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零伍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哲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蘇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朱襄羽、鍾繼芸、吳崧駿,致朱襄羽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朱襄羽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襄羽、鍾繼芸、吳崧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哲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債務整合,要申請貸款等語。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告訴人朱襄羽、鍾繼芸、吳崧駿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告訴人朱襄羽所匯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1元因遭圈存而未及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襄羽、鍾繼芸、吳崧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4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雖僅有22歲,惟已成年,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有在第一銀行、僑美小額貸款,並有車貸、中信信貸,及向融資公司很好貸貸款之經驗,僅需提供薪轉,確認工資資歷、勞健保保費投保金額,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5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這麼多,我另外一張卡是薪轉會用到,所以不方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偵查中更稱:我這個帳戶沒在用,自己留個心眼,怕帳戶跟錢被對方拿走等語(見偵4084卷38頁背面),此外,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4卷第27頁),對方明確告知被告「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 公司會以工程行名義 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所預見。
3、此外,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餘額僅240元,且前次提款紀錄為112年10月20日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084卷第31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4、被告固辯稱因為對方貼了很多案例,使其相信,然其亦自承其與對方不認識,也不認識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4卷第24頁至第27頁),其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不連續,固可從中見得對方有傳送存摺明細、他人拍攝之提款卡照片截圖,然在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路上徵求帳戶提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無對方其他聯絡方式,無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未謀面之情形下,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5、綜上,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外,被告既對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感到擔憂,並選擇提供餘額甚微之帳戶,益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應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提款卡寄出,縱使貸款辦不成,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向,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襄羽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襄羽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祖母,在新竹貨運工作,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襄羽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1元,其中40,054元【計算式:帳戶餘額40,294元-帳戶內原留餘額240元=40,054元】因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4084卷第31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起訴書) 朱襄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1時39分許,向朱襄羽佯稱:欲交易遊戲帳號,但須先匯款,後又稱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朱襄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襄羽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084卷第8頁及其背面)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4084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4卷第10頁至第1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4卷第12頁及其背面) (5)朱襄羽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084卷第14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4卷第15頁至第18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084卷第19頁) 113年2月25日23時21分許 4萬1元 2、(併辦附表編號1) 鍾繼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鍾繼芸佯稱:IG活動中獎,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鍾繼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2時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繼芸於警詢之供述(見警3356卷第2頁至第3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3356卷第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356卷第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356卷第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356卷第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3356卷第8頁) (7)通訊軟體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356卷第8頁至第10頁) 3、(併辦附表編號2) 吳崧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1時21分許,向吳崧駿佯稱:IG活動中獎,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吳崧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 1萬7,088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崧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3356卷第13頁至第15頁) (2)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3356卷第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3356卷第16頁至第1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356卷第1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356卷第19頁) (6)空軍一號寄件收據(見警3356卷第20頁) (7)IG頁面及對話紀錄、付款失敗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356卷第23頁至第29頁) (8)存摺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3356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