票,且被告張聖謙於警詢時自承是所長請宏銘棚架協助報銷等語(見偵3690卷第9背面頁),證人張聖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00,200元「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費用那時候說被告鄭邦中會處理,有些費用要我這邊先支付,發票開給誰是所長A02事後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是被告張聖謙確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3、本案被告鄭邦中、A02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是被告鄭邦中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407-423頁),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00,200元「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費用那時候說被告鄭邦中會處理,有些費用要我這邊先支付,發票開給誰是所長A02事後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證人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A02是不是就按照貨運公司開我的發票,A02說因為要核銷不能超過,只能叫他開原本報價的金額,買受人要開宏銘棚架也是A02說的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495-516頁),且依據被告A02與被告張聖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90卷第12-15、153-154頁),堪認被告張聖謙是依被告A02之指示開立本案發票;而依被告鄭邦中前開於警詢自述其承攬極限運動道具製作及組裝施工,且知道有經費需要報銷,所長有表示會找其他廠商協助開立發票等語(見偵3690卷第6背面-7頁),及被告鄭邦中於偵查中自述400,200元分2次領取,第一次是被告張聖謙匯15萬元到玉山帳戶,剩餘款項是開一張即期支票,我當時就知道他們會提供不實發票給頭城鎮公所等語(見偵3690卷第89及背面頁),證人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稱頭城鎮公所找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來辦此活動,要申請100萬費用實在,有說張聖謙會協助發票事宜,我不清楚為何是張聖謙付錢給我,我只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495-516頁),堪認被告鄭邦中確實知道要拿到「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等項目之報酬,被告張聖謙會開立發票作為經費請領之證明,縱使被告鄭邦中並未參與發票開立過程,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鄭邦中仍與被告張聖謙、A02成立共同正犯,而同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張聖謙辯護稱:被告張聖謙主觀上認為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是頭城鎮公所跟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合辦,當然會問被告A02是哪一個單位出錢,要開哪一個單位抬頭的發票等語,惟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問需不需要招標,A02說不是對公所,是對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則何來有前開辯護人所辯因為合辦,不知道要找誰請款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3人確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末者,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而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之記載略有出入,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而為有罪之判決,此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行使之結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宏銘棚架開立供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體育署核銷之不實發票986,944元經費之不實發票為106年7月17日所填載,內容為「道具租賃」(數量4組,單價8萬元,金額32萬元)、「交通載運」(數量6趟,單價7,500元,金額45,000元)、「組裝施工」(數量1場,單價35,200元,金額35,200元),發票金額400,200元(下稱A事實),然此部分並無相關卷證可佐,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向體育署函調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該署聲請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之補助款時所檢付之領據、收支結算表、原始憑證、保險證明、成果報告書、秩序冊,本院依聲請意旨調閱後,體育署函覆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有關「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之發票為宏銘棚架106年7月23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內容為「道具租賃」(數量4組,單價76,190元,金額304,760元)、「交通載運」(數量6趟,單價單價7,142元,金額42,852元)、「組裝施工」(數量1場,單價33,523元,金額33,523元),發票金額400,200元(下稱B事實),上開A事實與B事實,時間上相距甚近,總金額相同,均是就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有關「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所開立,應係誤載,應認B事實為起訴範圍所請求審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更正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再者,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是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張聖謙為宏銘棚架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甚明。

(二)核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就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A02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所涉事實業經記載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訴523卷第438頁),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

(三)被告張聖謙為宏銘棚架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邦中、A02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張聖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擔任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觀光產業發展所所長,為能完成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而決定與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合辦,惟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既透過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獲得體育署補助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本應珍惜資源,據實核銷相關經費,然因觀念錯誤,為順利核銷經費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運動品牌代理商,家裡有太太、2個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銘棚架,家裡有父母、老婆、2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擔任就業站專員,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523卷第485頁),復考量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明知上揭活動中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等項目全數皆為被告鄭邦中親自處理,且交通載運係由東昇起重工程行處理,均非宏銘棚架所施作,竟共同意圖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聖謙於106年7月17日開立不實之內容為「道具租賃」(數量4組,單價8萬元,金額32萬元)、「交通載運」(數量6趟,單價7,500元,金額45,000元)、「組裝施工」(數量1場,單價35,200元,金額35,200元),發票金額400,200元發票後,交予被告A02將本案發票黏貼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製作經費核銷所有資料完成後,再由被告A02將含上揭不實內容發票在內之申請經費核銷資料放置在牛皮紙袋內交予被告姜志明(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後),供同案被告姜志明持以行使,於106年8月28日以極限協明字第1060000017號函向體育署申請經費補助,致體育署承辦人員核給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986,944元(含本案發票金額400,200元),足生損害於體育署對於審核活動補助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事後該筆400,200元之金額均由被告鄭邦中所領取。因認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便係出於行為人職務上或身分上所衍生之機會,其所詐取之財物仍須與其職務或身分有一定之關連始可,若行為人基於職務上或身分上之便僅「知悉有此等機會」而利用私人之身分詐欺取財,究非利用職務之便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則此詐取之財物與其職務之便或身分之便並無關聯性,仍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範疇。再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之供述、證人姜志明、王浩祿、何錦龍之證述、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活動收入支出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何錦龍所提供之存摺明細、東昇起重工程行出車傳票、東昇起重工程行所開立之106年7月9日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106年6月7日極限協代字第1060000006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06年6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60017511號函、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所提供之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106年8月28日極限協明字第1060000017號函、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含宏銘棚架所開立106年7月17日本案發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46號函附鄭邦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犯行,被告鄭邦中辯稱:我有做「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邦中辯護稱: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本來就有權利可以申請,且從中沒有獲得利益,400元差額只是計算錯誤,收到的錢都是依據有做事的人去分配,縱使是用不實的單據混充、記載請款名目不符,只要錢沒有落入私囊,均不能被認定是貪污罪等語。被告張聖謙辯稱: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將場地布置部分(含「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全部交給宏銘棚架負責,宏銘棚架無法處理,所以將「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轉包被告鄭邦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聖謙辯護稱:被告張聖謙根本不知道本案最後是向體育署申請補助經費,本案發票根本不是不實文書,都是實報實銷,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被告A02辯稱:我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2辯護稱:偵查中檢察官及調查官從來沒有諭知被告A02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卻突然起訴被告A02貪污重罪,起訴書寫意圖使人不法所有是意指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但是「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確實有施作且有付款,何來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語。

(四)經查:

1、起訴書有關A事實部分顯有誤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甲、貳、一、(六)所示,是原起訴書認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體育署核銷「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費用共400,200元之發票,為106年7月17日開立之發票,已屬有誤,先予敘明。

2、按申請單位辧理本辦法規定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申請經費補助;團體或企業配合本會各該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體育活動、運動產業發展及國内外賽會之行銷或轉播且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亦得酌予補助,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證人王浩祿即時任教育部體育署全民運動組科長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本案極限運動活動的經費核定,當初是依據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製作之活動企劃書與預算表等資料,最後核定這樣的補助額度,一般而言,本署因為考量受補助單位實際的活動效益能切合預計的活動效益,所以在經費補助核定時會同時核算補助比率,等到結案時本署會看受補助單位的實際執行數,依補助比率來撥付款項,我們單位依據活動收支結算表與原始憑證等資料進行審核時,會進行合理性及必要性判斷,看活動的這個科目是否是必要支出,該支出是否合理,道具租賃、交通載運及組裝施工,都是屬於場地布置下的項目,這部分我們通常會去看場地的租金、施工費用等是否必要與合理,如果是必要且合理的,基本上本署就不會去質疑,本署也不可能真正去細究究竟實際上是由何人施作等語(見偵3690卷第25-27頁)。而本案所請領之「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費用屬補助款性質,用以補助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辦理「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活動,有教育部體育署106年6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60017511號函在卷可考(見偵3690卷第42及其背面頁)。是以,若前開補助款確實有用於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辦理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而未納入私囊,縱使行為人是以不實單據報帳申請補助,參考上開說明,尚難認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先予敘明。

3、證人何錦龍即東昇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是被告鄭邦中找我配合作為廠商,負責交通載運工作,載運的路線是分兩車至宜蘭縣烏石港,一車為106年7月5日吊載滑板台從桃園縣大園區至臺北小巨蛋最後到烏石港,運輸費用為17,000元,另一車為106年7月5日吊載浪板從臺北市○○○路00號至宜蘭縣烏石港,費用為11,000元,106年7月10日再將前揭道具運回從宜蘭縣烏石港至桃園縣大園區及台北市小巨蛋,運輸費用為27,000元,總計55,000元,被告鄭邦中於106年7月12日匯款47,250元至我個人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3690卷第20-21頁),並有出車傳票、何錦龍深坑區農會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22-24頁)。另觀諸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函覆資料,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前於106年6月7日同意借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存放於臺北田徑場、極限運動訓練中心紅色貨櫃等處之公園活動式遊具(L型斜板)1座、公園活動式遊具(階梯兩面板)1座、公園活動式遊具(跳臺)1座、公園活動式遊具(U型斜坡平臺)1座(借用期限: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下合稱甲道具)、平臺1組及平臺(安全圍籬)20個(借用期限: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下合稱乙道具),以供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辦理推廣106年極限運動競賽及暑期育樂營等相關活動,106年6月26日由被告鄭邦中以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名義繳納保證金5萬元,於106年7月4日領取收據,106年9月8日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領回保證金5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4年5月12日北市體政字第1143001865號函檢附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借用契約書、繳納保證金資料及極限活動器材照片、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106年8月22日極限協明字第106000001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90卷第79頁;本院訴523卷第245-279頁)。堪認被告鄭邦中確實有請東昇起重工程行前往桃園、臺北等地載運極限運動競賽道具前往本案極限運動活動地點。

4、又參諸前開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檢附之極限活動器材照片,可見僅2座道具張貼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標誌,部分木板有破損龜裂、潮濕之情形,且本案極限運動活動現場除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借用之道具外,活動開始前現場有道具組裝、施作之情形,有道具使用說明(含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借用4座道具)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74-77頁),又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檢附之「2017音浪頭城-頭城海洋文化觀光季」政府採購標案成果報告書中,亦提出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成果照片,有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成果報告書第40-41頁),該成果報告書所示活動道具使用狀況與前開道具使用說明(含向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借用4座道具)照片、極限活動器材照片亦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A02所提出之現場暨施工照片(見偵3690卷第149-152頁),足徵「2017亞洲極限,閃耀頭城」活動確實有廠商在現場進行「道具租賃」、「組裝施工」工作,被告鄭邦中辯稱其有找同樣從事極限運動的幾位同好,包含鄭喬鴻、鄭承宗、鄭承易等約7、8人共同協助完成道具的製作和組裝施工,1座道具花費8萬元,一共做4組,總共是32萬元等節,核非全然無據。又據證人王浩祿前開調查處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票金額之「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經審核並無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形,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本案有未實際施作,卻以本案發票請領補助款,或將款項用於與本案極限運動活動「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無關之事項的情形,又商店經營人或執行業務人,於投入成本後必會賺取一定比例之利潤,是尚難遽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或被告鄭邦中因此而獲有不法利益。

6、另互核卷附體育署函覆之本案極限運動活動經費核銷資料、被告鄭邦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及支票照片、何錦龍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姜志明所提出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90卷第14-15、22、53及其背面頁;本院訴523卷第141、143、173、281-349頁),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核銷總金額為986,944元,其中「道具租賃」、「組裝施工」、「組裝施工」核給金額分別為32萬元、45,000元、3,5200元,總金額共400,200元,宏銘棚架分別於106年7月6日匯款149,985元至被告鄭邦中玉山帳戶,並於106年7月7日開立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0日之金額221,784元支票予被告鄭邦中,該支票金額於同年月12日2時30分許入帳,被告鄭邦中隨後於106年7月12日電匯47,250元至東昇起重工程行負責人何錦龍帳戶,被告姜志明再於106年9月28日匯款465,170元至宏銘棚架帳戶(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麥克風、發電機)、54,135元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選手保險費用)、449,970元至宏海會場展覽行銷企業(沙灘整平、銅板租賃、舞台平台板、施工、帝王帳、阿里山帳、場地紅絨、關東旗、活動廣告輸出)、17,209元予被告鄭邦中(誤餐費、礦泉水、獎盃、獎牌),堪認上開「道具租賃」、「組裝施工」款項確係由實際施作之被告鄭邦中取得,且被告鄭邦中已將轉由東昇起重工程行載運之運費付款予東昇起重工程行,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帳上幾無留存體育署核銷之經費。被告張聖謙轉帳予被告鄭邦中時,就無發票之「道具租賃」、「組裝施工」扣除5%營業稅及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已全數付與被告鄭邦中,是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收取986,944元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所收取總金額986,944元補助款中雖留有400元,但根據被告A02所製作供被告姜志明匯款之2017音浪頭城亞週極限運動邀請賽廠商付款名冊(見本院訴523卷第139頁),該金額欄所示應給付之誤餐費、礦泉水、獎盃、獎牌金額分別為3,900元、209元、4,500元、9,000元,總計金額實際為17,609元,請領經費時並有檢具相關單據乙情,有教育部體育署114年6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1140301314號函檢送原始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523卷第297-300頁),小計欄卻記載17,209元,尚不能排除係因表格計算錯誤而漏未轉帳予被告鄭邦中之代墊款項,亦難以此謂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況此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之內容。

7、綜上,本案發票所載「道具租賃」、「組裝施工」內容確實為被告鄭邦中所施作,本案發票所載「交通載運」部分,則由被告鄭邦中請東昇起重工程行協助載運,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雖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上揭活動確實實際施作「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等項目完畢,其等僅係為使實際施作之被告鄭邦中順利領取應得施工款項,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A02、鄭邦中、張聖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志明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姜志明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志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志明、同案被告即證人鄭邦中、張聖謙、A02之供述、證人王浩祿、何錦龍之證述、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活動收入支出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何錦龍所提供之存摺明細、東昇起重工程行出車傳票、東昇起重工程行所開立之106年7月9日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106年6月7日極限協代字第1060000006號函、教育部體育署106年6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60017511號函、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所提供之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106年8月28日極限協明字第1060000017號函、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含宏銘棚架所開立106年7月17日本案發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46號函附鄭邦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姜志明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姜志明辯稱:我是掛名的主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姜志明辯護稱:從所有證人之證述、合作備忘錄來看,被告姜志明從頭到尾都不想接這個案子,所有證據都證明是被告鄭邦中叫東昇起重工程行,被告姜志明在看到發票前,根本不知道是誰去做什麼事,被告姜志明是依照被告A02做好的資料辦理經費核銷,甚至發覺發票中有怪異之處也做了查證,從合作備忘錄中也可以看出這些東西都是公所要去處理,被告姜志明信任公所,對於發票真實情況也沒有明知,整個活動也沒有賺什麼錢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有關A事實部分顯有誤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甲、

貳、一、(六)所示,是起訴書認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向體育署核銷「道具租賃」、「交通載運」、「組裝施工」費用共400,200元之發票,為106年7月17日開立之發票,已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又本案發票所載「道具租賃」、「組裝施工」所載內容確實為被告鄭邦中所施作,本案發票所載「交通載運」部分,則由被告鄭邦中請東昇起重工程行協助載運,同案被告鄭邦中、張聖謙、A02雖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遽認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未實際施作「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等項目完畢,自難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乙節,業如前述,本案具公務員身分者僅被告A02,就被告A02、鄭邦中、張聖謙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而就被告姜志明部分,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志明表示協會沒有多餘人力可以執行細部事項,只能具名接受補助及共同舉辦極限運動,有簽合作備忘錄,整個活動細節和執行姜志明都沒有參與,合作備忘錄簽立之後,都由鎮公所代執行,「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姜志明都沒有參與,都是鄭邦中處理,2017音浪頭城亞週極限運動邀請賽廠商付款名冊也是我製作,向體育署提出的核銷資料是我彙整做成並黏貼發票等語(見本院523卷第407-423頁)、證人鄭邦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姜志明達一通電話給我說頭城要辦一場活動,他現在沒時間接,問我有沒有興趣,就跟鎮公所聯繫上,東昇起重工程行發票買受人要開宏銘棚架是A02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523卷第495-516頁),被告姜志明稱其未參與本案發票之開立過程,2017音浪頭城亞洲極限運動邀請賽廠商付款名冊是被告A02傳給其,要其依照上面列的廠商及帳號去匯款等語(見本院523卷第476頁),已非無據,並參酌上開合作備忘錄,堪認本案極限運動活動被告姜志明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活動本身之執行、未到活動現場等節,非全屬無據。

二、再觀諸被告姜志明與被告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6年8月1日被告A02向被告姜志明表示本次活動核銷憑證均已備妥,請被告姜志明於活動完1個月內送件核銷後,被告姜志明於同年月2日向同案被告A02表示要看到成果報告書,甚至於同年月9日表示若沒有收到鎮公所用印的合約,只能將補助款匯到頭城鎮公所,並表示到時候體育署錢撥下來,協會匯立刻將全部補助款轉給鎮公所,鎮公所再用代收代付方式付給廠商,這樣最正規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偵3690卷第67-69背面頁),衡諸常情,被告姜志明若有詐取體育署核發之活動補助經費之意,其理應佯作不知情,又何需表示要活動成果、將款項全部先匯到鎮公所帳戶,益徵被告姜志明確實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此外,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017音浪頭城亞週極限運動邀請賽廠商付款名冊是我製作等語(見本院523卷第407-423頁),並參酌上開壹、三、(四)、6、所示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姜志明確實有依照證人A02製作之表單匯款,難認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有因此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所收取之補助款總金額986,944元雖留有400元,但根據被告A02所製作之2017音浪頭城-亞洲極限運動邀請賽廠商付款名冊,尚無從排除被告姜志明係因表格小計欄計算錯誤而漏未轉帳予被告鄭邦中之代墊款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姜志明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因此獲有不法利益,亦說明如前。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姜志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遑論被告姜志明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本案發票是被告姜志明持以向體育署申請經費核銷,然依據體育署上開函覆資料,本案發票雖黏貼於抬頭為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之書面上,並據以向體育署請款,該份資料上之理事長欄雖蓋有「姜志明」印章,然旁邊註記「代」乙情,有體育署函覆之原始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523卷第295頁),是本案發票被告姜志明是否確實有經手,已非無疑。又關於本案發票如何開立,證人張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要開給誰所長事後會跟我講,我再照他講的開,我和中華民國極限運動協會沒有任何合約或關係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516-5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690卷第12-15、153-154頁)。證人何錦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是被告姜志明、同案被告鄭邦中找我,被告姜志明跟我聯絡載運滑板,載完、收回來以後差不多1個月內,被告姜志明付錢給我,被告姜志明要我開發票給宏銘棚架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389-39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極限運動活動是姜志明、鄭邦中找我載運滑板等語(見偵3690卷第134及背面頁),然證人何錦龍於調查處時證稱係被告鄭邦中找其作為本案極限運動活動交通載運之配合廠商,也是被告鄭邦中要其開立45,000元之發票給宏銘棚架等語(見偵3690卷第20-2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票到底是誰叫我開的,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在調查處講的應該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訴523卷第389-398頁),此外,106年7月5日出車傳票2張上雖分別記載極限運動協會、鄭教練,然客戶簽收欄均由被告鄭邦中簽名,有出車傳票在卷可參(見偵3690卷第23頁),且觀證人何錦龍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690卷第22頁),被告鄭邦中於106年7月12日電匯47,250元予證人何錦龍,東昇起重工程行106年7月5日、10日之出車傳票上併記載7/12已匯入乙節,有出車傳票在卷可考(見偵3690卷第23-24頁),堪認是被告鄭邦中於106年7月12日給付道具載運費用予證人何錦龍,證人何錦龍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是難以證人何錦龍於本院審理時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被告姜志明認定之之依據。

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認被告姜志明知悉本案發票開立之經過,甚至參與本案發票之開立,實際施作「道具租賃」、「組裝施工」、「交通載運」等項目之人為何人,依卷存證據無從認被告姜志明明知,自難認被告姜志明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志明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尚嫌速斷。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姜志明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志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姜志明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姜志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