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興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吉興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接續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廢棄桌椅、木板、裝潢拆解廢料等廢棄物,載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廢棄物清理場傾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2次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傾倒,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傾倒之地點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廢棄物清理場,且業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陳吉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興係從事裝潢工作,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承攬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裝潢工程,並應允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會一併處理,復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揭裝潢工程所生之包含大型桌椅、廢木板、裝潢拆解廢料等營建裝潢廢棄物,載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廢棄物清理場予以丟棄(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已和解並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秘書室人員於同年月2日上午某時許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閎元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車租賃合約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吉興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指訴被告無故侵入該分院廢棄物清理場乙案,縱係屬實,則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對本案撤回告訴,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6月7日北總蘇秘字第1130100155號函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惟以上罪嫌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